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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介审判”现象 三维审视

摘要:研究“媒介审判”现象必然要涉及人权保障、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三权”架构着现代社会的市民社会。人权是本源,衍生和催生着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新闻自由是人权的实现形式,司法独立是人权的保障。三者的关系,在实务中,集中体现、贯穿在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之间相互“敌视”的良性互动中,均得有所为,有所不能为。

关键词:现代社会 人权保障 新闻自由 司法独立

前言

早些年,震惊全国的“张金柱案”,当张金柱面临自己的末日时哀叹道:是记者杀了我。有类似感叹的不只一人,包括后来“张军案”和“蒋艳萍”案中的主犯,在我国这叫舆论监督的威力。中央台的《焦点访谈》曾担纲过舆论监督“急先锋”的典范角色,吸引着3亿人的眼球,发挥着“群众喉舌”“政府镜鉴”的重要作用,但也曾有部分报道对司法产生着消极作用。西方把新闻媒介通过报道和评论影响司法审判的现象称为“媒介审判”(trial by media)。英美、大陆两大法系的法治国家在高擎 “新闻自由”大旗的同时,都反对“媒介审判”,或专门制定《藐视法庭法》或单辟“藐视法庭法罪”以拒斥、惩戒“媒介审判”现象,以捍卫“司法公正”这一最后防线。在三权分立的体制下,谁要新闻媒介地位隆显,成为“第四机构”呢!但司法活动作为一项重要的社会公共活动,公众享有知情权,公众了解司法审判活动的最终目的也是为了保障司法公正。公众(包括大众传媒)、法院和诉讼当事人三者存在着多重矛盾:公众和媒介具有知悉案件审理过程与结果并且就此发表意见的欲望和利益,希望能够不受限制地旁听、报道、评论;法院负有保证诉讼当事人接受公正审判的责任,有维护自身权威,司法独立的尊严等要求,允许公众和记者合法旁听和报道,但同时要求他们尊重司法独立和公正裁判,服从约束;诉讼当事人则有着保障自己接受公平公正审判,维护自身人权和法益的要求。人权保障、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如何平衡与契合,如何实现良性互动,促使人类社会迈向民主、自由、公正、理性、有序的理想状态,引起了社会广泛而深入地思考。

一、“媒介审判”现象须知

(一)理论背景

人权 人权亦即基本权利,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必要的、起码的、最低的权利,也是为满足人们政治、经济、思想等方面要求的最低的、起码的、基本的权利。1948年,联合国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人权被认为是彻底的、纯粹的、人之作为人,人之只作为人就应享有的权利。或概括为“人类做人的必要的条件”揭示出了人权作为自由的人和作为社会的人所不能缺少的东西,离开这些条件,人也就不成其为人。从人权的内涵出发,人人都是自然界和社会的平等主体,也是自己的主人,应当享有与这种主体地位相称的价值和尊严。每个人都有权以一定的形式参与到社会和国家事务的管理中去。每个人除了受亲自或经由代表制定的行为规范的约束外,不受任何其他形式的强制约束。徐显明教授进一步提出,“法治的真谛是人权。”[1]他认为,言民主而不言法治,言法治而不言人权,则民主与法制都是虚假的。21世纪中国法治的发展,将取决于我国平等权、财产权、自由权、生存权、发展权这五大权利群体的进步与发展。人权进则法治兴,人权滞则法治衰,百世不移。我国制定“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也就意味着一个人权重塑时代的开始,人权内容的丰富与发展也是一个与时俱进的运动。所以黑格尔说“‘人权’并不是天赋的,而是历史地产生的。”著名功利主义者边沁,在评论美国和法国的“人权宣言”的时候也说,其“天赋之论”完全是胡说,“自然权利根本就是胡说,绝对的自然权利是利用玩弄辞藻的胡言乱语。”[2]由于人权的对应面不是自然,所以人权也不是来自于自然。人权来自于人民自身,并且只能来自于人民自身,是一切人对于他所处的社会的政府而享有的权利,主要是用于限制政府、约束政府、要求政府作为或不作为而承担的某些义务。

新闻自由 对于一个现代国家来说,新闻有没有自由是衡量一个国家是否称得上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民主和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世界各国对新闻自由内涵规定各有差异,在日本,日本新闻协会对新闻自由有一个权威性的定义,即两个自由:第一,任何势力也强制不了的符合事实的报道和评论的自由;第二,为此目的而接近新闻出处,采访新闻的自由。在美国,新闻自由包括采访自由、通讯自由、批评自由、出版自由和贩卖自由。1951年,国际新闻学会综合了各方的意见后,提出了衡量新闻自由的四条标准:采访自由、传递自由、出版自由、批评自由。[3]采访自由指记者对任何新闻事件有采访、了解、发掘新闻事实的权利,政府机关,有关部门和个人应给予方便,而不应进行任何干扰。传递自由指无论新闻事件发生在什么地方,记者采访所写成的稿件,首先必须传递到所属新闻机构的编辑部,方能进行新闻传播的其他程序。如果传递受阻,将被视为对新闻自由的触犯和违反。出版自由指报纸的出版和发行,如果这方面受到限制或发行受到检查,此项自由即遭破坏。批评自由指允许每个公民有思想、言论自由,可以自由表达各种意见,评论时政、批评政府的政策和官吏的不法行为。可见新闻自由是社会自由的重要内容,它和政治自由、思想文化自由密切相关。表达自由和新闻自由是各国宪法的基本原则。1994马德里会议文件《关于新闻媒体与司法独立的关系的基本原则》规定新闻自由对一个民主与法治的社会至关重要,表达自由(包括新闻自由)是每一个民主社会最重要的基础,媒体有职责和权利收集情况,向公众传达信息,并在不违背无罪推定的前提下,对司法活动包括对庭审前、庭审中和庭审后的案件进行评论,而且对评论的权利不应予以任何特别限制,除非其违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我国《宪法》中也明确规定了与新闻自由密切相关的言论出版自由。

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现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斗争的胜利果实,其代表人物孟德斯鸠认为,国家权力应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由三个机关分别掌握和行使并彼此分立。“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垄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如果同一个人或者重要人物,贵族或者平民组成的同一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正决议权和裁判私人犯罪或争讼权,则一切便都完了。”[4]司法作为惩罚犯罪和裁决权人争讼的权力,是一种十分重要的国家权力。孟德斯鸠指出,这种权力应具有独立的超然的禀性。他还曾经把司法权同行政权分立作为自由存在的前提,把司法权同立法权的分离作为公民生命和自由的保障,这是很有见地的。[5]司法独立确立后被奉为现代社会的宪法原则,司法被视为一个国家和平时期的最后一道防线。它的公正与否维系着国家的安危、社会的安宁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而司法的公正性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它是否具有和能否保持其独立地位。我国宪法第126条和第131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通常认为司法独立首先是法院地位的独立,然后是法官司法人格的独立。“对其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识有控制权”[6]故制度的设计与安排都应以此为突破口。根据《世界司法独立宣言》和《国际律师协会关于司法独立最低限度标准的规则》,司法独立最低标准应当包括四个不可分割的基本方面,即实质独立、身份独立、集体独立、以及内部独立。实质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和目标,指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能以及制作司法判决书的过程中,只能按照法律的要求及其良心的命令。[7]

(二)人权、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的内在联系

前面我们从静态角度简单地阐释了人权、新闻自由、司法独立的内涵和本质,那么这三者作为推动社会现代化进程的车轮,它们之间是一种什么关系呢?任何社会群体告别独裁、专制,走向现代社会,自由、公平、正义、民主就成了社会的共同利益价值取向,维系社会在秩序中运行的最高准则,国家社会(专制时代家国合一)的一元结构,必然走向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二元结构。在二元结构的社会中分解权力集中、打破政治资源垄断,制衡之术成了现代社会治理的至上手段。一是政治国家内部社会之间的制衡,二是市民社会对由其产生的政治国家社会的制衡,表现为监督。所以柏拉图说:“绝对的权力对行使这种权力和服从这种权力的人,对他们的子孙后代及其后裔都是不好的;这种种企图无论是以任何方式都是充满灾难的。”[8]在“二元结构”社会模式下,人权、新闻自由、司法独立是社会前进的三只车轮,人权是开辟方向的第一只车轮,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是两只相互平行的车轮。(如图)人权之轮向前驶进,开疆辟土,新闻自由之轮奋然践行,摇旗呐喊跟进;司法独立之轮一手擎利剑,一手托天平,环顾四野与新闻自由之轮齐头并进。

在三者关系中,人权是首位的,是现代社会制度之圭臬,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是由其直接衍生和催生的,而二者又通过实现和保障手段反作用于人权。这从人权的产生理论中可以得到解释,人通过劳动把自己从自然界中分离出来,从而获得类特征,成为自然界主体后,每个人不论如何,只要他生活在社会中,便为他人做出了一大贡献:缔结、创建社会。任何人的其他一切贡献者基于此!所以缔结社会在每个人所做贡献中是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因而潘恩说:“社会并未没送给他什么。每个人都是社会的一个股东,从而有权支取股本。”这种权利就是每个人因其同样是缔结社会的股东之一而应平等享有的权利;是每个人因其同样是结成人类的一个人而应平等享有的权利。这种基本权利叫人权。[9]可见人权是基于维系社会存在而产生的权利,是权源,是一切权利与权力的乳母。

生存与发展这种基本人权得以满足后,人必然追求更高级态的人权,如政治、经济、文化等的权利,言论或称思想表达自由便成了满足基本人权后的人的必然追求目标。人们要有效地行使思想表达自由,就必须借助于一定的传播媒介,并拥有知悉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信息的权利。基于此,便衍生了新闻自由权和知情权。媒介是大众行使思想表达自由和知情权的载体和代议性的组织,媒介应属于人人,但人人不能办报。社会个体把自己的言论自由权浓缩转化为新闻自由权委托授权给供职于媒体从业的记者、编辑行使。所以新闻自由要忠于真实、忠于大众;以及社会责任理论的提出和“社会公器”的角色定位,理论依据皆源于此。人权产生后,人权的发展和实现谁来保障,不同个体的权利相冲突时何处救济,谁来公允裁决?寄望于“自然权利”自然的“天行有常”的规律吗?信任于“人的理性的力量”吗?结果往往让人失望。中国“文革”的“大鸣大放大字报”、“砸烂公检法”,结果人权荡然无存。西方,“自由主义新闻理论”破产,“社会责任论”的出笼,就是很好的证明。托信于政府吗?“政府就是一个必要的恶”,具有天生作恶的倾向,行政权力的日益膨胀,已侵入私生活让人窒息,一个人从出生、上学、结婚、生育、工作,搬迁乃至火化入土都在政府的掌握中。人权本来就是约束政府的、制约政府权力蔓延的防火墙,托信于它,人权必将如泥牛入海。因此保障救济人权便催生了独立和中立的审判权,即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权一降临社会,从它的第一声啼哭起就得以维持法律尊严和公正,保障人权成为其永不变节的唯一己任。

在人权麾下并肩而行的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两者之间并不是没有联系。新闻自由权的行使,知情权的主张,要求司法部门的审判活动走向公开。面对记者的镜头和笔头的入侵,只要没有突破司法独立的生命线,即使是不胜其烦,司法部门也必须容忍。因为新闻记者有采访的自由,知情权要求国家机关一切公务活动公开,接受监督。媒介代表的是最广大的社会公众的言论自由和思想表达自由。诺兰说得好:“言论自由的代价是,有许多这样的思想会发表出来,它们不仅不正确,而且从长远看来还会有助于那些有害的行动。我们相信这是一个昂贵的代价。但是如果不付出这一代价,那么我们就得准许一个社会或社会中某些强权组织有权随时排除那些他们感到不能接受的观点。这种权利被滥用的可能远远超过对言论自由权的滥用。”[10]另外,英国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还应以人们能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这不仅是审判公开的法理根源,也可视为新闻监督的理论基础。但是新闻自由权的行使必须做到既不能侵犯、蔑视司法权,更不能越俎代庖。传媒在靠近司法近些,再近些,近到可以伸手褫下司法尊严神圣的法袍的天然欲望,必须得以遏制。媒介必须自律,得以“登堂”不可强行“入室”。在言论、新闻最为自由的美国,资深记者们常常感叹道,“记者和编辑都不得不学会像妈妈站在背后监视自己一样写作。”可见两者的距离是必要的。现代宪政国家都视它们为宪法精义,文明社会难以取舍、最为珍贵的权利。虽然两者存在着“侵入”与“排斥”的关系,两者的终极目标却是一致的:维护社会公正、保障人权。司法独立通过忠于法律,追求法律上的公正,传媒通过激发舆论评判,追求道德公正,两种“公正”在实体和程序上会有些差异,且实践过程必须维持和允许差异存在,但二者殊途同归于人权保障,人权的保障蕴含和实现在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之中。

二、规范“媒介审判”现象之务行

前面在理论上对人权保障、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进行了阐释,并着重分析了三者的关系。下面我们就从具体运行视角来分析,为我国现实实践进行有益的探索。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了公民的言论自由权、批评建议权和知情权,传媒虽不是法定的监督机构,但传媒作为公民实现上述三项权利的载体,客观上具有了监督司法效能。新闻监督是新闻自由的内涵的核心。《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7条规定,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我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三部分中规定,“维护司法尊严,对于司法部门审理的案件不得在法庭审判之前作定性、定罪和案情的报道;公开审理案件的报道,应符合司法程序。”以上就是我国新闻媒体介入司法的现行规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则说:人大及社会各界的正当监督是对人民法院工作的一种有力支持,特别是目前人员状况下,相当一部分法官自律意识弱,自律能力差,如果没有来自外部和内部的“他律”,确实会产生一些问题,所以我们对包括人大监督在内的一切合法监督表示欢迎。现实中,由于法官司法人格不独立,法官价值取向政治化、法官管理行政化、法官构成非专业化、法官与社会关系亲密化,导致我国司法独立尚停留在理念层面上,并未深入到实际运行层面,各级当权人物对司法的干涉时有发生,司法队伍中腐败现象也大量存在。社会上广泛流传着这样一句话:“大沿帽,两头翘,吃了原告吃被告;原告被告都吃完,还说法制不健全。”就是生动写照。[11]总之,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已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与尊严。培根说,“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12] 可见新闻监督已成当务之急。

几十年来,我国新闻传媒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我国“党报”、“党台”、“行业机关报”的特点,从法理上看,中国传媒官办性质,其监督权与其说是公民权利的延伸,不如说是政府权力的扩张。浓郁的官方色彩,媒体的权威较高较集中地代表着某种令被监督者不可忽视的信号。传媒报道又经常导致高层领导人的批示,批示下来,党政部门便紧急磋商,“高度重视,限期解决。”况且我国还有专门“内参”的形式影响着司法独立,更有可能给直接参与审判人员造成压力,结果将法律活动道德化、政治化、使法律的运行变成隶属于政治和道德的活动。

“机关报传统对于传媒的负面影响不仅仅体现在特定系统内的问题难以被隶属于本系统的媒体所揭露,而且这一事实本身更显示出同样的腐败问题难以得到同样的揭露与惩罚。从社会控制的角度而言,对于不当行为的惩罚固然十分重要,然而,更重要的是惩罚应当是平等实施的”[13]审判公开,引进新闻监督这束强光照射以防司法腐败和不公。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但传媒的角色必须是“社会公器”,浓厚的官方色彩会与它监督的作用背道而驰。虽然,目前我国媒介已开始由“宣传传媒”逐步向“产业传媒”进行转变,但完成的仅仅是经营模式,其“官方”背景并没有改变,况且这种以官方政治资源为依托走向市场的做法,本身就违背了平等、公正的市场准则,对其他行业来说是一种不正当竞争。因此我国传媒必须进行社会化改造,斩断其与官方政治权力的“脐带”,还其“社会公器”的原角色,成为介于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中间结构和纽带,行使社会正义守望者的职责。各级党委政府可以保留一份传媒作为宣传工具,但不能走向市场,不能行使监督司法的功能。鉴于目前西方的商业媒介号称独立,却无法独立于自己的老板,私有商业与社会公器的矛盾日益突出,另外媒体公意表达和众意表达相左,表达自由以及其中包括的新闻出版自由、传播自由等都是每个个人的自由,但新闻活动又是一项高度组织化的群众活动,使新闻自由面临困难重重。[14]我国传媒的社会化改造,应采取“福利股份”途径。即把媒体的有形无形资产总额,折算成股份平等地免费分配给其所在区域的公民,由媒体股民选举董事会按现代公司管理模式经营管理媒体,不同媒体的股份可以相互转让,使公众选择自己喜欢的媒体。在制度设计上应不允许控股行为的存在,媒体股民根据其对媒体的贡献可增加股份,但有严格的限制,超过一定数目,就变现支付,减持股份,保持媒体“社会公器”的角色。同时任何公民不得转让法律所规定其所持有的最低数额的媒体股份,因为这是代表着他言论自由的人权。 这样一来,就解决了西方新闻自由中私人商业与社会公器的矛盾和公意表达与众意表达的分野,大众传播作为思想意见市场的特殊地位,和大众传播的独立性、自主性、多元性都得以实现。作为一项宪法权利的新闻自由,其监督功能便可切实地得以释放,官员将谨守节操,权力循规蹈矩,社会健康价值得以弘扬,冤情得以疏导,社会稳定而有序地运行,并逐步趋于理性。

媒体介入司法既必要又正当,但我国传统的忽视司法独立,实行舆论审判的积习必须彻底抛弃,“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之类的定性定罪的主观渲染报道应从媒体上彻底地销声匿迹。“司法独立决定着司法者与法律的接近程度,设立法庭的目的就是创造一个与社会保持适度距离的隔离空间,相对隔离各种公权力,社会势力、社会情绪对法官的指令、干扰和影响。”[15]美国法学家享利•朱斯认为:“在法官做出判决的瞬间,被判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法官必须摆脱胁迫,不受任何控制和影响,否则他们就不再是法官了”。

那么,司法独立和传媒自由如何构建一个平衡合理的良性互动模式呢?

(一)媒体:有所为有所不能为,此时能为,彼时不得为,相对而为,保持中立。

在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的任何阶段,新闻媒体都可以对案件进行报道,但不同的阶段对报道应有不同的要求。在法院判决前,媒体应坚持客观公正报道,平衡报道,不得有所侧重;新闻用语应坚持用中性语言,不能用感情色彩强烈的词语,更不得用擅自作法律意义上的定性、定罪量刑的专业术语。不得以报道侵害侦查权,破坏司法程序,如对不应报道的细节加以报道,不应公开的变相公开报道,司法机关未认定的证据材料,媒体不得向社会公开。媒体更不得发表对案件实体问题有倾向性的评论,以煽动激发一边倒的舆论。对于程序问题,如果发现公安人员、检查人员或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等行为时,只要证据确凿,可立即予以报道并就此发表评论。这体现着对司法公正的维护,又遵循了报道与评论相分离的原则。媒体将事实和评论混为一谈,不为人所察觉被葡萄牙一位最高法官视为传媒最为严重的邪恶之一。[16]在诉讼过程中不得采访法官或陪审人员,法官公开评论不仅不适当,而且还将导致一个合理并知情者质疑法官的公正。法官和媒介分享对未决案件是非曲直的看法时,公众对司法完整和公正的信心就受到严重削弱,并将削弱伯克所恰当认为的“公正法官的冷漠中立”。[17]新闻媒体可以向法庭要求获得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等以外的所有公开审判案件的法律文书。在案件审判结束,媒体在客观报道案件的审判结果的同时,可以发表评论,媒体有发表公正意见的自由权利,放言评判审判结果的公允、偏差,追求法律正义与社会正义契合,以一种社会力量发挥纠错功能。英国,是一个决不允许法院以外的“媒介审判”的国家。斯蒂芬•劳伦斯被杀案中,《每日邮报》在案件审结,嫌疑犯罪名不成立后,在头版刊登5人特写照片指认为杀人犯,并刊发社论《我们为什么坚定不移》,却并未被指控蔑视法庭,因为是在法庭审理之后。[18]法官这时应容忍媒体的评判,社会舆论的检讨,是非褒贬任由公道评说。社会赋予了法官中立、独立的裁判权,高尚的司法人格的同时也应相伴而生一些义务。法律也应保障这种“意见的自由市场”,政府的责任是既不压抑也不影响意见的形成过程,全面而自由的辩论将会揭示谬误并使得没有人相信它。这种评论自由可以把社会冲突从“暴力的水平”提高到“讨论水平”。现代社会应当有这种海纳百川的气魄,即便有大量不同的反对意见存在,以致不使有价值,最可宝贵的声音从这个世界上消失。司法给媒介以新闻自由的空间,也给媒介提出了要求。新闻单位应配备专门的法律事务人员,同时还应提高记者编辑等媒体人员的素质;懂法、自律的才有真正的自由。

(二)司法部门:公开审判,欢迎监督,捍卫独立司法

为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和新闻自由权中的监督,司法公开应是无疑义的,我国从1954年《宪法》开始就规定了司法公开的原则,但几十年来的实践已经表明,要真正做到审判公开并不容易。笔者认为公开审判主要在刑事和行政案件中;民事案件除非是集体诉讼,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不愿意公开的应不公开,媒体应慎入,这既是对私权的尊重也是对传统文化的尊重,在我国的传统文化中,追求和谐,反对争讼。中国人有以无讼为荣,诉讼为耻的传统,人们尽量地避免诉讼,在重人情讲关系求谐和的中国社会,诉讼过多会被人视为“刁民”而远之。另外,法律规定不能公开的自然不能公开。

根据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及新闻媒体对司法工作监督的实际需要,司法公开应包括:⑴人民检察院的起诉文书;⑵第一、二审人民法院公开审判的案件的审理过程;⑶人民法院作出的各种判决裁定、决定司法文书;⑷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⑸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书、刑事拘留决定书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作出的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上述诉讼文书应当允许新闻记者查阅和如实报道。[19]各种公开审判案件的审判过程应当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鉴于法官不得接受采访,司法部门应建立新闻发布机制,有专门的新闻发言人,作为与媒体对话的常规渠道。建立裁判理由说明制度,并在判决书上公开,以便于新闻报道和评论。案件的处理权落实到独任庭和合议庭,错案责任承担也落实到独任庭和合议庭,以高度强化审判人员的责任感。公开审判结果时,必须保证内容的完整和真实,要详细公开每个参审法官对其参审案件的意见,(判决以多数法官的意见为准),并予以公开,接受社会评判。合议庭的评议是对较复杂的问题进行思维和精力高度集中的活动,类似如“实验室或病房里会诊的过程”,因此法庭可请求新闻媒介对其评议过程进行回避,这也是审判公开程序中确保审判公正的需要。

(三) “人权理念”贯穿始终

我们讨论新闻自由,司法独立如何平衡,目的都是为了确保人权的最终实现。那么这两个这实务部门在实践中如何贯彻“人权理念”呢?《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的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鉴于此和无罪推定的原则,刑事被告,就不应被强行剃成光头,穿着在押的专门服装,甚至带着手脚镣铐出现在审判庭,让法官先入为主对他形成“有罪”的影响。被告出现在法庭应当允许西装革履与常人无异的装束。公开审判不得突破涉及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或涉案的案件和性犯罪案件,性犯罪案件受害人受到严格保护,受害人的姓名、住址或图像严禁媒体播放和刊登。法国2001年实施的《保护假定无辜者及受害者权利法》禁止刊登或出版某些法庭认为有损公民人格尊严的图片或照片,包括那些犯罪嫌疑人被手铐铐住的图片以及某些犯罪受害者或灾难受害者的图片。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甚为合理,在现代传媒技术高度发达的社会中,媒介的影响力实在太大,而影响越大对一些不当侵害公民人格的现象,其伤害力就越大,并且其影响后果往往难以挽回和消除。西方电子媒介进入法庭的艰难历程说明了立法和司法部门对人格尊严保护的谨慎态度。既使现在,传媒最为自由的美国还有近半数的州明文规定禁止电子媒介进入法庭。因此,媒体对未决的案件报道在使用图像时应本着良知和社会责任感,应广泛使用“马赛克”的手段。文字报道应隐去犯罪嫌疑人、未成年人、某些受害者的真实姓名和真实住址。为防止假新闻泛滥,报道中受理案件的公安、司法部门的名称必须绝对真实。西方一些国家警察逮捕人犯时使用黑布袋罩头,这也是一种简便又有效的手段,值得借鉴,这样电子媒介就无须进行“马赛克”处理了。可以保持电视画面视觉效果完好无损。另外,新闻媒体介入案件的报道,必须遵循“即时发表”和“全程报道”的原则。即时发表要求即时报道案件的最新进展。如记者上午拍摄到警察现场带走抢劫嫌疑犯,但下午嫌疑犯无罪获释,如果电视台不去了解获释情况,晚上还报道上午的“抢劫案”,则会侵权;如在下午获释前报道则安然无事。“全程报道”要求媒体一旦进入报道,就要全程地报道过程和结果,半路收兵就会有受控侵权的可能,因为媒体报道了嫌疑犯被捕或受审,却不报道结果,公众就会把嫌疑当罪犯,轻犯当重犯,不实指控当成事实。以致报道对象遭到社会不适当的歧视。

世界刑法协会第15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5条规定:“公众传媒对法庭审判的报道,必须避免产生预先定罪或者形成情感性审判的效果,如果预期可能出现这种影响,可以限制或禁止无线电台和电视台播送审判情况”。如果“预期的可能”已经出现怎么办?如何救济被告接受公正审判的人权?美国的下列做法值得我们斟情参考:a.严格审核陪审团人选,确保没有受到新闻报道先入为主的影响的人员入选;b.变更审判地点和陪审员;c.推迟审理到偏见危险消除;d.警告证人在作证前不要看媒介的报道,或者把他们隔离起来;e.把陪审团同社会隔离开来;f.命令重新审理;g.发布“限制令”限制案件所有人向新闻媒介做有倾向性的陈述和新闻媒介对此的报道。[20]

结束语

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是现代社会弥足珍贵、不可偏废的价值,也是现代社会不可或缺的控制手段,双方应是一种相互“敌视”而良性互动的关系,由于我国特定的社会历史背景,传媒与司法自身的发育都远未成熟,都只作为一种处在“青春期”的社会力量而存在,双方的互动还处于无序之中。中国第一代、第二代领导人的“强人政治”辉煌已去,“精英代议政治”格局来临为“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的发育提供了契机,二者可望在我国“法治国家”和“政治文明”的建设进程中逐步走向成熟.

注释:

[1] 徐显明. 主编人权研究(第一卷).济南: 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页

[2] 蒋建宏. 论人权发展的四个阶段.载于河海大学机械学院学报. 1995年. 第2期

[3] 顾理平著. 新闻法学. 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9年第1版. 第212页

[4] 孟德斯鸠[法]. 论法的精神(上册). 商务印书馆. 1961年版. 第156页

[5] 谭世贵. 论司法独立. 载于政法论坛. 1997年第1期

[6] 汉密尔顿[美]等著. 联邦党人文集. 商务印书馆. 1995年版. 第369页

[7] 张剑秋、郭志媛. 传媒与司法的辩证关系. 载于学习与探索. 2003年第3期

[8] 柏拉图著. 法律篇. 商务印书馆. 1965年. 第644页

[9] 王海明. 论人权原则. 载于浙江社会科学. 2001年第6期

[10] 转引 同[9]

[11][19] 谭世贵. 论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 载于中国法学. 1999年第4期

[12] 彭庆文. 司法腐败和司法权的制约. 载于光明日报. 1988年1月16日

[13] 贺卫方. 传媒与司法三题. 载于法学研究. 1998年第6期

[14][20] 魏永征等著. 西方传媒的法制管理和自律.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 第43-45页

[15] 转引自程竹汝. 传媒的公共问责功能与司法独立. 载于政治与法律. 2002年第3期

[16] 徐迅. 媒介的责任. 将报道与评论分开. 载于人民司法. 1998年第10 期

[17] 张千帆选译. 合众国诉微软公司. 南京大学法律评论. 2001春季号

[18] 景汉朝. 传媒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冲突与契合. 载于现代法学. 200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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