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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和效率 制度保障

公正与效率是司法改革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也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永恒主题。实现这一价值目标的条件是多方面的,其中制度保障就是非常重要的内容之一。在这方面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些原则、制度已经不能适应客观形势发展的要求,需要进行重新修改、设计。本文拟以公正与效率为核心,对民事诉讼的一些基本原则、制度作一探讨。

一、科学界定独立审判原则的内涵,强化法官独立和审级独立

独立审判是我国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独立审判,主要是强调法院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之外而单独行使审判权,不受外来的非法干涉。而不包括审判组织(合议庭)、法官(独任审判员)不受庭长、院长以及法院内部其他组织或个人的干涉独立行使审判权。也不特别强调上下级法院之间在审判活动中的独立。

我国传统的诉讼法学理论认为,我们实行的是法院独立审判,不是法官独立审判。[1]这种观点是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因为我们不仅有事实上的层层报案、领导把关,还有法律上明文规定的审判委员会。但是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化,强化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职责逐步取消庭长、院长把关制度,使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真正成为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审判组织,越来越成为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共识。事实上,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独立审判或叫法官独立审判,理论上是成立的,实践中是可行的。首先,从保证裁判公正方面考虑,民事诉讼法将简易案件确定由独任审判员审判、一般案件由合议庭审判、合议庭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等等,这本身就是从保证案件质量,保证公正裁判考虑的。况且法律还设置了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还可考虑设立有条件的三审程序)。从理论上讲,因为担心公正裁判而否定法官独立审判是难以成立的。实际上,层层报案、领导把关,在一定意义上讲,也不利于保证案件质量、保证公正裁判。从心理学角度分析,层层把关容易形成互相依赖,每一个环节都觉得还有其他人呢,谁也不去尽百分之百的努力“把关”,这样,若大家都“疏漏”在同一个或几个问题上,案件质量必受影响。另外,把关者并不亲自审理案件,仅仅靠听取汇报来断案,其疏漏乃至错误的可能性更难以避免。其次,从提高办案效率考虑。从社会学的观点看,社会分工和职业的专门化及由此产生的权力分配,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只有明晰的社会分工和职业专门化及权力的相对独立,才能产生社会运行的高效。从独立审判制度的实质看,审判组织制度要求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对案件作出判决,无需经其他法官审查批准,一部分法官对另一部分法官在案件审判上不应当行使支配权,即不存在“法官之上的法官”。因此,独立审判原则应当包括审判组织和法官的独立。[2]这一点《民事诉讼法》应予以明确。

还应当明确指出,独立审判既包括法院对外部的独立、内部独立,也包括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独立——上级法院不得干预下级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审判,对下级法院只能依法定程序行使监督权,如二审程序、再审程序,而不能行使领导权、指挥权等等。下级法院在具体的审判活动中,也不得主动或被动地受上级法院的干预或影响。这是审判权区别于行政权的主要特征之一,也是司法公正的必要前提。但这一点法律上没有特别规定,实践中上、下级法院的关系也不是完全独立的。这表现在许多方面,如有的上级法院时常对下级法院正在审理中的案件“听取汇报”或电话指示,[3]这说明上级法院并没有视下级法院为独立,而认为其是自己的“下级”、“下属”等,应当“服从命令听指挥”;再如,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案件的现象很普遍,而且有的已“制度化”、“规范化”。[4]这实际上将两审变一审,打破了上下级法院的独立,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申请再审权,不利于公正价值目标的实现。今后,无论在理论上、立法上还是审判实践中,都应当强调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独立。

二、正确理解实事求是的含义,在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作出理性选择

所谓实事求是,毛泽东同志作过精辟阐述。他指出“‘实事’就是客观存在着的一切事物,‘是’就是客观事物的内部联系,即规律性,‘求’就是我们去研究。”[5]实事求是就是在客观存在的事物当中去研究、探讨其发展的规律,按照客观规律行事。但是,不少人有的时候将这一科学理论简单化了,不强调研究事物发展的规律性,而简单地理解为“实际情况是怎么回事就是怎么回事”。多年以来,我们把实事求是直接运用到司法审判当中,突出强调追求案件的客观事实,从而形成了“以事实为根据”这一指导我国司法工作的基本原则。在民事审判中也同样强调这一点,《民事诉讼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里的“以事实为根据”,其立法本意是十分明确的,即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都只能以客观事实作为唯一依据”,或者说“只能以客观事实作基础……尊重客观事实,按照客观世界的本来面目来认识世界”。[6]

客观地说,这一原则既有理论依据,也有实践基础。它的规定和落实,对于追求实体公正,提高办案质量,树立司法机关的形象等,都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认为,世界是可知的,但人们对世界的认识又是受客观条件限制的。案件事实都是已经过去的事实,而诉讼是有时间性的,一个案件不可能无期限地进行下去,法官只能在一定的时间内和条件下,根据已经收集到的有效证据,按照法定的诉讼规则来推断当时发生的事实,即我们常说的法律事实。当然,一般情况下这里的法律事实与案件的客观事实基本上是吻合的,或者说,证据更真实地反映了客观事实,这也正是证据制度的价值所在。但是客观世界是纷繁复杂的,情况千差万别,人们对世界的认识又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因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又不是完全吻合的,特殊情况下有时甚至是相悖的。法官的任务就是根据事后收集的有效证据,分析、推断过去发生的情况,并使之尽可能与客观事实相吻合。但是,如果出现了相反的情况,法官也只能根据证据来认定事实,而不能抛开证据去无根据地认定“客观事实”。否则,对个案来讲可能是合理的、正确的,而作为一个法定的规则适用于所有案件,其错误是必然的、明显的。

《民事诉讼法》强调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客观事实为根据,既有其正面作用,也有明显的负面作用。第一,容易使人们陷入“客观主义”的泥潭中,似乎什么事情都能查得一清二楚。因此法官总是一而再,再而三地调查事实,发现所谓的“真理”。实际上在民事案件中,许多情况是“真伪不明”、“模糊不清”的,法律必须允许并且支持法官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根据证据规则断案;第二,影响诉讼效率。民事诉讼的任务是要及时、有效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排除社会交往中的梗阻,而不是没完没了地去追求什么“事实”、“真理”。过分强调所谓的客观事实,只能使法官以牺牲必要的效率为代价,来无限制地进行“查清”事实的工作;第三,导致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作用弱化。一般认为当事人都是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其所举的证据都是片面的,不能说明客观事实。所以传统的审判方式不注重当事人的举证;第四,有关方面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往往以“实事求是”、“以事实为根据”来否定司法活动中对证据的运用,或片面强调“事实”,而忽视证据或证据规则。

因此,在民事诉讼中,我们应当强调依据证据和证据规则认定的事实即法律事实判案,而不应当过分强调所谓的客观事实。这就是人们对诉讼活动这一客观存在的研究、探索中所找到的规律。这正是实事求是原则在民事司法活动中的体现。

三、破除传统观念,重新构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中的核心之一。它的设计如何,与公正和效率这一主题直接相关。由于历史的原因和传统观念的影响,我国的证据制度很不完善,比较突出的问题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举证责任制度。举证责任是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但《民事诉讼法》对此只在第64条第1款作了一个非常原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国家干预原则的影响和职权主义思想的根深蒂固,也因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得过于笼统,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没有得到真正的贯彻执行。归纳起来,我国的举证责任制度存在着以下不足:第一,举证责任的具体内容不明确。第二,只原则规定了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没有规定当事人未履行举证义务所应承担的具体法律后果,导致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弱化。第三,未规定举证时效,使诉讼周期大大延长,无谓地加大了诉讼成本,严重影响了诉讼效率和效益。

另外,审判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出于种种考虑,在一审中不举证,而在二审或再审中举证,严重地影响了审判质量和审判效率。

(二)关于证人制度。首先,将法人作为证人的规定不够科学。《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这实际上是承认法人可以作为证人。从理论讲,所谓证人应当是指通过视觉、听觉、嗅觉等生理感官感知案件情况的人,这只能是自然人才具备这些条件。法人仅仅是法律上的“人”,而没有生理上的反应,无法感知事物。从司法实践来看,法人由于是个“集合体”,没有具体的责任人,没有“后顾之忧”,因此,许多法人对作证不负责任,随意性很大,在同一个问题上反复出具相反证明的情况亦不罕见,而且难究其责,即使追究也起不到应有的效果。所以这一制度应予废止,属法人行为的,应规定法人中具体处理或知道案件情况的某个自然人为证人。

其次,“书面证言”代替证人出庭作证。《民事诉讼法》第70条同时还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这应当是指很特殊的情况,但由于何为“确有困难”没有具体规定,加之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实践中绝大多数证人都不出庭作证,而代之于“书面证言”。因此,应当严格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定,出庭作证是公民的法律义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必须出庭作证,一般情况下,不准以提交书面证言代替出庭作证,只有证人因身体健康、自然灾害受阻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作证,且经人民法院许可,才能提交书面证言。

再次,应当规定证人出庭作证宣誓制度。证人作证前进行宣誓,是世界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这绝不仅仅是个形式问题,它对于维护法庭的庄严,树立司法的权威,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确保司法公正等,都具有不可低估的重要作用。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这一制度。

(三)关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制度。《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一则太笼统,可操作性差;二则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太宽,应当完善以下规定:一是明确并缩小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将此范围限定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之内,取消“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也应主动收集之规定。二是明确规定调查收集证据的人员,即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任务由谁来完成?是由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还是由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之外的其他人员调查取证?三是法院所取证据的质证问题。即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是否也需要在法庭上质证?笔者认为,法院只是一个取证者,该档案材料的内容是否真实,应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质证。

(四)关于证明标准。[7]我国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一样,都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种高低不分的证明标准,没有体现出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不同特点,其科学性与合理性值得研究。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采优势证据标准(此处不讨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四、建立多元制的审级制度,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寻求平衡

公正与效率是对立统一的一对矛盾,在审级制度的设计中“冲突”尤烈。究竟是审级多了好还是审级少了好难以简单下结论。单从审判质量来看,似乎是审级越多越好。仅从诉讼效率、司法成本讲,又应是审级越少越好。如何实现审判质量与诉讼效率、司法成本的最佳平衡,使二者同时达到最理想的状态,是我们要下大力气研究的问题。

笔者提出“多元制”的审级制度构想[8],即争议标的额很小、案件特别简单或争议不大的案件,适用一审终审制。一般的案件适用两审终审制。少数争议标的额特别大且特别疑难的案件适用三审终审制,但三审仅限于法律审。同时,为了尽可能提高效率,降低诉讼成本,适用三审终审制的案件还可以“飞跃上诉”,即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仅对适用法律有异议的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选择先上诉到二审法院,不服二审判决再上诉到三审法院,也可以选择跃过二审法院直接上诉到三审法院。这样将一部分法律规定适用三审终审制的案件实际上又改为二审终审制,最大限度地节省了司法资源,同时又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同时,为了科学地划分审级功能,减轻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案件压力,应当取消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审理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其理由是:第一,就审级功能而言,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主要应当是通过审理上诉案件,把握下级法院审理的案件质量,平衡全国的司法尺度,维护法制的统一性,而不在于解决多少具体的个案,尤其是一审案件。第二,基于上述构想,由于设立了部分案件的三审终审制,使原来本不会上诉到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案件也会上诉上来,势必给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在现在案件压力已经很大的基础上再添负担。取消其作一审的规定,会缓解这个矛盾。第三,符合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是上诉法院不审一审而只审上诉案件。这种通行的设置有一定的科学道理。

五、创建债务抵消程序,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

这里所谓的债务抵消程序,是指原、被告互负债务,但该债务相互之间没有牵连,无法适用反诉处理。如果被告提出反请求,也可以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合并审理,以达到抵消债务的目的。这一诉讼程序在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遇到类似案件,无法合并审理。笔者提出建立债务抵消诉讼制度的构想,即遇有上述类似案件,虽然被告提出的请求与原告所诉没有牵联,但为了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节约人力、物力、财力,也应当合并审理,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解决看似无关但实际上有关的两个或多个争议。当然,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平衡多方面的利益,分案审理更为合理时,也可以分案审理。如甲在村内开拖拉机撞伤乙,乙起诉要求甲赔偿5000元,诉讼中甲提出乙还借有甲农具一部,请求归还并要求在该诉讼中一并审理解决。像这种情况,甲提出的诉讼请求标的不是同一类的,归还农具和赔偿人身损害5000元又不能抵消,两案合并审理非但达不到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节约诉讼成本的目的,反而使侵权之诉得不到及时解决,这种情况仍应由甲另行起诉,分案审理。

建立债务抵消诉讼制度,不仅有实践需要,也有实体法规定作依据。1999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了债务抵消这一法律制度,这为在民事诉讼中设立债务抵消诉讼制度提供了实体法上的依据。该法第99条规定了法定抵消,即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消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消的,应当通知对方。该法第100条规定了约定抵消,即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消。实体法这一新的规定必然会反映在诉讼当中,并提出建立相应诉讼制度的要求。法定抵消在实践中会有如下几种诉讼情形:1、类似前述案例,诉前双方均未通知对方抵消债务,诉讼中被告提出抵消之诉。2、诉前一方通知对方要求抵消,另一方以种种理由不同意抵消,并提起诉讼仍然主张原债权,诉讼中对方以该债权已经抵消为由予以抗辩。3、诉前双方已经抵消债务,之后一方反悔又起诉要求撤销抵消。至于约定抵消,因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形成合同关系,按合同之诉审理即可。

六、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改造我国的调解制度

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曾经被外国学者誉为“东方经验”,多年来在解决民事纠纷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深刻检讨这一制度,也存在许多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一)法官的职权地位过于突出。我国传统的审判方式特别突出法官的职权作用,反映在对民事案件的调解上也是如此。首先,《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由审判员一人或合议庭主持,这就在立法上奠定了法官的职权地位。其次,司法实践中,法官多是扮演“主宰者”的角色,忽视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利益’,甚至违反自愿原则,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由于主持调解者就是该案的审判者,许多当事人本来不同意法官制定的调解方案,但迫于“判决比这个还厉害”的压力,不敢“得罪”法官,而不得不违心地同意调解。这种情况在审判实践中占有不小的比例,造成了相当的负面影响。目前这种调解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一是违反自愿原则不合法;二是几乎百分之百的都是债权人牺牲自己的合法权益,作出“让步”,而很少有经过调解义务人全部履行义务的,说是双方互谅互让,实际只是债权人一方既“谅”又“让”。这有违公正原则。笔者认为,修改《民事诉讼法》时,一是将现行的以法官主导调解为主的模式改为以当事人自行和解为主的模式;二是充分发挥律师在和解中的作用,规定和解工作由双方的代理律师或者书记官主持,不再由审理该案的法官主持,以免形成强迫调解。当然,这可能会导致调解率的下降,但这是调解“水分”的下降,当事人真正自愿的和解率会大大上升。

(二)混淆了判决和调解的界限。《民事诉讼法》第85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那么调解究竟是否应当以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为前提呢?笔者不以为然。其一,“调和解决”纠纷是调解的应有之意,也就是说,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调解和判决二者手段不同、程序不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范围不同,其前提条件也应有所区别。如果所有案件都强调必须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干脆判决结案更为快捷、经济,这显然限制了调解作用的发挥。其二,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即达成调解协议,说明当事人行使了自己的处分权,既处分了自己的实体权利,又处分了自己在这个问题上的诉讼权利。法院或法官依职权强令当事人不得放弃这一诉讼权利则没有必要。其三,为了充分发挥调解的作用,调解贯穿于整个诉讼活动的始终,各个诉讼阶段均可以进行调解。但是,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必须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才能完成,未经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难以下“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结论。据此推论,法庭辩论尤其是法庭调查结束之前所进行的调解,是不可能以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为前提条件的。在这个问题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值得借鉴,即调解只强调自愿,不要求查清事实、分清是非。

(三)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可以反悔。《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据此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对当事人双方并无约束力,调解书送达时,当事人任何一方无论任何理由均可以反悔。表面上看来,似乎赋予当事人更多的诉讼权利,而实际上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一种“放纵”,也是当事人滥用处分权的一种表现。任何市场主体之间达成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这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就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达成调解协议,说明当事人行使了自己的处分权。因此,协议一经达成,就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调解书送达时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否则,不仅对当事人调解过程中的草率行为起到鼓励作用,有悖于诉讼效率和效益原则,而且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客观上损害了对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这种规定应予废除。

(四)调解的案件可以违反自愿原则为由提起再审。《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笔者认为,这种规定确有不当之处。首先,调解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重要表现,调解一经成立,说明双方当事人在一定程度上处分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任何一方不得反悔。调解本来就是建立在自愿基础之上的,在正常的诉讼当中,非自愿的调解应当是不存在的,甚至可以说,双方一旦达成调解协议就应当推定为自愿。当然,也不能排除在实践中有个别违反自愿原则进行调解的情况。但是,这种情况一则当事人可以拒绝调解,二则在制度设计上应当从如何在调解过程中强化自愿原则来解决,不应当通过再审程序解决。其次,调解结案的目的之一,是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调解生效后又允许再审,势必会增大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率,有违设立调解制度之初衷。因此,除了因受欺诈、当事人意识不清、当事人无行为能力等而形成的调解以外,一般的调解不应准许以违反自愿原则为由提起再审。

另外,应当强调所谓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可以提起再审的规定,是指协议内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特别是明文禁止性规定的情况,如协议约定交付的标的物属禁止流通物等。不应当包括所谓违反公平原则如放弃部分或全部债权的情况,那属于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问题。     七、适当扩大独任审判的适用范围,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

所谓独任审判就是不组成合议庭而由法官一人独自审判案件。《民事诉讼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独任审判。简单的民事案件是指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看出,这一规定对独任审判的适用是采取限制态度的,一是只适用于基层法院,二是只适用于简单的民事案件,这应当说在立法当时是有客观依据的。但是,随着情况的不断变化和实践中暴露出来的问题,适当扩大其适用范围已成为必要。

首先,中级法院作一审的比较简单的民事案件也可以适用独任审判。是否适用独任审判,主要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法官素质,二是案件的难易程度,三是审级,即是一审还是二审案件。第一,就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总体来说,中级法院法官的素质一般高于基层法院法官的素质;第二,司法实践中确定一个案件究竟是由中级法院作一审还是由基层法院作一审,一个很重要的标准就是诉讼标的额的大小,一般都规定诉讼标的额在多少金额以上的由中级法院作一审,而且这种规定和做法在短时间内还很难改变。但是一个公认的事实是,案件的难易程度和诉讼标的额的大小并没有必然的联系,而且往往诉讼标的额大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都比较慎重,证据比较齐全。诉讼标的额小的案件当事人交易比较随意,证据不全,审理起来难度较大。这样有相当一部分诉讼标的较大但审理起来并不太复杂的案件是由中级法院作一审的。如借款纠纷案件就是比较典型的,而这类案件在民事案件总数中占的比例比较大。第三,从保证案件质量考虑,由于所有的二审案件都实行合议制,因此中级法院审理的比较简单的一审案件适用独任审判应当没有什么“风险”。实际上,在司法实践当中,中级法院审理的一些案件形式上是合议制,实际上是独任审判或类似独任审判。这是因为多年以来,由于案件数量不断增多,审判力量不足,加之人们的程序公正意识不强,有些案件形式上组成了合议庭,但是往往是一个主办人开庭,其他合议庭成员不到庭,或者虽然到庭了也没有认真参加庭审,起不到合议庭成员应有的作用。将这类案件改为独任审判,只是取消了形式上的合议制,审理案件的主体并没有实质上的变化,因此其质量不会明显下降。第四,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诉讼效率、司法成本越来越成为人们不得不关注的问题。效率与质量是相辅相成的,只追求案件质量而大大影响了办案效率,使大量的案件长期积压,既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无谓的加大了诉讼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这是不可取的。

其次,普通程序中也可引入独任审判。现行《民事诉讼法》将独任审判和简易程序“绑”在了一起,即只有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才能独任审判,也只有独任审判的案件才能适用简易程序,在普通程序中不能适用独任审判。

笔者认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主要区别就在于审判程序上的“复杂”与“简单”,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普通程序要认真做好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前要在法定时间内通知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要公告,法庭调查和辩论要按法定顺序进行等等。而适用简易程序则不必受这些限制。简单一点讲,就是普通程序更强调程序性,简易程序则将一些“复杂”的程序简化了。这仅仅是针对程序本身而言的,与审判主体是合议庭还是独任审判员没有必然的联系。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应当适用普通程序,但独任法官一人审判又足以能保证案件质量的,就不必非得组成合议庭,尤其是在今后法官的任职条件、素质大大提高以后更是如此。所以应当修改现行规定,将独任审判的适用范围扩大至普通程序中。

八、彻底更新再审制度,还终审裁判以本来面目

再审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的建立和实施对于依法纠正错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起了重要作用。但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现在规定的再审制度存在的问题比较多,应当彻底更新这一制度。

(一)应当将审判监督程序更名为再审程序。《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为“审判监督程序”。而具体条文中有时称“再审”,有时称“提审”,有时称“审判监督”,称谓不一,逻辑不清。笔者认为,修改《民事诉讼法》应将审判监督程序改称为再审程序。

(二)应当在维护生效裁判的严肃性、稳定性与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之间寻求平衡。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一个重要指导思想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种指导思想的积极意义在于,它重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充分体现了实体公正,尤其强调了个案的实体公正,意在使每一个案件都得到正确处理,使每一个错案都得到彻底纠正。这无疑是正确的,也是非常理想的。但是,任何事情都要把握一个“度”,“有错必纠”强调过分了也会有副作用。

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再审的范围过宽、过滥,修改《民事诉讼法》应当适当限制再审案件的范围。笔者认为,应当将再审条件进一步明确、具体、细化,‘’’而且应将这些条件作为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条件,符合这些条件才能提起诉讼,不能是当事人“认为有错误”就申请再审。

(三)划清公法与私法的界限,维护当事人之间诉讼地位的平等。《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四种提起再审的程序:当事人申请提起再审、裁判法院自己提起再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提起再审,可见我国的再审制度是颇有特点的。但是,就民事案件来说,人民法院自身提起再审、上级法院提起再审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提起再审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确实值得研究。笔者主张应当取消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规定。

注释:

[1]杨立新:《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四期。

[2]拙著:《审判方式改革实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60页。

[3]前些年这种情况在全国各级法院都普遍存在,经过十几年的司法改革,近年来大有好转。

[4]这种做法在全国各级法院一直实行,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司法解释予以规范。近几年来,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反复强调请示制度的危害性,并予严格限制,现在这一现象大为减少。

[5]《毛泽东选集》合订本,第759页。

[6]吴磊主编:《中国司法制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99页。

[7]江伟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19—120页。

[8]笔者最早公开提出这一观点,是在2001牟4月9日在北京召开的“纪念《民事诉讼法》颁行十周年学术研讨会”上,见《法制日报》2001年4月18日第2版。

[9]参见拙作《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重构》,《法学研究》1999年第一期。笔者将对此问题继续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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