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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制度理论简说:政治学法学理论的新发展(下)

机制设计理论与制度安排

社会选择理论是一种抽象的规范理论,从元理论的角度来看,研究者可以假设他作为一个客观的观察者,了解所有人的偏好,从而能够确定那些帕累托最优点以及其它一些合理的社会选择目标。但是,在机制设计理论中,机制设计者没有也不可能了解所有信息,问题在于,在信息不完全(不具备可观察性(observable),可测度性(measurable)或可确认性(verifiable))的情况下,如何设计出有效的制度。哈耶克认为:“社会理论的整个任务,乃在于这样一种努力,解释整个经济活动的秩序是如何实现的:这个过程运用了大量的知识,但这些知识并不是集中在任何单个人脑中的知识,而仅仅是作为不计其数的不同的个人的分立的知识而存在的。”(Hayek,1967)。假如能够了解和掌握全部信息,那么,机制设计就只是一个简单的优化计算问题,象计划经济那样的直接控制和强制命令就是最好的制度。这样也就不存在什么机制设计问题。

机制设计理论的思想渊源可以追溯到30年代关于社会主义的大论战。米塞斯指出,“自由主义和社会主义,两者都献身于全人类的善,它们之间的区别不在于它们的目标,而在于它们用以达到最终目标的手段[Mises, 1985]”。论战的另一方主将之一兰格的学生,美国数理经济学家利奥.赫维兹(他引入了至关重要的激励相容(incentive compatibility)概念)在六七十年代创立了机制设计理论,尝试对这些问题作出回答。

机制设计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信息成本问题,即所设计的机制需要较少的关于消费者、生产者以及其他经济活动参与者的信息和信息(运行)成本。任何一个经济机制的设计和执行都需要信息传递,而信息传递是需要花费成本的,因此,对于制度设计者来说,自然是信息空间的维数越小越好。乔丹(Jordan,1982)证明,对于新古典经济环境类,不存在其他经济机制(包括市场社会主义)既能导致资源有效配置,又比竞争市场机制使用了更少的信息,后者是唯一的信息空间最小且有效的经济机制。这就部分证明了哈耶克在30年代大论战中作出的判断。

二是机制的激励问题或积极性问题,即在所设计的机制下,使得各个参与者在追求个人利益的同时能够达到设计者所设定的目标。在不同的博弈行为假设下,机制设计理论会有不同的结果。首先受到关注的是占优策略(dominant strategy)。所谓占优策略,就是一种以不变应万变的策略,不管别人采取什么策略,我的策略总是致胜之道。问题在于,讲真话不满足激励相容约束,在别人都讲真话的时候,必然会有一个人,他可以通过说谎而得到好处。如萨缪尔森在讨论公共物品的提供问题时指出:“对每个人来说这是符合自我利益的,发出错误的信号,在一个给定的集体消费行为中假装只有比真实所得更小的好处”(Samulson,1954,pp 388-9)。

那么,什么时候或者说在什么样的机制下人们愿意讲真话呢?只有当社会选择的规则只照顾一个人的利益的时候,这个人才有动力讲真话,这时,其他人讲假话没有什么好处,讲真话也没有什么坏处,讲讲真话也无所谓,所以能被占优策略均衡所执行的社会选择规则只能是独裁性的。这就是吉巴德-萨特斯维特的操纵定理。通过虚假显示自己的偏好可以操纵最后结果以使自己得利。我们再通过投票问题说明这个定理(如图是甲乙丙三人的真实偏好)。

甲乙丙

a b c

b c b

c a a

对于丙来说,如果他真实地显示偏好,那么显而易见只能是他比较不喜欢的b当选,因为两两比较,则b好于a并且b好于c。如果他显示自己的偏好是c好于a好于b,那么两两比较,则c好于a,a又好于b,最终是他喜欢的c当选。

赫维兹的“真实显示偏好”不可能性定理(Hurwitz, 1972)是一个类似结论。在个人经济环境中,在参与性约束条件下(即导致的配置应是个人理性的),不存在一个有效的分散化的经济机制(包括市场竞争机制),能够导致帕累托最优配置,并使人们有动力去显示自己的真实信息,也就是说,真实显示偏好和资源的帕累托最优配置是不可能同时达到的。因为,如果一个人愿意讲真话,那就意味着讲真话是他的占优策略。因此,在机制设计中,要想得到能够产生帕累托最优配置的机制,很多时候必须必须放弃占优均衡假设,即放弃每个人都讲真话办真事的假定。

至于在纳什均衡行为假设下以及其它博弈解概念下的机制设计问题,在这篇综述里就不涉及了,有兴趣的读者可以参考许多原始文献,笔者的博士论文里面也会有详细的介绍。我们想强调的是,任何制度安排和机制设计,都不得不考虑激励问题。我们要实现某一个目标,首先要使这个目标是在技术可行性(feasible)范围内;其次,我们要使它满足个人理性,即参与性,如果一个人不参与你提供的博弈,因为他有更好的选择,那么你的机制设计就是虚设的;第三,它要满足激励相容约束,要使个人自利行为自愿实现制度的目标。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里有一个绝妙的例子。中国通常对抢劫罪的处罚是徒刑,而俄国的处罚则是死刑,结果导致的是,在俄国因抢劫而杀人的案子非常多,因为只有死人才不会指控一个人犯抢劫罪。所以不适当的立法往往与立法的美好愿望南辕北辙。

我们有必要在此提一下著名的科斯定理。虽然科斯指出“在零交易费用的情况下,资源配置不受法律规定影响的观点也表明:在正交易费用的情况下,法律在决定资源如何利用方面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科斯,1994,322),但是即使是零交易费用情况下,并非一定能实现帕累托最优。联系前述森的例子,吉巴德(Gibbard) 和凯莱(Kelley)等人基于一个强烈的契约自由的自由主义传统,主张人们的可让渡的权利(alienable right)即 放弃权利的权利(right to give up right)。在这个故事里,李四可以向张三保证他会看这本书以换取张三的不读它,这样通过自愿的权利转移实现了帕累托改善。但问题是这个弃权方法也只是在包括此例的一部分问题中有效,在很大一类情形下就没有合适的社会选择结果了。并且它的能否执行是成问题的,因为,在缺少信息透明度(如没有有效的“法庭”来确认)的情况下显然两个人都有动力违背这个契约。显然,交易费用尚未成为一个可测度的概念,而外在的“法庭确认”以及广义的“制度运行成本(阿罗)应属交易费用之列。

现在我们回到前面提出的问题,结合机制设计理论的其他成果,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它了。完全集中决策体制确立的社会目标即使是合意的,也是难以企及的,在执行中会遇到来自信息和激励两个方面无法解决的困难。“如果有一些全知全能的人,如果我们不仅知道那些影响我们获得现在想要东西的因素,而且知道我们将来的欲望和需要,那么自由就没有什么地盘了。为了给不可预见和不可确知的事物留有空间自由是不可缺的。所有自由的制度都是对这个基本的无知的事实的适应,以处置机会和可能性而不是确定性。”(Hayek, 1960, p29)

现在我们简要考虑一下更深层的保证制度得以执行的制度问题,即应该提供足够的激励,使制度执行者在追求自我利益的过程中也实现我们(作为制度设计者)希望的社会整体利益。从机制设计的角度可以把问题具体化为这样一个激励问题,即,人类社会如何选出制度执行者,以及如果他们是自利的,容易利用自己的执行权力损害社会利益时,如何设计一套制度监督约束他们。用委托代理(principle-agent)理论的框架来表述,那就是:我们不具有某种特殊的知识,只好委托一些人代理某些事情。我们凭什么知识筛选识别出宣称自己拥有这种知识的代理人呢?我们又凭什么制度使这些代理人不会利用自己的特殊知识作出损害我们的事情呢?。

既然我们不能改变人们追求自我利益的本性,我们就不能寄希望于我们会幸运地遇到利他主义者这样一种小概率事件。我们的制度必须从这样一种假设出发:如果我们的代理人是个利己主义者,我们如何在他追求自我利益的同时不致损害我们的利益,进而让他的追求个人成功和个人福利的行为最大程度地为社会服务。于是,途径也就很明了:一是我们要尽量保持信息的通畅,使得言论和新闻出版自由成为对执行权力的监督;二是从委托-代理理论可以得到的启示是,我们不仅可以利用事后罢免的“威胁”激励制度执行者在实现自我利益的同时,为委托人的利益服务,而且可以设计一个“代理人市场”,让代理人之间的竞争而不是“联盟”产生自动的激励,这可以认为是西方多党竞争,三权分立理论的一个说明。孟德斯鸠也早就说过:“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所以,良好的制度必须赋予人民挑选制度执行者的权力,而在后者不具备才能或假公济私的时候还有罢免他的权力。道理很简单,人民可能不是很具备制度知识,但他们具备鉴别制度执行者行为后果是否对他们有利的知识,并且他们至少具有学习能力,会以“干中学”的方式不断充实他们的制度知识。

机制设计理论的着眼点不仅是要指出种种不可能性的困境,更重要的是要提供具体环境下走出困境的途径。人类创造了很多能够诱导人们显示并测度他们的效用的技术和制度,如拍卖和招标投标制度;也有很多理论对各种经济环境设计出了相应的激励机制,如克拉克-格罗夫斯-莱德亚德机制;很多局部的效用测度和比较也是可行的。人们有充分的理由否定完全的集中决策,也会明智地让个人决策受到某种集体意志的约束而避免完全的无政府状态。人类社会的现实选择本来就是理性设计和个人自由发挥的结合,二者之间的界限和结合方式是随着知识的积累和技术的进步而不断发展变化的,而不同的界限和结合又直接影响着人们能够得到什么样的知识和技术。这是一个问题不断产生又不断得到解决的复杂过程。而这也使我们自然进入了制度变迁的领域。

进化经济学与制度变迁理论

当我们讨论机制设计的时候,是假设逻辑上有无穷多种机制可供选择,一个社会技术上也能够随心所欲地选择制度。但经验上一个社会可选择的制度是非常有限的。进化经济学与制度变迁理论试图对社会的制度选择作出更细致的刻画,以解释历史上那些特殊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制度变迁理论的基本分析框架是建立在制度、知识(技术)、信息、博弈上的。如果我们以知识笼统地概括知识、技术和信息(知识和技术的区别类似于理论和应用,我们不作严格区分,而从信号中提取信息则是由知识和技术决定的),那么人类社会的组织运作方式自本能经由习惯向制度的演化过程中,知识与知识进步扮演了一个关键角色。作为自然进化过程中的产物,人类总是在与外界(自然、社会和他人)进行着博弈,他的博弈工具实际上就是他的知识。制度也不过是一种特殊的知识和技术而已。一方面,制度和人的知识与技术一道决定着游戏的玩法(策略),知识与技术决定了所有可能的玩法,信息筛选掉了不必要的玩法,而制度告诉你不能采用的玩法;另一方面,制度还是一个被玩的对象。在决定一个游戏规则的游戏中,有的社会只让一个人玩,有的是一小群人来玩,有的是所有人来玩(原则上,博弈论的观点认为是每个人都参加的,只不过更基本的玩法(制度)决定了谁有资格玩或者说谁说话的份量更重);有的社会是以投票的方式来玩,有的是以钞票发言,有的甚至是用刺刀和机枪来表决的。而所有这些行为,在行为者本人看来,都是在他更基本的技术和信息范围内的最佳选择,否则他就不会这么作。

政治法律制度的产生发展,反映了人们的制度知识以及关于“制度的制度”的知识的变迁。为了在竞争的个人实现自我价值的同时使社会的共同利益得到实现,避免“囚徒困境”所揭示的个人理性和集体理性的冲突,人们从经验中认识到社会需要制度和制度的执行者,用以规范个人行为或提供公共产品,由此出现了社会的公共管理部门或曰公共权力部门;当然人类社会之复杂性也会使得公共权力部门及其人员有可能或因其自利行为,或因其知识之不足,而损害社会的整体利益,由此引申出如何规范约束公共权力部门的问题,于是宪政知识与宪政制度被人们所追寻、设计并得以建立、发展。

人类政治法律制度作为一种知识的高度凝聚,探讨人类社会整体应该实现的价值目标(社会选择),解释并预测社会个体和团体,尤其是公共权力部门是如何活动的或可能如何活动(博弈理论),指出为了实现社会目标应该采取什么行动即制定什么样的相应制度(机制设计)。进一步说,宪政制度作为政治运作的一种知识和技术的表现,还取决于那些更深层的习惯和传统(包括人们基本的生活方式、思维方式及宗教与道德等)。因为人们是生活在传统和习惯赋予他们的经验中的。当然,现实中的任何社会,其制度知识都是不完备的,因而其发展表现为一个动态演进的复杂过程。

由于人们的生活方式和对自然、社会、人生的思维方式的区别,每种社会的具体制度选择也各有差异,并且这种差异会由于人们对其已有经验和知识的依赖而得到强化,使得不同社会的结构形态和实际运作千姿百态。那些稳定下来的制度以及相关的知识,给生活在制度下的人们以足够的信息,使他会预期到自己的行为选择的后果,不会轻易选择制度所不允许的行动方式,更难得主动去改变现行制度(因此我们在古今中外会发现许多低效率的制度竟然有着持久的生命力)。制度和制度调整下的行为就这样形成一个自增强的稳定的“鸡生蛋、蛋生鸡”的循环机制,即所谓的路径依赖(path-dependent)和锁定(lock-in)效应(Arthur, 1990)。也就是说,最初的选择决定了后来的整个过程。特别地,对于一个变革社会而言,这种路径依赖和锁定效应,大大增加了学习其他文明成果、推动社会制度变革的难度和变革过程中的波折。那些微小的变革努力在这种封闭社会中,只会被消弭于无形。社会结构和制度的突变和跃迁,只能取决于其内部的强烈震动或外部的巨大冲击。但是我们必须区分那种仅仅是表现为利益再分配形式的突变,即便它是如何的轰轰烈烈。我们未必完全赞同“个人拥有现状不可侵犯的权利作为基本的公理(Buchanan,1962,371-384)”,但我们也可常见,如果没有辅之以人们观念和知识上的变革准备,那些想毕其功于一役的大变动要么是不可行的,要么徒增社会震荡而后又被传统和习惯所拉回。。

强调传统文化和习惯的力量并不是否认发生制度变革的可能性。 这里有必要讨论一下哈耶克“合作秩序的扩展”的概念。哈耶克把西方社会与市场经济相关联的一整套制度的发展过程理解为“人类合作的扩展秩序”(Hayek, 1988)。粗看起来,非西方社会欲学习西方的自由市场和多元民主制度都表现为发展中的不连续,是一种原来秩序的中止,哈氏的逻辑是很难解释清楚这种学习的可行性的(这并不意味着两者一定是冲突的)。一个社会的制度与知识是分层次的。 我们的知识和制度都是长期进化的产物,生存使我们知道如何运用知识实现某个目标,进化要求我们能够判断并决定(这种判断据以作出的知识是一种元知识)哪些知识是应该丢弃的,哪些是该坚持的,哪些是该学习的。也就是说,我们的知识区分为基本的与派生的,前者是相比较更稳定的,后者附丽于其上但有相对的独立性(否则应该是同一层次的),在现实里最基本的知识是那些直觉性、本能性的东西,是历史赋予我们且经过时间考验而得以保持的稳定知识,就象最基本的制度是自然规律一样[哈耶克认为,“自发社会秩序立基于下述两种规则:第一种是先天的,遗传继承的关于人的行为的普遍规则,它们形成于人种的生物进化的过程;第二种是习得的,文化传承的关于人的行为的规则。”第一种构成所有社会科学不言而喻的前提(Hayek, 1973)。改变那些派生的知识或制度是简单的,而改变相当深层的更基本的东西困难则要大得多,那需要更多的时间和学习。一种新思想理论的引入,或者说一种新观念的被接受是一个长期的过程,足够长的时间会使它们最终能够跳出传统和习惯的束缚。

另外,强调过去历史的决定作用也并不意味着,否认社会个体的能动性和变革过程中的偶然性。制度对个体的约束是有限的,这种约束建立在个体对他人行为的预期和对违反制度行为的风险的判断上。在已有技术和知识准备的前提下,个体主动的奋争和偶然的试探行为有可能生长发育到主导全局的结果。路径依赖本身就说明,偶然性在事物发展的临界点上往往会起着关键性作用,甚至影响了不同的历史进程。只不过这个过程是复杂的,其路径不会那么简单明了。

从机制设计理论我们知道,评价一个制度的效率时往往从激励和信息两个方面来衡量。前者要求制度应能使个人在追逐自我利益的同时,有动力实现制度设计者所希望达到的对整个社会有利的目标,而后者则要求制度运作所需知识的复杂度不会超出社会整体知识水平之上。所以,仅仅知道什么制度是好制度无助于在实践中实现这种制度,仅仅知道一个事物的存在与把它具体构造出来所需要的知识的复杂度是不一样的。那些稳定制度背后都有一段漫长的历史,维护制度的“制度”或知识正是从历史中经过反复试错学习到的。制度的存在性和稳定性是依赖于那些基础性知识的存在性的,博弈论围绕囚徒困境的研究尤其表明,合作制度能够抵挡住非合作行为的诱惑而创生并巩固下来,是建立在关于他人能够合作的知识和信念上的。

对于一个致力于制度创新的过渡社会来讲,这就要求制度变革的发起者,全面把握传统思想和现实力量对个人和各种组织行为的作用,从社会知识结构最深层里寻找新制度的生长点,在个人自利性、对策性行为导致的纷繁复杂的可能性中找到真正有效的实现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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