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我国的陪审制度最早出现在清末沈家本主持编制的《刑、民事诉讼法》中,但该法未实行。我国现行的陪审制度分别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中都作了类似规定。根据该上述条文之规定,我国现行的陪审制度有以下特点:1、我国的陪审制度实际是参审制,陪审员与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享有与审判员同等的权利,与审判员共同审理案件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裁判。2、陪审员的资格。我国法律的规定过于简单,只要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年满23周岁的公民,且未被剥夺过政治权利者皆可,没有职业、文化程度的限制。3、陪审员的遴选程序。我国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各地的实践也不一致。
从以上特点不难看出,我国的陪审制度至少存在以下问题:1、从立法角度看,我国关于陪审制度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笼统。缺乏操作性。2、司法实践中,陪审制的适用比较混乱,作法不一,尤其在基层法院。3、由于陪审员缺乏独立地位,陪审制存在严重的陪而不审,形同虚设的现象。4、陪审员的来源缺乏广泛性、代表性,有违陪审制度之本意。5、对陪审员的管理,陪审员的职责、义务,包括对错案的责任承担,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及现实的可能性,笔者认为现行的陪审制度可以做以下改良:1、限定陪审制的适用范围。如简单的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及不宜公开审理的案件不适用陪审制。2、应赋予当事人对陪审制的选择权,既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也使司法裁决更具权威性。3、限制陪审员的范围并建立随即抽取程序。4、制定陪审员应遵循的规则,如廉洁自律、保密义务及徇私枉法的法律责任。
针对我国现行陪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笔者将自己的主张书写出来,以求讨论参考。
一、陪审制度之起源与演进
陪审制度的萌芽可追朔至公元前6世纪的雅典,著名的梭伦改革的举措之一就是设立陪审法庭,即“作为法庭的公民大会”(assembly as acourt),实际上就是行政官于集市日公开审理讼案,并由若干公民参加。现代陪审制度起源于英国,不过其思想文化渊源仍来自古希腊、古罗马,并由诺曼底人传入不列颠群岛。起初使用陪审制度主要是为了证明事实,发现事实,后来发展到负责对犯罪嫌疑人提起控告,但参与审判的公众只决定是否起诉,无权做出被告有罪、无罪的裁决。此种陪审团实际就是后来负责审查起诉的大陪审团制度(grand jury)。12世纪中叶,英国陪审团的事实审职能,即由陪审团对被告是否有罪作出裁决,应运而生,此即现在所称的“小陪审团”(Petit jury)。1352年爱德华三世颁布法令禁止大陪审团参与做出裁决。自此,负责起诉的陪审团与负责事实审的陪审团开始区分,大、小陪审团制度正式产生。
英国的陪审制度,特别是大陪审团制度早期的确发挥过很大作用,然而近代以来,英国的陪审制度一直受到各方面强烈批评,1933年英国废除了大陪审团制度②。1965年起十年间,英国曾为小陪审团的存废展开争论,小陪审团虽得以保留,但其作用大为萎缩。1984年,英国的《司法法》对陪审团作了进一步限制,主要原因是陪审团审理效率低,缺乏足够的专业知识,且在民事案件中总是倾向于原告。
美国的陪审制是由英国传入,1635年马萨诸塞殖民地建立了北美第一个大陪审团。美国独立后,联邦宪法对陪审制度做出了明确规定。联邦宪法第5修正案规定,除非有大陪审团的调查报告或起诉书,任何人不受死罪或其他重罪之审判……从而确立了大陪审团制度。宪法第6修正案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应享有犯罪行为地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而公开审判的权利。”对于民事案件的陪审,宪法第7修正案予以了明确,“凡属普通法之诉讼,且诉讼标的价值超过20美元,有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
19世纪中期,美国各地掀起了一场要求废除大陪审团制度的运动,现在尽管大多数州在法律上仍然保留了大陪审团的规定,但不少州大陪审团已名存实亡。小陪审团在美国一直处于比较稳固的地位,即使在其他国家纷纷放弃陪审制的时候,美国人对陪审制度仍然情有独钟。
大陆法系最早使用陪审制的国家是法国。1790年,法国制宪会议决定以英国大陪审团制度代替自己的检察官起诉制度,并于1791年正式实行起诉陪审团制度。法国的大陪审团建立之初,受到了民众好评,陪审员被认为“民众自由的守护神”。但是由于法国的国情及法律传统与英国并不相同,陪审团常常成为控方滥用起诉权的工具。1811年,英国式的陪审制被废除,法国人建立起具有自己特色的审判陪审制度——陪审员并不独立进行事实审,而是与职业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一起审理并裁决案件,此即所谓“参审制”。法国的这种陪审制度虽然自20世纪以来也在不断衰减,但它还是被保留至今。
德国最初也是采纳英国式的陪审制,但由于德国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使得陪审团制的实行遇到了诸多问题。1924年,德国通过立法在全国废除了陪审团制,普遍实行了参审制。
自此,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与以法、德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参审制,两大陪审制形成。
二、两大法系陪审制的比较分析
陪审团制与参审制作为两大法系或者说是当今世界主要国家两大类型陪审制度,尽管有着共同的渊源,但其区别是显著的,其优劣利弊也一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l、陪审团制的基本特点
陪审团由普通公民组成,陪审员随机产生,来源广泛,大众性强。按照美国法律规定。陪审团成员,一般是法院从其辖区的选民登记名单或驾驶执照名单或者二者结合的名单中随机挑选。某一具体案件的陪审团,则由法院陪审团管理办公室从经过问卷确定的合格陪审员库(juryPool)中随机挑选20-3O名候选人,并将其集会到审判法庭,然后经过严格的“如实回答”(voir dire,法文,意为“说出真相”)程序及双方律师和当事人的“有因排除”’、“无因排除”最终确定6-12名陪审员。
陪审团在诉讼过程中始终处于旁观地位并要与外界保持隔离。众所周知,英美法系奉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当事人及其律师在诉讼中居于主导地位,法官只是依照规则主持庭审活动的进行,而陪审团则更为消极。庭审过程中,陪审员只须保持一种开放和不偏不依的心态,听取当事人及其律师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法庭上,陪审员不准提问;大多数法院也不允许陪审员记录;直至陪审团进入评议室,陪审员不能互相讨论案件,也不能与其他人包括家人谈论案情。诉讼期间,陪审员也不能阅读任何有关本案的报道,不能听广播、看电视,以保证陪审员免受外界干扰,只根据法庭呈现的证据作出裁决。
陪审团独立行使事实裁决权。在民事案件中,陪审团负责对案件事实做出认定并基于该认定做出何方当事人胜诉、何方当事人败诉的裁决。如涉及请求损害赔偿者,陪审团得裁决应否于以赔偿以及赔偿金额。在刑事案件中,陪审团一般仅就案件事实而非法律问题做出裁决,即决定被告是否犯有所控罪行,而量刑一般由法官作出。
陪审团评议的封闭性及一致性。陪审团在法庭辩论终结后,退入陪审室进行秘密评议,当事人、律师、包括法官均不得参与。按照美国联邦诉讼规则,陪审团对刑事案件的裁决须全体一致,对民事案件的裁决,除非当事人有约定,陪审团的裁决也必须是一致通过。如陪审团意见不一,不能作出裁决,称为“悬置陪审团”(hung jury),此时,陪审团将被解散,并另组陪审团对案件重新审理。据统计,每年美国刑事重案中约有5%-12%的案件出现“悬置陪审团”。美国各州对陪审团裁决要求不一,多数州要求对刑事案件的裁决全体一致,对民事案件的裁决可以多数通过,多数通过一般须是10:2或9:3。
法官与陪审团之间相互制约。首先,陪审团应慎重听取法官就案件证据和法律问题的指示。当庭辩论终结后,法官通常会对陪审团作出指示(instruction),任何一方当事人也可以请求法庭对某一法律问题向陪审团作出指示。其次,当证据非常清楚,法官认为凡是通情达理的陪审团都不可能得出相反结论时,法庭也可以不给陪审团评议的机会而自行作出裁决。如果法官认为证据足够清楚,而陪审团却作出了大相径庭的裁决,法官可以否定陪审团的裁决,下令重新审判该案。但在刑事案件中,若陪审团认为被告无罪,法官则无权否决陪审团裁决,也不能下令重审,此系避免“二次加害”之举措。
2、参审制的基本特点。
大陆法系参审制适用范围并不一致。目前,法国仅在重罪法庭的审判中采用参审制,而德国对于刑、民事案件、一般行政案件均由不具有专业法律知识,也不具备专门知识的普通公民作为陪审员实行参审。
陪审员的遴选一般由专门委员会从当地居民名单或地方当局提名的居民名单中选定,陪审员大多有任期。德国的参审员任期4年。具体案件陪审员的确定,德国由法院行政办公室随机抽签确定;法国在庭长主持下,由书记官从陪审员票箱中抽选。对于陪审员的回避,德国实行当事人申请制,回避理由与职业法官相同。法国允许控、辩双方无理由地申请陪审员回避,但被告方最多只能申请5名陪审员回避,而控方只能申请4名陪审员回避。
参审制实行混合式合议庭审理案件,即由陪审员与职业法官一运组浅,会议庭,共际审应、输抑案件。陪审员年法官享有平等的表决权,无事实审与法律审之分工。
大陆法系混合庭的组成也不尽相同,法国系由3名法官和9名陪审员组成;而德国的混合庭有二种:一是由3名职业法官与2名陪审员组成的五人庭;二是由1名职业法官与2名陪审员组成的三人庭。关于做出裁判的规则,法国要求对于有罪裁判至少应以8果多数通过,而关于刑罚的表决实行简单多数制。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任何不利于被告的裁判(包括定罪与量刑)都应当以2/3多数作出。在五人法庭里,表决规则要求至少4/5成员同意才能作出有罪裁判。因此,在大陆法系参审制下,不存在英美陪审团制下的“悬置陪审团”的情形。不过,在参审制法庭的通度评议过程中,职业法官几乎是完全控制着混合庭的决议。
庭审过程中,法官有权向被告和证人提问,陪审员在经审判长(主审法官)许可后,也可以向被告人和证人及鉴定人提问,但审判长可制止不适当或与案件无关的询问,对此制止行为,陪审员可提出异议。此外,陪审员在庭审过程中可以查看物证,也可以记录其认为重要的证言。
对比陪审团制与参审制的各自特点,其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理念上看,虽然两种陪审制均以司法民主为其根本,但产生的直接原因并不相同。英、美国家法官及其司法活动历来受到社会尊崇,其实行陪审制主要是为强化司法民主,保障其民主宪政的实现。而大陆法系采用陪审制主要是因为民众对司法不信任,要借助民众参与审判活动而对法官的裁判权有所节制。正如德国学者曼海(H.Mann Helm)曾指出的“英国的陪审制系基于对陪审员及法官的信赖,而欧洲大陆的陪审制基于互不信任”。
2、从文化背景及法律传统看,英美的陪审团制与其“契约主义”文化及“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相吻合。陪审团处于超脱的冷静旁观的地位,而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居主导地位,积极主动出示证据、相互询问、辩论,以利发现事实。大陆法系多属“国家主义”文化国家,诉讼制度多实行“职权主义”模式,法官在诉讼中居主导地位,陪审团制客观上难以适应这种审判方式。事实上,这也正是法、德弃陪审团制而改用参审制的一个重要因素。
3、英美陪审团成员来源更为广泛,更具大众性和随机性,而法德参审制多由行政官员或遴选委员会挑选,缺乏广泛性。德国实行任期制,陪审员几乎成为半个职业法官,有违陪审制吸纳一般社会公众参与行使审判权,以公众的社会意识评判是非的初衷。
4、英美陪审团与法官系分工协作关系,有较大独立性,即使受法官“指示”的指导,但其裁决仍是自主、独立作出。而法德之参审员名义上与法官有相同之权,实际上由于法律知识及司法经验之欠缺,参审员多受职业法官左右,难有作为,甚至形同虚设。
5、从效率、简便与费用角度看,英美陪审团制从陪审员的遴选,到陪审团评议的“悬置陪审团”规则,确实比较繁琐复杂,耗时耗财。而法德之参审制从参审员之挑选到其履行职责,都比较简便、快捷,效率较高。据资料,在德国的五人法庭里审理一个严重刑事案件平均只需一天时间,三人法庭仅需两小时。而在美国,陪审员的遴选审查程序就要1-2小时,庭审平均需2.5天。
6、英美陪审团制一般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较为重视当事人意思自治,而大陆法系之参审制,则多为法院主导,当事人没有主动权。
7、英美陪审团制虽然成效较大,但其效率较低,费用较大,而法、德之参审制,效率较高,但其作用甚微。正是各自的缺失,导致陪审制度的适用率大打折扣,陪审制从总体上是萎缩趋势。即使在美国,陪审团审理的案件也不足10%,而民事案件由陪审团审判的比例只有1.5%。
三、我国陪审制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我国陪审制最早出现在清末修律,沈家本在其主持编制的《刑、民事诉讼法》中借鉴西方经验规定了陪审制,但该法实际未实行。我国现行陪审制源于革命战争时期根据地的有关法律规定。 1954年宪法第 5条明确:“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同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进一步规定,在第一审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审判中,都应实行人民陪审制度,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和轻微的刑事案件,以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979年通过、1983年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该法第38条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该法第39条还对人民陪审员的待遇作了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没有工资收入的,由人民法院给予适当的补助”。此后,我国颁布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都作了类似规定。不同之处是,《民事诉讼法》规定,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未明确有同等义务。另外,《刑事诉讼法》更具体规定了陪审制下合议庭的组成人数,即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应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高级法院、最高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现行陪审制大致有以下一些特点:
1、我国所实行的陪审制,显然与大陆法系的陪审制比较接近,实际属于参审制,而非英美的陪审团制。陪审员参与审判的形式是与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案件并作出裁判。陪审员作为所参加审判庭的组成人员与审判员有同等权利,裁决以少数服从多数通过。
2、对于陪审员的资格及来源,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十分简单,只要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年满23岁的公民,且未被剥夺过政治权利者皆可,没有职业、文化程度等限制。但实践中,法院大都要求陪审员文化素质较高,对法律有一定了解,且多为公职人员,无职业者及农民极少担任陪审员。
3、对于陪审员的遴选程序,我国目前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各地作法不一。有的是由法院自行选任,有的由法院推荐人选,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也有的由地方人大常委会负责组织选举。凡经人大任命或选举的一般均有任期,二至四年不等。至于具体案件陪审员的分配,大多由法院或主审法官直接确定,没有随机性。还有的法院将确定的陪审员分配给各审判庭,如具体案件需要陪审员,则由审判庭或主审法官从分配的陪审员中指定。
目前,我国陪审制至少存在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1、从立法角度看,我国关于陪审制度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笼统、缺乏操作性。
2、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及财政经费紧张等原因,司法实践中,陪审制的适用比较混乱,作法不一。
3、实践中,由于陪审员缺乏独立地位,陪审制存在着严重的“陪而不审”,形同虚设现象。
4、陪审员来源缺乏广泛性、代表性,有违陪审制度之本意。
5、在具体制度层面上,对陪审员的管理,陪审员的职责、义务,包括对错案的责任承担,均缺乏相应规定。
四、意见和建议
针对我国陪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学界及实务界极为关注,并提出了不少解决方案。归纳起来,不外三种:一日革新,二日完善,三日废除。革新派认为,我国陪审制度之所以问题多多,难以发挥作用,关键是采用参审制所致。因此,主张借鉴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以陪审团制取代我国的参审制。完善派认为,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固然有其优势,但英、美国家实行陪审团制是由其历史、文化、法律传统等诸多因素所决定的,我国国情不适合照搬陪审团制。正如法、德等国最初也曾借鉴陪审团制度,但最终还是因效果不佳而废弃。因此,该派主张应在我国现行陪审制度——参审制基础上,吸收陪审团制的某些优点,进行修善,不必作大的变动。废除派认为,由于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民主意识较为淡薄,加之我国成文法法律制度以及长期以来职权主义的诉讼制度影响,陪审制度在我国尚缺乏生存条件。在决定和影响法律传统、文化的社会基础条件改变之前,陪审制度在我国只能是一种象征意义,任何完善和革新,都难以真正凑效。所以,从实事求是出发,只能忍痛割爱,予以废除。笔者倾向赞同第三种意见,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1、按照陪审制度的司法民主性与大众性要求,陪审员应由一般公众担任,这就要求社会公众的文化素质、民主意识、法律意识应普遍较高。但目前,我国文盲、半文盲比例仍然不小,公民的文化素质普遍不高,特别是占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民,更是难以适应这样的要求。因此。如果由他们担任陪审员实难真正参与司法过程,也根本谈不上实现司法民主与监督,而实行“精英”陪审制又有违陪审制之宗旨。因此,可以说,我国民众的民主、法制意识的低下是制约陪审制度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
2、比较陪审团制与参审制之优劣不难看出,英美的陪审团制总体上体现了陪审制度的精神,能够发挥较好作用,但英美实行陪审团制与其法律传统密切相关。英美国家实行判例制,法律原则基本上由大量判例构成,而判例则是由法官或法官与陪审团根据法律的精神,社会公平、正义理念解决纷繁复杂社会冲突与矛盾的结论。也可以说,判例是一般公众正义理念的概括,其更多地体现了法律的现实性和实用性。而成文法则大多是法学家制订或很大程度上是法学理论研究成果的产物。成文法最大的特点是概念化、理想化,体现一种超现实的趋向。对于成文法中大量存在的专业性极强的法律概念和晦涩难懂的条款,不要说一般公众,就是职业法律人士有时也难以正确理解。在此情况下,又怎能苛求陪审员或陪审团能准确把握法律的尺度,正确适用法律审判案件呢?因此,我国作为典型的成文法国家,实行陪审制确有法律传统上的不适应。此外,正如前述,英、美的陪审团制还与其“契约主义”文化及“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大有关系。而我国“职权主义”色彩虽不象过去那么明显,但法官在诉讼中仍居主导地位。因此,无论是陪审团制还是参审制均难以在事实上形成对法官的制衡力量。
3、中国历来是一个“人情社会”,民众历来重人情轻法治。在当前社会风气亦然严峻,在对法官的监督力度日益加大的情况下,法官违规违纪、徇私枉法现象仍然时有发生。在缺乏严格监督之下适用陪审制,或赋予陪审团事实审的职权,其后果可想而知。此外,如象美国那样要求陪审员不与案件一当事人接触,甚至不能与家人讨论案件,这在不实行直接、不间断诉讼制度的中国是否可能?
4、从效益角度看,实行陪审团制将要聘请大量的陪审员,陪审员的遴选程序会更加复杂,费用也要大量增加。据称,美国陪审团审判较法官审判的时间一般约长1/3,陪审员的费用每天达30—50美元。因此,大量的费用,对本来就相当拮据的法院财政而言,将是雪上加霜。
5、无论是英美陪审团制还是法德的参审制,目前的适用现状都不是十分理想,适用比例普遍较低,并呈萎缩之趋势。此外,从历史上看,除法、德曾弃陪审团改参审制外,亚洲的菲律宾、新加坡、泰国也都相继舍弃陪审团制而实行法官裁判制。
6、最后,陪审制度的最大的价值是其司法的民主性及社会正义价值。而事实上,我国的政治体制已充分体现了人民群众对司法审判的监督与制约。根据宪政制度,我国法院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人大不仅对法院工作有总体的监督权,而且有对具体案件的咨询权、评议权,甚至前一段人大还提出要搞“个案监督”。这些事实上都属于人民群众对司法审判的参与与监督,体现了中国特色的“司法民主”,这是大多数国家所没有的。因此,我国完全没有必要一定要以陪审制作为“司法民主”的象征。
基于上述理由,我国陪审制完全可以考虑予以废止,但考虑到现实可能性,笔者认为,目前可采取两种对应措施:一是对现行参审制加以改良,对参审制适用范围加以限制,对陪审员的遴选及确定程序进行完善;二是开展陪审团制的试点对特定案件适用陪审团制,以便进一步总结经验,为下一步制度设计及科学决策提供依据。
对现行陪审制进行改良的措施如下:
1、限定陪审制的适用范围。首先,从效率考虑,简单的民事案件和轻微的刑事案件不适用陪审制;其次,涉及除私等不宜公开审理的案件除双方当事人要求外,不适用陪审制;再次,某些案件性质不适宜采用陪审制的,也应作出限制规定。如有的国家规定,涉及国家利益与地方利益或某些群体利益之争的案件,不适用陪审制。”
2、在划定适用陪审制的范围内,应赋予当事人对陪审制的选择权,即具体案件是否适用陪审制,可由当事人提出申请,而且只要有一方当事人提出要求,即应运用陪审制。允许当事人选择,既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也会使司法裁决更具权威性。
3、对于陪审员的遴选应建立一种随机性程序,并允许当事人作一定选择。(1)在法院设立陪审员管理办公室,负责陪审员有关事宜。(2)由陪审员管理办公室每月从辖区选民名单中随机抽签,经初步审核,确定合格并能够出庭的陪审员名单。(3)对于具体案件陪审员的分配,也应由陪审员管理办公室随机抽签确定,但应允许双方当事人在确定的可以出庭的陪审员名单中共同选定陪审员。对法院确定的陪审员,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4、不宜选择专家、学者作某些专业技术案件的陪审员,专家陪审员具有的专业知识有时可能使其产生偏见。因此,在审理案件时遇专业技术性强的问题,可以由专家、学者作为专家证人出庭,接受询问、质证,这样对公正裁判更为有利。
5,制订陪审员应遵守的规则,如廉洁自律、不接触案件当事人、保密义务及徇私枉法的法律责任。但陪审员因认识能力、法律知识水平等原因错判案件,不承担法律责任。
6、建立陪审员补助制度、陪审员专门财政经费及陪审员的安全保障制度,以保证陪审员正常出庭。
鉴于陪审团制从某种程度上可以增强司法的民主性,强化司法独立与权威,特别是在当前民众对司法机关意见较大,信任度不高的情况下,实行陪审团制,由民众直接参与司法审判活动,将大大减轻法院及法官的压力,增强法院审判的公信力。因此,在一定范围内开展陪审团制的试点确有必要。为此,建议如下:
1、试点应选择经济较发达,民众文化素质普遍较高地区。
2、陪审团的运作应基本比照美国陪审团制的模式,实行陪审团独立负责事实审,法官主要负责法律适用,陪审团相对独立于法官。陪审员的遴选及具体案件的分配采用随机确定程序(具体见前述)。
但基于我国国情及效率、成本考虑,我国试行陪审团制应作如下修正:(1)陪审团可由3—6人组成;(2)陪审团裁决实行多数通过制;(3)陪审团成员在庭审中就有关事实问题,可通过法官提出询问,审判过程中陪审员可就案件事实问题进行讨论,并可就相关法律问题向法官咨询或要求法官“指示”;(4)陪审团对事实的裁决,二审中原则上不予审查,特殊情况,如涉及陪审团成员违法犯罪者,法律应作明确规定;(5)根据陪审团制的司法民主性及社会正义性,陪审制度特别适合于涉及危害社会利益、公共利益的案件,此类案件交由陪审团以大众意识评判,最具权威性与公正性。据此,比较刑、民事案件,唯刑事案件更符合此情,而且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也较之民事案件易于区分。民事案件作为“私权”之争,一般无需公众介入评判是非。因此,在我国试点陪审团制情形下,陪审团制以仅适用于刑事案件为宜。
[参考文献]
1、参见何勤华主编《外国法制史》,法律出版社 2001年
2、参见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3、林永谋:“德国陪审、参市采行之理念上观察”,《法令月刊》,第46卷,第1期
4、史蒂文·苏·本,玛格瑞特·伍,《美国民事诉讼法的真谛》,蔡彦敏,徐卉译,法律出版社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顾昂然 1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