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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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3
正文
一、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纠纷………………………………………………1
(一)、现实生活中有关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纠纷的四种情况…………1
(二)、虚拟财产的概念、属性及特征.…………………………...………2
(三)、虚拟财产的归属问题………………………………………………2
二、网络游戏中玩家和运营商的合同关系……………………………………3
(一)、合同的成立及效力….……………………………………………..3
(二)、规范游戏合同.….………………………………………………….5
三、网络游戏中保护中消费者权益的立法问题及建议……..………………..5
(一)、我国在网络游戏方面的立法现状…………………………………5
(二)、关于玩家权益保护的法律建议..…….….…….……………………6
注释………………………………………………………………………………9
参考文献…………………………………………………………………………9
论文摘要:
本文共分为三大部分,对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纠纷的法律问题做出分析、论述。首先,笔者对现实生活中有关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纠纷的几种情况进行了概括,总结了虚拟财产的概念和特征。阐述了虚拟财产归属问题中“使用权说” 和“所有权说”的两种代表性的观点。然后,在网络游戏中玩家和运营商之间的合同方面,运用合同法学中所掌握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等方面的相关知识,来说明玩家与运营商合同中存在的一些不公平的、不合理、不规范的问题。最后,在关于玩家权益保护方面笔者提出了;应尽快确认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规范网络游戏行业服务标准、推行示范合同等方面来保护网络游戏中消费者权益,维护网络游戏等相关产业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网络游戏 虚拟财产 玩家权益 示范合同
近几年,是网络游戏产业迅猛发展的几年。游戏产业每年产值甚至超越200亿美元而成为全球最大的娱乐事业,不少国家开始重视游戏产业的庞大商机,而以国家力量主导发展游戏产业。根据有关调查报告,2003年,我国网络游戏用户达1380万户,比2002年增长63.8%;消费市场规模达13.2亿元,比2002年增长45.8%,同时带动电信服务、IT设备制造等关联行业增长近150亿元。在行业发展的同时,网络游戏财物方面的纠纷也大量涌现。但是我国法律,甚至各国法律的规定都相对滞后,不论学术界还是实体法律,都在网络游戏财产方面显露出巨大空白。网络游戏中有关虚拟财产纠纷以及玩家权益维护问题,亟待讨论。
一、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纠纷
(一)、有关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纠纷的几种情况
随着网络游戏迅速发展的同时,涉及虚拟物品交易纠纷也在以几何级的速度上升出现,打开百度搜索引擎,输入“虚拟财产”几个字。就会发现数以千记的相关新闻,而其中关于网络游戏的虚拟财产纠纷的竟然占到80%左右。在现实生活中因虚拟财产而引发的或者与虚拟财产有关的纠纷大致有一下四种情形:
⑴.虚拟财产被盗引发的玩家与盗窃者之间的纠纷。虚拟财产一旦被盗,用户查找盗窃者往往比较困难,或者虽能找到但难以举证。
⑵.因运营商停止运营而引起玩家和运营商之间的纠纷。
⑶.游戏数据丢失损害到虚拟财产而引起玩家和运营商之间的纠纷。
⑷.因使用游戏外挂账号被封引起的虚拟财产纠纷。
目前这些纠纷都因虚拟财产法律性质的不明确而难以解决,运营商不得不小心谨慎,玩家利益受到侵害后也往往寻求不到应有的法律救济。法律在此方面的欠缺给网络游戏的发展带来了许多不确定的因素,因此为了规范和更好的发展网络游戏产业我们有必要加快进行相关的立法。
(二)、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概念及特征
网络游戏的虚拟财产既可以从游戏开发商处直接购买,也可以从虚拟的“货币”交易市场上获得,因而虚拟财产已经具备了一般商品的属性,其真实价值不言而喻。所谓网络游戏的虚拟财产①,是指网络游戏中由游戏提供,能够为游戏角色个人持有和使用的虚拟物品,包括武器装备、游戏货币、土地房屋、日用品等多种形式,根据游戏类型、背景和情节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设定。
虚拟财产的特征表现为:(l)无形性:无形性只是针对现实世界而言的;但在游戏的空间内,虚拟财产表现为有形物。(2)特定性:虚拟财产只能存储在游戏运营商的专用服务器内,不能脱离游戏存在。(3)独占性:虚拟物品一旦被游戏角色占有,就成为虚拟财产。玩家对所拥有的虚拟财产享有独占权并排斥他人干涉或侵害。(4)可转让性:玩家可有偿转让或无偿赠与虚拟财产。
(三)、虚拟财产的归属问题
关于虚拟财产的归属问题,各方面的争议较大,“使用权说”和“所有权说”是两种有代表性的观点。
“使用权说”认为,虚拟财产是玩家在游戏中取得的,其取得方式与状态由游戏的规则所确定,属于游戏内容的一部分,因此其所有权属于游戏厂商,运营商享有管理权,而玩家只享有使用权。
“所有权说”则认为,虚拟财产虽然产生于特定游戏运营商的服务器,并且通常只能存储在该特定服务器上,但是虚拟财产的产生和变化不由运营商控制,而是玩家在接受游戏服务时特定行为的结果,具体虚拟角色和财物的种类和数量则是完全取决于玩家自身的活动。运营商只是提供服务及相应的保管工作。从这个角度来看,虚拟财物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于玩家。
在网络游戏最发达的韩国,法律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服务商只是为玩家的这些私有财产提供一个存放的场所,而无权对其随意修改或删除,这种虚拟财产的性质与银行账号中的钱财并无本质的区别。明确玩家对虚拟财产拥有所有权,能更好地促进产业发展,有利于保证游戏产业发展的稳定性,规范运营商的行为和保护玩家的合法权益。
二、网络游戏中玩家和运营商的合同关系
(一)、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⑴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合同成立,在一般情况下,是指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有种观点认为:确定游戏合同的成立时间就确定了合同的生效时间。网络格式合同在用户点击前视为要约,而点击“同意”的行为被视为以行为构成承诺,因此点击行为发生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而网络游戏格式合同的文本一般是在弹出窗口中出现,大多需要翻屏几次才能阅读全文,需要提示的条款没有特殊标志,也没有设计必须阅读后才能选择的功能(这在技术上不是问题),多数用户甚至没有阅读就直接点击“同意”,而“格式条款没有提醒必要的注意的话,根本就没有成立,谈不上有效无效的问题”。所以,不能以下载或注册时间为合同成立时间。
不成立合同与无效合同不同,无效合同不得继续履行;而不成立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继续履行主要义务来使之成立生效。游戏合同中,玩家的主要义务是付费,而运营商的主要义务是提供游戏服务,游戏合同的成立时间应该是玩家接受游戏服务并付费的时间。确定游戏合同生效的时间,对注册就要付费的游戏来说意义并不大,但目前多数游戏下载和注册免费,且有一个免费试用期,免费期结束后才要求付费,因此,在免费期内游戏合同并没有生效。
⑵、效力待定的合同和无效合同
游戏合同是有偿合同,有偿合同对合同主体是有要求的。由于格式合同要约对象的不特定性,订立合同时又不与对方当事人见面,因而对方当事人可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甚至可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目前我国玩家结构年龄偏小,这类情况应该较为常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合同是无效合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呢?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解决的是,游戏合同是否是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游戏本身要求并不高,可以看作与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但涉及到游戏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可能就超出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理解能力了,应视为无效合同。
⑶、格式条款的效力
由于格式合同在订立的时候未与对方进行必要协商,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为了自身的利益可能会尽量使自己的权利更多,风险更小,责任更少,从而产生对对方当事人利益的侵害。为此,《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52条和第53条对格式条款作了限制性规定,现结合游戏合同中的带普遍性的问题进行分析。
①、违反公平原则的条款:主要表现在对网络接入服务(ISP)② 和他人侵入的风险承担上,游戏合同一般都要求玩家全部承担,对玩家因网络服务造成的损失和他人侵入造成的损失,运营商不做任何赔偿。对这类违反了公平原则的条款,玩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保护,法院可以直接依据公平原则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或变更该条款。
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游戏合同最大的特点在于运营商基本上免除了自己的主要责任,加重玩家的责任。如《传奇》用户协议规定“盛大网络对任何直接、间接、偶然、特殊及继起的损害不负责任。”,《传奇3》用户协议规定:“在适用法律所允许的最大范围内,即使我们有过错、侵权(包括过失)、违约或违反保证的情况下,我们也不就因您使用我们的服务引起的或在任何方面与我们的服务有关的任何意外的、非直接的、特殊的、或间接的损害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因人身伤害、因隐私泄漏、因未能履行包括诚信或合理谨慎在内的任何责任、因过失和因任何其它金钱上.的损失或其它损失而造成的损害赔偿)承担赔偿责任。”这类条款不仅免除了运营商的责任,大大加重了玩家的责任,有的还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是无效条款。
③、游戏合同中“我们保留对本协议的最终解释权”之类的规定,这类条款也是无效的。因为如果涉及到格式条款本身发生了争议,应当按照有利于相对人,而不利于条款制作人的解释来进行解释。
多数游戏合同如果把此类无效条款剔除,则所剩无几。这其中固然有网络游戏在技术上的高风险和管理上的难度等诸多因素,但更大程度上暴露了法律规定不健全以及运营商对玩家权益的漠视和践踏。
(二)、规范游戏合同
从前文分析我们可以看到,目前我国网络游戏合同相当不规范,运营商与玩家之间利益状态严重失衡,游戏合同还存在着许多问题。
游戏合同存在的问题主要有:(l)玩家的不特定性和分散性特点决定了游戏合同只能使用格式条款合同。由于相关法律规定不明确,加上游戏管理的难度大和网络安全性差等因素,运营商普遍采取免除自己的责任,限制玩家的权利的办法来规避风险,严重违反了合同的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③。(2)由于网络游戏服务没有一定的行业标准和行业规范,合同中相应地缺乏对服务项目、服务质量以及服务标准的承诺,没有告知玩家一些对游戏有重大影响的技术指标,剥夺了玩家的知情权。(3)游戏合同应是包括服务、买卖和保管等内容,但目前的合同一般只包括了游戏服务部分的条款,少数合同涉及到有关保管的事项,基本上没涉及到有关买卖的事项规定。
三、网络游戏中保护中消费者权益的立法问题及建议
(一)、我国在网络游戏方面的立法现状
我国法律对网络游戏玩家的权益保护没有专门的规定,导致玩家权益法律保护不足的根本原因在于社会对网络游戏的技术特点和社会意义的认知不够。目前,玩家权益保护可以依据的实体法有《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等,但由于网络游戏及玩家权益的特殊性,现行法律在保护玩家合法权益方面仍存在明显不足,具体表现为:
⑴、由于对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和虚拟社会的特点认识不足,民法理论没有解决,玩家的人格权和财产权得不到相应的法律保护。
⑵、玩家的消费者权益因种种因素得不到保护,如游戏ID与虚拟财产的归属不明确,正常交易被禁止,玩家很难行使交易选择权;又如缺乏明确的行业服务标准和服务规范,玩家的知情权和求偿权也很难行使。
⑶、在民事诉讼方面,网络游戏特点决定了玩家对运营商侵权行为的过错很难举证,这一点与医疗纠纷类似。侵权归责原则使用过错责任原则不利于玩家权益的法律保护。
(二)、关于玩家权益保护的法律建议
在法律的框架内,如何加强对玩家权益的保护,如前文所述,可以从几个方面入手:
⑴、玩家权益法律保护的原则
①、合理规置的原则④。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法律只能保护玩家的现实合法权益,游戏生活中的纠纷留给游戏规则去解决;二是要从网络技术的角度考虑规范实现的可能性,使制定出的规范能够被有效地、低成本地贯彻实施,避免法律规范成为不切实际的空中楼阁或劳民伤财的根源。
②、以现行法律为基础的原则。网络游戏空间尽管是一个虚拟空间,但是玩家的权益是实在的,它没有离开人类社会,只是行为方式的改变。因此,对于权益纠纷应以现有法律为基础,不必要另立新法。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条件成熟的,可以借助于法律解释,法条的修订和补充、单行法等多种手段解决:条件不成熟的,可以根据个案情况,依据民法总则所规定的基本原则进行裁决。
③、保护弱者的原则。从世界立法思潮来看,经历了一个由义务本位立法到权利本位立法再到社会本位立法的发展;经历了一个由所有主体一律形式上平等保护到立法注意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从抽象平等的人格到具体的人格立法的进程;经历了由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的变迁,保护弱者是现代民法的重要进步。保护弱者不仅体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上,也体现在归责原则的确定及对格式合同的限定等方面。玩家相对与游戏运营商而言,处于弱者的地位。
⑵确认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保护玩家的人格权和财产权。
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具有特殊性,那就是它的价值和使用价值更多地存在和体现于虚拟的网络空间。但是网络虚拟财产已经作为一种商品进入了流通领域,它的价值和使用价值已毋庸置疑,完全可以作为一种合法的财产加以流通、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及其他合法财产。”其中“其他合法财产”是一弹性语言,而针对目前我国尚无相关法规保护此类财产的情况,我们完全把它纳入这一范畴进行保护。因为从法理的角度讲,对于私有权利,只要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就应当是允许的⑤。既然我国法律没有明文禁止虚拟财产的合法性,那么它就应该作为一种合法的财产加以保护。
⑶健全网络游戏行业服务标准,规范游戏合同,保障玩家的合法权益。
保护玩家权益应该从规范游戏合同入手。规范游戏合同可以多管齐下,如制定行业管理规范和服务标准,推行示范合同以及法院对具体个案审判等,但最重要的制定示范合同。游戏服务应推行示范合同。其原因在于: ①、完善的游戏合同是保障玩家权益的基础。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违约诉讼将是玩家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主要手段,但这必须建立在合同内容全面,双方权利义务界定清晰的基础上⑥。合同条款越清楚规范,就越有利于保护玩家的合法权益。②、游戏合同涉及到网络的多个环节,技术复杂,示范合同有利于预防或减少因当事人不具备必要的知识而导致的各种纠纷和交易的显失公平。③、通过示范合同可以规定一些强制性措施,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 ④、示范合同可包括一些合理的免责条款。虽然免责条款一方面可能侵害玩家的权益,但另一方面,免责条款能使双方当事人有效控制未来的风险。合理的免责条款是法律所鼓励的。问题是什么样的免责条款才是合理的,这不能单从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来认定,示范合同则可以解决这个问题。
网络游戏是一个比较特殊的经济和社会现象。网络游戏中玩家权益是人格权和财产权、消费者权益的有机统一,这种双重性导致了法律保护方法的复杂性。
网络是一种新的行为方式、思想观念和社会形态,在成长初期都有一个从不成熟到成熟、从无序到有序的发展完善过程。法律是一种行为规则,有合理完善的法律法规为背景,一个产业才能够快速健康的发展。韩国、台湾已经进行了网络游戏的立法探索,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学术上都给我们提供了宝贵的经验。2003年12月25日成都19名律师联名向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寄出《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立法建议书》,引起了我国法律人士对网络游戏法律问题的普遍关注。虽然网络游戏财产尚属于新的领域,但随着我国法律人士研究的不断深入,许多模糊不清的问题将会日趋明朗化,相关理论也将会更加成熟,相关的法律、法规也会随之生成;网络游戏也将在它的引导和规范下,日趋成熟的向健康、有益的方向发展壮大。
注释:
1、梅夏英《无形财产的理论和立法问题》,中国民商法律网
2、ISP是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的缩写,意为“Internet服务提供商”,这里的服务主要是指Internet接入服务,即通过电话线把你的计算机或其他终端设备连入Internet。如东方网景、瀛海威等
3、赵占领《论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中国法制网
4、矫 健《论“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中国律师网
5、于志刚《论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03.12 .6.
6、邓佑文,李长江《虚拟财产的物权保护》,《社会科学家》2004年第2期
参考文献资料
1、李步云《网络经济与法律论坛(第一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
2、周林彬《物权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
3、郑成思《物权、财产权与我国立法的选择》,《人大法律评论》2001年卷第二辑
4、吴汉东《无形财产权的若干理论问题》,《法学研究》第19卷第4期
5、张斌《 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性质认定》,中国律师网
6、王利明《对<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1999年第6期
7、于志刚《虚拟空间的刑法理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9月出版
8、康泽洲《论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中南财经政法学报2004年第l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