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一、 检察指导侦查的含义 ……………………………………………………1
1、 检察指导侦查的性质 …………………………………………………1
2、 检察指导侦查的宗旨 ………………………………………………2
3、 检察指导侦查的原则 ………………………………………………2
4、 检察指导侦查的案件范围 …………………………………………2
5、 检察指导侦查的分类 ………………………………………………2
二、 检察指导侦查的必要性 ………………………………………………2
1、 符合实体正义的要求 …………………………………………………2
2、 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 …………………………………………………3
3、 符合我国侦查体制的现状 ……………………………………………4
4、 符合全球化的时代背景 ………………………………………………5
三、 检察指导侦查体制的设置与运作 ………………………………………5
1、 检察指导侦查的设置 ……………………………………………………5
2、检察指导侦查的基本做法 ………………………………………………6
论文摘要:法律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责,现代公讼制度的改革要求检察机关和公安机的一切侦查工作都服务于庭审公诉,而检察指导侦查符合实体正义的要求也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更符合中国侦查体制的现状,也是国际形势的必然。检察机关通过宏观和微观上对公安机关进行监督指导,使公安机关不论从程序还是取证环节都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所取证据合法有效,形成索链,这样在公诉环节才有一个较好的诉讼效果,更好的惩治犯罪,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稳定。通过科学有效的设置,才能使检察指导侦查工作体制更好的运作和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法实行法律监督。强化诉讼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工作五大任务之一,诉讼监督是维护司法正义,实现社会主义公平与正义的重要保障 ,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根本职责。而实施检察指导侦查是加强公、检配合,提高案件质量,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基础。
一、检察指导侦查的含义
所谓检察指导侦查,是指检察机关从法律监督的角度出发,及时介入侦查机关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侦查活动,帮助它确定正确的侦查方向,指导侦查人员围绕起诉指控所需,准确全面地收集和固定证据的侦查监督活动。从这个概念和定义上它有三层意思:一,关于对证据的引导;二,关于侦查方向的引导;三,就是监督。①
1、检察指导侦查的性质。检察机关担负着两项职能,一个是法律监督的职能,另一种是古今中外传统的职能,就是公诉的职能,不管是从立法上还是从公诉机关发展的趋势来看,这两项权力应该是并列的,尤其是公诉权能,作为传统意义上的公诉机关基本的职能,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检察指导侦查更重要地是为了实现公诉的职能,是属于公诉权的延伸,向侦查权的延伸,是为了保障公诉权的实现,或者说是更有效地行使公诉权,保障胜诉率而实施的一项工作。
2、检察指导侦查的宗旨:是为了加强公、检协调、配合、沟通,使二机关形成合力,建立检察指导侦查取证新机制 ,通过规范取证行为,提高取证效力、体现监督与制约,确保案件质量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为核心,以实现追诉犯罪和对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监督为目的。
3、检察指导侦查的原则:突出监督、增强配合,体现制约;配合不迁就,制约不制肘,指导不领导;引导不代替侦查,讨论不代替定论。
4、检察指导侦查的案件范围:重特大、疑难、复杂案件;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案件;上级机关交办、督办的案件;立案监督的案件;公安机关要求或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指导的案件。
5、检察指导侦查分为宏观指导和微观指导。宏观指导表现在对侦查机关执法现理念的引导与校正,对公安各侦查部门进行指导侦查,了解各办案部门的安件受理、立案情况,重点监督办案程序上是否合法,取证程序是否合法,法律手续是否完备,有无该立不立及不该立而立案件,公安部门各侦查部门应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微观指导表现在对证据的收集、固定、保全及侦查方向等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侦查机关的执法行为和取证行为,将侦查机关的意志转变为检察机关的意志,形成一种共同的意志和合力。②
二、检察指导侦查的必要性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环节,一定程度上已经起到了帮助纠错的作用。然而,这种事后性、被动式的监督,毕竟是侦查活动已进行到一定阶段或已经终结的弥补性措施。当案卷移送到检察环节时,许多影响案件侦查质量的问题,可能已成事实;甚至个别关键性的证据,可能会因时过境迁而无法弥补。因此,检察机关应当突破以往消极坐等审查、空提补查建议的监督形式,将参与侦查的时间前移,延伸至受理、提请批准逮捕之前的发、破案、立案阶段,及时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帮助确立侦查方向,指导侦查人员围绕指控犯罪来全面地收集和固定证据,以使公检双方配合协调,形成强大的侦控合力,共同完成指控犯罪这一最终目标。
1、符合实体正义的要求。我国的刑事诉讼体制分为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相对独立的阶段。公安负责案件的侦查,检察机关负责审查起诉,法院负责审判。前两个阶段均可以搜集证据,搜集的证据经过控辩双方质证后,由法庭决定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公诉机关出庭采用的证据是经自己审查判断的,既包括全部采信侦查机关的证据,又包含否定侦查机关的证据。而这些证据是否被法庭采信,还要经过庭辩质证过程。旧的审判方式是法庭在核实了证据后再开庭,而新的庭审方式是当庭审查公诉证据,但侦查与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之间的关系未有任何新的调整,办案的个体因素也没有作更大的变化,所以公诉机关及其个人所承担的压力与责任正在逐步地加强。我国新《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庭审诉讼模式既不同于英美法系对抗式的当事人主义,又不同于大陆法系的国家职权主义。它强调实体与程序并重的价值观,力图体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的理性要求,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中注入某些当事人主义对抗诉讼的因素,增强了民主色彩,强化了控辩双方对庭审过程的主导控制与推进,加强了控辩双方的平等与对抗。它强调了审判前的侦、捕、诉联系,淡化了公诉、审判双方庭审前的联系,强化了辩护的介入强度,营造了一个全新的控、辩、审诉讼构造。侦查固然是独立的诉讼阶段,但其侦查成果必须通过控诉来实现,而控诉在诉讼中又须借助侦查的成果来完成自己的任务。所以,侦、捕、诉在诉讼格局中均属控方,其目的、任务具有同质性、一致性,这种诉讼格局本身就确立了公诉的中心地位。由此可见检察机关监督侦查的必要性。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环节必须承担案件质量把关,故而确立检察指导侦查,以公诉为中心,侦查服务公诉已是必然③。
2、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新的《刑事诉讼法》一方面大大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也对侦查机关的侦查、取证行为作出程序性约束规定。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庭审制度由纠问庭审模式的有罪推定改革为控辩式无罪推定模式,中立的法官要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现行阶段虽然没有正式成文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条文中,对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分别作出了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只有经过当庭质证并被合议庭采信后,所举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如果合议庭认为证据不足,可以当庭作出无罪判决。这就大大增加了公诉人庭审活动的风险性和指控揭露犯罪的难度。检察公诉环节上的证据,来源于侦查。新的庭审方式对公诉活动提出了新的挑战,同样也对公安机关案件侦查的质量提出了更为严峻的考验。如果合议庭认为犯罪证据不足或者证据收集不合法而作出无罪判决,实质上也就否定了全部的侦查活动。因此,高质量的侦查活动,应当着眼于庭审公诉的标准,合法收集取证,并形成完整体系,成为检察官出庭提供指控犯罪所需要的准确全面的证据。然而,受“先入为主”,“重口供、轻证据”侦查思维的影响,侦查人员不可避免地会忽视赖以定案的证据之间的一致性、衔接性和完整性。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有罪证据,进行当庭质证辩论后才予采信,庭审证据质证中,因程序违法所收集的证据被排除亦屡见不鲜。然而,受“先入为主”,“重口供、轻证据”侦查思维的影响,侦查人员不可避免地会忽视赖以定案的证据之间的一致性、衔接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要想摆脱这些思维惯性的阴影,有必要借助检察人员在熟悉、了解庭审诉讼程序和证据要求方面的优势,让其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予以跟踪性的帮助和指导,以确保侦查活动符合控诉要求。
3、符合我国侦查体制的现状。我们可以先来了解一下其他国家的侦查体制。大陆法系国家的侦查体制属复合式,即对每一具体刑事案件,警察和检察机关都同时享有侦查权,警察负责实施具体的侦查行为,检察机关负责监督和指挥警察机关进行侦查的一种侦查体制 。侦检关系属于紧密型的侦检一体模式,在整个侦查过程中检察机关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因此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过程 也就是检察机关审查证据的过程 ,只有检察机关认为侦查机关收集达到公诉的证明标准,可以提起公诉时才宣告侦查终结。检察官有权指挥和监督司法警察和司法警官,预审法官有权监督前三者,警察机关、检察机关、预审法官紧密配合,形成一股强大的侦控力量,共同对抗犯罪嫌疑人,有利于有效地收集证据和遏制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行为。英美法系国家的侦查体制则属于并列式,即虽然检察机关同警察一样享有侦查权,但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地位平等 ,检察机关一般无权指挥侦查,侦检关系 属分散型的侦检分离模式,侦查机关主要负责收集证据,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其是否参与侦查属于检察机关享有的权利,不是其必须履行的义务,④对警察机关刑事诉讼活动没有监督的职能。而从我国公安和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关系来看,我国的侦查体制属于既有并列式又有复合式的混合式。一方面,虽然法律规定是公安、检察机关都有侦查权,但这种侦查权运用的范围有严格的划分,检察机关无权指挥公安机关,因此我国的侦查体制可以界定为并列式。但法律又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有权监督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因而我国的侦查体制又具有复合式的某些特征。但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手段和控制能力仍显不足,因而导致对公安机关的许多违法行为无法获悉,或虽然获悉了但又缺乏强有力的法律手段强制公安机关加以纠正,可以使用的只有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的形式,公安机关坚持不纠正的,只能通过地方政法委的党务协调或上级公安机关行政干预加以解决。由此可见,检察指导侦查符合我国侦查体制现状的要求。
4、符合全球化的时代背景。当前世界法律的发展所表现出非国家化、一体化的趋 势日益明显,我国政府1997年以来先后签署加入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重要国际条约,承担了执行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诸多义务 ,如人权保障、禁止酷刑等。但在司法实践中,固有的传统诉讼价值和执法中重实体轻程序的国家主义一元化的理念 并未彻底转变;违反刑事诉讼规定,刑讯逼供、侵犯人权的案例举不胜数;以拘代侦,重口供轻证据的陈旧侦查模式相当普遍。实施检察指导侦查,是客观现实的必然要求 。
三、检察指导侦查体制的设置与运作
面对新的形势和困难,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提出,改革是检察工作发展的动力,必须坚定不移地积极推进刑事检察工作的改革。近年来,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加快改革的步伐,在工作机制、办案方式等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创新。“检察引导侦查”的新机制正是这种探索和创新的产物。
1、检察指导侦查的设置。新世纪中国刑事程序的未来走向如何,检察机关如何对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监督层次进行准确定位,当前刑事诉讼法学学者和司法实践者分别提出两 种观点:以审判为中心主义⑤者认为,虽然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但我国检察机关并不具备监督宪法和法律实施的功能,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监督 ,其中对法院的审判监督显然有悖于公诉权是一种司法请求权的基本立场,因此我国检察机关不应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主张借鉴大陆法系的检警一体化模式,检察机关拥有侦查权,司法警察负有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的义务,但其侦查行为受检察机关的节制和指挥,强调了诉讼平衡原则,淡化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法律地位。而司法实务者提出的以公诉为中心⑥,实行公诉指导侦查,侦查服务公诉的全新理念,从理论上解决了现行法律框架内检警关系的定位,确立检察指导侦查,提高司法效率达到司法公正,追求最大司法效益的诉讼价值。强调中国的公诉制度公诉权不仅是国家职权主义的表现,更兼有保障法律正确统一实施的法律监督作用。
笔者认为:检察指导侦查是属于公诉权的延伸,它不仅仅是指导取证,更是一种司法监督,因此在指导设置上可分为宏观指导和微观指导。宏观指导,包括对公安机关执法理念引导校正,提高证据意识及对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的共性问题进行指导与监督。微观指导是对公安机关的个性问题及个案的指导与监督 。在宏观指导上,对公安机关在立案时、报捕前,批捕后、起诉前四个阶段进行指导与监督,以及专项监督,建立起纵横交织的立体监督网络。在微观指导上,是对具体案件证据的收集、侦查方向 提出建议和意见,及对个案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
2、检察指导侦查的基本做法。检察指导侦查体制要如何运作,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才能真正的服务于公诉,有效而合法的追究惩治犯罪?笔者就这些问题谈一些粗浅的看法。第一,检察机关可以向侦查机关派出常驻人员或指导侦查室,及时对案件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并使之经常化、制度化。检察机关派出专门从事侦查监督工作的检察干部,长期驻在公安机关,以便随时了解公安机关的侦查情况,及时发现并纠正各种违法侦查活动。检察机关派出人员对侦查中的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或建议纠正,建议处分有关侦查人员,对应当侦查的案件不侦查或者不应侦查的案件进行侦查等行为,直接进行纠正,建议撤换违法的或不适当的侦查人员或侦查指挥人员等。第二,适时参与指导重、特大、疑难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指导侦查机关的工作。在参与时间上,对特别重大的案件,在立案后应立即参与;对普通案件可适时参与,一般应在拟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参与。参与的方式,主要是注重公安侦查人员的协调与配合,注重现场保护、现场勘查和不变证据的及时提取和固定;不干预、不代替公安机关对案件的直接侦查,但可以参加公安机关对案件的讨论,协助公安机关确定侦查方向,制定侦查计划,发表指导性意见。在侦查过程中提出指导性建议,协助侦查机关迅速有效地收集罪案证据和遏制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行为;出席重特大、疑难案件捕前、侦结前的案件综合讨论,帮助侦查机关准确定性、梳理证据,并就强制措施的适用、侦查后的处理、证据材料的完善提出指导性建议;对提请批准逮捕、移送起诉的案件审结后提出补充侦查意见;发现侦查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违法倾向的,及时提出纠正意见,防止其在侦查过程中过分积极或消极地处理案件。第三,及时对一般案件的侦查活动进行经常化监督。应当对批准逮捕案件或不批准逮捕案件的执行情况以及公安机关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对违法情节较轻的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纠正;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况,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监督落实,并对漏罪、漏犯、漏捕、漏诉依法监督。第四,列席公安案件讨论或听取公安案件汇报,对个案进行监督指导。公安内部对案件产生意见分歧时,可以邀请检察人员列席讨论或由法制室向同级检察机关请示汇报。例如,公安经侦队办理的挪用资金、职务侵占、金融诈骗等案件,检察人员通过列席公安讨论,在分清犯罪嫌疑人的主体身份和实施犯罪的手段以及是否利用职务之便后,就可以要求将符合挪用公款、贪污、玩忽职守等职务犯罪要件的案件,移交检察机关办理。第五,定期召开公检联席会议,寻找问题,研究对策。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等部门,可以定期或按工作需要随时召开联席会议,分析治安形势,研究工作情况,找出存在问题和解决办法。公检应每月互通发、破、立案情况,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情况,研究当前侦查工作的薄弱或漏洞。检察人员可以在定期的联席会议上进行集中指导监督,切实帮助公安机关解决棘手、疑难问题等等。第六,制定有关配套制度,保障检察机关行使指导侦查权。通过建立通知制度、列席制度、文书制度等等,来保证指导侦查权真正落到实处。
检察指导侦查符合现代公诉制度的要求,符合中国侦查体制的现状,更是法律全球化发展的必然。科学的设置和运作检察指导侦查体制势必会达到惩治犯罪的最佳效果。
注释:
①引自种松志《指导侦查服务公诉》2002年7月16日《法制日报》第三版
②引自《检察指导侦查工作规定》2003年3月10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孟州市公安局联合制定
③⑥引自种松志《建立中国现代公诉制度的构想与实践》2003年检察作检察院《焦作检察》第一期第2页
④引自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2001年9月公安大学出版社第一版
⑤引自樊崇义主编《诉讼法学研究》第二卷徐树静著《21世纪中国刑事诉讼程序改革展望》第16、17页。
参考文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并通过
②《证据学》教育部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法学教材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
③庄洪胜主编《现代检察工作基层建设与管理实用手册》新华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