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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自治:理想制度与现实困境

--对叶阿金“选民资格”案件的思考

内容提要:本文试图从发生在浙江省瑞安市的一起村委会选举中“选民资格”案件的评论着手,对村委会选举中面临的困境之一--村民资格问题作出分析,提出解决的办法。村民自治是我国基层民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宪法规定的重要制度之一。现实情况的发展往往超过法律产品的供给范围,这就要求我们在依法治国的进程中,不断完善法律制度。

关键词:村委会选举  选民资格  村民资格  司法救济

2002年6月以来,一些媒体对发生在浙江省瑞安市的一起村民“选民资格”案件纷纷进行报道,称之为浙江省首例村民选举中的选民资格案件,是村民为维护自身政治权利的首创之举。一些法律界人士评述此案是农村政治民主意识的觉醒。那么,让我们先来回顾一下此案的基本情况。

叶阿金一直居住于莘滕镇星火村,于1998年4月将原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并将户口从星火村迁出,迁至该镇农场村。户藉迁出后,叶阿金仍一直居住在星火村,其家庭财产与土地承包权均在该村,并按有关文件规定仍享有该村集体资产所有权。2002年5月,星火村进行换届选举时,公布选民名单中没有叶阿金。叶阿金向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异议,要求给予选民资格。村选举委员会成员经讨论后,明确告知叶阿金户籍已迁出,在本村不享有选民资格。叶阿金不服村选举委员会的决定,因此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根据《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选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登记。有特殊情况的,户籍不在本村的人员,是否在本村进行选民登记,由本村具体选举办法按有关规定确定。”由此可见,户籍不在本村的人员,并非一概不具有本村选民资格。叶阿金虽然不具有星火村的户籍,但享有的财产权益、政治权利与星火村紧密联系。叶阿金属于特殊情况。为保证叶阿金在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的一处享有选举权,在星火村选举办法没有明确叶阿金选民资格的情况下,法院依法予以确定。因此判决叶阿金在2002年星火村换届选举中具有选民资格。

从本案中我们应当考虑的是,法院受理案件的依据是什么?村民的选举权如何得到保障?村民选举能否寻求司法救济?这些问题的提出,关系到村民自治能否沿着民主设计的原则向前发展,草根民主能否演进到推进政治民主发展的原动力。列宁曾经指出,“政治是经济的集中表现”。这句话为我们透视这桩不平常的案子提供了一把锋利的解剖刀。

一、什么是选民资格

法律意义上的选民资格,是由宪法赋予公民的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身份的资格,也就是由选举法中明确的保障公民有直接选举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因此,选民资格是指在选举组成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代表的资格,是一项宪法赋予的政治权利。

相应的,选民资格案件,根据选举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指在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直接选举中,选民对于选举委员会所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请人仍不服的,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向法院起诉,法院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适用特别程序在选举日前作出终审判决的案件。

什么是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选民资格?《村委会组织法》并未出现“选民”这个概念,其中第十二条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另外根据《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是将“有选举权的村民”简称为“选民”。因而可以认为村委会选举中的“选民”是一种约定俗成的称呼,与直接选举县、乡两级人大代表时的选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叶阿金要求确认所谓的选民资格问题,事实上是要求确认具有本村“村民”资格的问题。

由此看出,在村委会选举中,如果村民对村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向法院提起要求确认其选民资格的诉讼,并不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选民资格案件。对村委会选举中的“选民”资格案件,《村委会组织法》中没有规定。现行的村民选举中,村民对公布的选名单不服的,仅得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作出最后的决定。事实上,同在温州市的鹿城区人民法院,对今年同一时期姚某等人要求确认其在村委会选举中具有选民资格的诉讼作出的民事裁定,就认为村民选举资格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①。而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同样受理了一起与叶阿金的情形极为类似的案件,却驳回了当事人的请求②。这三起案件均发生在温州市,三个基层法院却分别作出了不同的判决和裁定。这也说明基层法院对此问题的看法是不一致的,存在着误解或者误读。笔者认为,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从结果而言是正确的。如前面所述,村委会选举中的“选民”资格异议不同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选民资格案件,因此从目前来说,法院没有法定依据来受理村民选举中的“选民资格”案件。

二、什么是村民

现在我们可以将讨论的重心转移到“什么是村民资格”这个真问题中来。

村民这一概念,就其本意而言,是指生活于特定村落的居民。但是,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大多数地方的村民身份并没有这么单纯,而是指自人民公社时期以来一直生产生活在某一村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成员并享有相应权益即具有本村农业户口的居民,当然也包括这些居民同样具有本村农业户口的子女③。

因而村民的概念已不是简单的自然地域的概念,它是附加了复杂经济条件并带有城乡分割特征的身份概念(相对应的是居民身份)。所以村民自治的内涵中,也就有了由村民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的职能。因此,村民资格,不是生活在某一村落就自然具备的,同时必须考虑到它的经济权利身份。

由于《村委会组织法》并没有明确界定什么是村民,加上各地农村的情况比较复杂,致使在对以下几类人的“村民资格”认定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

——原是本村村民,现居住在本村,只是因为土地被征用后成了农转非人员,这些人还能否参加村委会选举?

——原是本村人员,农转非后离开村子,但离退休后又回到村里居住,这些人能否参加村委会选举?

——原是本村村民,因婚姻嫁娶原因人已居住在城市,但由于户籍政策限制,户口仍未迁出的人员,能否在本村选举?

——挂靠户口的人能否参加村委会选举?

——小城镇综合体制改革中篮印户口人员能否参加村委会选举?

——长期居住在本村的外来经商、打工人员能否参加村委会选举?

诸如此类问题,在经济比较发达的沿海地区,以及城市化进程较快的地方如城乡结合部、小城镇等地,是在村委会选举中不得不面对的。不管《村委会组织法》的立法者当初是如何设计理想的村民自治制度,在村委会选举中暴露出来的村民资格认定问题,已日益成为干扰村民自治制度顺利实施的重大障碍之一。其弊有三:

一是长期生产经营并居住在本村的外来人员难以取得村民身份,不利于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与优化组合,阻碍着农村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

二是按政策应该或可以转为城市居民户口的村民,由于产权利益上的考虑不愿转为城市居民户口,延缓着我国的城市化进程。

三是村民在生息繁衍的过程中,社区集体经济内部产权利益关系不清晰所产生的矛盾,侵蚀着经济发展的生机与活力。

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是由于我国长期实行的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制度,将村民与人民公社社员一体化,在村民身上附加了不能分开的经济权益因素。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以来所实行的家庭承包经营体制虽然改变了土地的经营方式,但并没有从根本上解除附加在村民身上的经济权益关系,其最基本的体现是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配仍然是以具有集体所有者成员身份的村民家庭人口为依据的,这种承包权是以产权所有为前提条件的,是产权利益分享的实现形式。因此,在村民与社员一体的条件下,村民的任何迁出迁入、村民家庭人口的任何增减,都会影响到包括耕地、山林、水面以及其他所有集体资产利益的再分配,这种再分配对于村民的利益关系重大,因而也倍受关注。

对于如何处理这些问题,有两种意见。一种是允许这些人员参加村委会选举,理由主要有:一是村民自治有地域自治的含义,既然这些人经常生活、工作在村里,甚至还履行村民的义务,那就应当允许他们参与村庄的自治事务;二是目前我国有近亿的农村流动人口,如果不允许这些人员参加经常生活地的村委会选举,这些人的民主权利就没有履行的条件。另一种意见与之相反。理由主要有:一是村民自治讲的是本村的村民自治,不是本村的村民不能参加本村的村民自治。《村委会组织法》尽管没有给“村民”下定义,但从法的第五、十四、十六、十七条,多次使用“本村”一词来看,村民自治也是指本村的村民自治。二是我国的村民自治主要是以集体经济为背景的,村民自治权利不同于公民权利,村民自治权利与一定的集体经济利益紧密联系,而集体经济利益是有边界的,不是任何人都可以分享的。村民资格的凸现,是社会转型期的积极现象,表明了村民权利意识的觉醒。但如何既能照顾集体经济上村民的既得利益,又能使更多的外来人员有参与基层自治的机会和权利,确实是需要很好地研究解决的问题④。

让我们回到《村委会组织法》,从立法原义来重新理解“村民”的概念。

从村民自治相关法律对“村民”、“本村村民”的法律规定来看,它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原意所表达的意思其实是非常清楚的。它所使用的“村民”概念,其真实的意思就是指居住在本村、户籍在本村并且属于农业户籍的人口,即具有农民身份的人。在村民自治相关法律中之所以没有明确作出这样的限定,主要原因就是,在中国大多数农村地区,“村民”本来就是居住在该村、户籍在该村并且具有农业户籍(农民身份)的人。中国农村村民是由身份、户籍和权利义务关系三个主要因素决定的,这是一种特定社会历史条件和现实状况决定的制度安排。在制定一项具有普适性的全国性法律时,国家立法机关主要考虑的是大多数地方农村的一般情况,不可能也不必要对居民构成比较复杂的城中村、城郊结合部农村的特殊情况作出具体、专门的考虑,这至多应当是地方立法机关的事情。另外,从比照原则来看,之所以说居住在农村但已经转为城市居民的人不属于该村村民,还在于国家另有一部规定城市基层社区居民权利和组织形式的法律,就是《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这一法律对城市居民在基层社区的组织形式和基本权利作了明确的规定。

因此,从这个角度理解,《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十一条“选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登记。有特殊情况的,户籍不在本村的人员,是否在本村进行选民登记,由本村具体选举办法按有关规定确定”的规定,是符合《村委会组织法》的立法本意的。从这条规定看,它首先从严格的属地主义出发,即本村村民的认定,以户籍为准。其次,它规定的特殊情况考虑到了上面所提到的几类人的村民资格认定问题,只不过从村民自治的角度考虑,要由本村具体选举办法按有关规定来确定⑤。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一些地方在其他特殊情况的认定上,还存在一些问题,即如何保证少数人的权利不受到“多数人的暴政”的侵害。这既是实际操作中的问题,更是立法的完善问题。

三、村民选举权的司法救济途径

从村民自治的内涵来说,村民资格本应不是问题。因为所谓自治,就是自己管理自己。所谓基层群众自治,就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管理与自己利益密切相关的本区域内事务,依法实现基层群众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哪些人属于村民,哪些人不属于村民,本应当是属于自治范畴。但是,如前所述,村民身份中附加了经济权益之后,问题就复杂化了。此外,由于中国历史上长期缺乏民主的传统,近代以来,民主的理念被引进国内以后,仅仅只保留在法律制度的表面上,而未能深深扎根于中国社会的基层;民主被异化掉了,成了给专制披上外衣的套子。民主成了中国人民远不可及的事情;但实行村民自治与选举,一下子将把民主政治摆在中国农民的眼前。这是村民选举制度的重大贡献。民主是一种习惯,只有操练熟了,久而久之,才会转换成人们普遍遵守的生活方式,才能为整个国家发展健康成熟的政治民主奠定深刻的基础。而民主是一种公开参与政治的规则。民主正义的核心在于程序上的正义。从这个角度说,村委会选举中司法救济途径的缺失,是现行村民选举制度的一个法律漏洞。为使宪法规定的村民自治制度得以全面实施,并且不突破现有制度产品供给的范围,那么在村民选举制度中增加选民资格案件不失为一种现实的选择,即村民对于村选举委员会所公布的选民名单不服的,可以向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村民对于村选举委员会作出的处理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当地基层法院起诉。这样至少在程序公正的层面上可以解决不服村选举委员会对村民选举资格认定的纠纷。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村民对选民名单不服的,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作出最后的处理决定,这种制度,因为村民选举委员会自己既登记选民名单,又自己审查自己登记的选民名单有没有不当违法之处,所以违背了自己不得成为自己法官的自然公正原则。

第二、根据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选民名单上不予登记选举权的仅限于以下三种情形:年龄至选举日止未满十八周岁,不具有本村村民的身份,被剥夺政治权利。法院是与保护公民的权利的观念相联系在一起的,因而,认定公民是否具有某种权利,如果撇开法院,就显得突兀了。

第三、民事诉讼法设立选民资格案件的目的在于救济选举权。从实践中看,村委会选举中的很多做法完全是模仿县、乡两级人大代表选举时的做法,比如选民登记、候选人产生、投票等等程序,在形式上并无二致。因此,完全可以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适当地加以扩大解释,使村民委员会直接选举参照适用。从全国范围来看,除了浙江瑞安市的叶阿金案之外,至少还有广州天河区、辽宁省康平县等地的法院均受理了村民选举资格的案件,并且均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选民资格案件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已有先例。从可行性的角度分析,各地法院在实践中对选民资格案件的审理积累了良好的经验,因而将其推广到村民选举中,完全可行。

第四、村民自治制度不仅是宪法规定的法律制度,更是由《村委会组织法》具体规定之。从法律的实施和救济的一般原则出发,法院就是公民寻求司法救济的最后希望。因此,从这个角度说,法院应当履行作为司法救济机关的职能。

由此得出的结论是,由于村委会选举与县乡两级人大代表选举性质上的不同,在村委会选举中直接适用选民资格案件目前没有依据。为了程序公正,在村委会选举中引入司法救济途径的可选择方法是,由国家有权机关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作出解释,使村民资格案件参照适用之。这也只能是解决处于转型期的中国农村选举问题的权宜之计。  四、根本解决之道

引入司法救济途径只能解决一个程序公正的问题。要彻底解决村民身份问题,打破户籍制度的障碍乃根本之道。中国城乡二元分割的实质问题是现行户籍制度的改革滞后于现实社会的发展。一些有识之士已大声疾呼,要给中国农民第三次解放。“中国需要进行第三次‘解放农民’的制度革命,以从根本上解决长期以来城乡隔绝、对立、分离的不公平和不公正局面。”  ⑥  这场制度革命的核心,是解放农民、投资农民、转移农民、减少农民、富裕农民。简而言之,就是使农民从土地、农村永久性解放出来,使农民尽快变为非农业人口,特别是为那些具有初、高中文化水平的乡村青年,提供进城务工的机会。

第三次“解放农民”最根本性的措施是消除城乡居民两种身份制度,使农民拥有与城市人口平等的发展机会和享受同等的公共服务水平,包括自由迁徙和自由居住权利、平等接受基础教育权利与职业培训机会;平等就业竞争机会和享有劳动保护权利;享有居住或者工作所在地社区同等民主选举和被选举权利等⑦。

目前户籍制度改革已经启动,人为地城乡分割已经打破。广东省已在全省范围内率先取消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统称为居民户口,浙江省的杭州市也同样。这无疑为解决村民资格问题部分铺平了道路。

当前,我们还要从具体操作层面来研究解决问题的方法。社会总是在为自己的发展开辟道路的,问题的解决方式也往往是在那些首先出现问题而且迫切需要解决的地方产生的。为了稳定土地承包关系,保护承包者预期利益,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一些地方就提出了土地承包权长期不变,实行“增人不增田,减人不减田”,进而转化为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实行的三十年不变的政策。对一些为了务工经商或子女上学谋求将户口迁到城乡结合部村庄的农户,迁入地实行了只接收户口关系而不享受当地集体经济产权利益的“变通性挂户”政策。一些因建设性征地成批转为城市居民户口的原村民,也被许诺可以继续享有村组集体经济成员的福利待遇,有些地方还出台了户口进城可以不退出承包田的政策规定。所有这些,都是农村干部群众从实际出发的积极探索,都体现了村民与社员相对分开的改革思路,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二者一体化所造成的种种现实矛盾,为农村户籍制度的改革提供了经验。但是,这些变革都是在原体制内进行的局部调整,并没有从整体上和根本上解除一体化所造成的经济社会问题。尤其值得关注的是,到城乡结合部或其他经济发达地区务工、经商、长期居住的外地村民,一般都不能取得当地的村民身份。即使一些当地允许“挂户”的外来村民,也不能享有当地村民的同等经济社会权利,即使是个别地方允许他们参加村委会选举,也由于他们不享有集体经济产权利益而难以享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赋予村民的所有权益,因为现行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也是立足于村民与社员一体化这一现实基础之上的。

上述问题的根本解决办法,是实行村民身份与集体经济成员身份的分离,实现村民自然身份的回归⑧。其要点是,对现有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股份制改造,按照农户人口并结合对集体的贡献,将所有集体资产折合的股份一次分配到户到人,今后不再随村内及各户人口变动增减并允许继承,同时按照股份制企业的规则形成新的治理结构和分配制度。在此基础上实现村民身份属地化,外地外村人员只要长期在村居住,即可成为该村村民,履行村民义务并享有相应权利,人口流动不再与集体资产权益发生任何关系。事实上,一些地方在解决“城中村”、“村改居”等问题时,也是采用了这样的思路,即把原村集体资产股份化至个人,实现经济权利与居民身份的分离。

一种比较现实的选择是从进一步完善村民自治制度出发,对现实中两种身份一体化产生的体制性障碍采取一些诸如适当延长土地承包期限、户口进城原村民可以不退出承包田、允许家居本村的退休职工在不侵犯其他村民经济权益前提下享有村民待遇并发挥积极作用等方面进行一些变通性的改进,以利于当地经济社会的发展。叶阿金所处的情形就属于这样一种制度变迁的结果⑨。

也有人提出了另外一种思路⑩。因为从1997年以来,国务院、公安部连续发布了《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的意见》、《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关于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和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有关问题的解答》、《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等一系列行政法规、规章。从这些法规和规章出发,涉及农村户籍管理和农民进城后城镇户籍管理最重要的有两条:一是要求建立健全农村常住、暂住、出生、死亡、迁出、迁入和变更更正等项登记管理制度,二是要求经批准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必须向原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交回承包地和自留地,凭交回承包地和自留地的证明在城镇办理落户手续。这就清楚地表明,村民同农村社会经济组织和土地的关系是身份契约关系,只要农民的身份存在,同农村社会经济组织和土地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存在;一旦身份发生改变,其所隐含的契约关系也就随之而发生改变。根据上述法规的精神,那些具有城市户口的居民都不是本村村民,而只能算是常住本村的城市居民。自从他们把自己的户口从本村农业户口转为了城市居民户口以后,就意味着他们终止了同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的契约关系,同时也放弃和改变了同村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当这些决定村民身份的关键要件不存在以后,他们的村民身份已经不复存在,哪怕他们事实上一直仍然居住在本村,哪怕他们的家庭成员中仍然有人属于地地道道的本村人。

五、结论

村民自治是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人民当家作主的一个重要方面。村民自治的内在含义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实行村民自治的方式是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本文所论及的村民资格问题,只是村民选举过程中暴露出来的诸多问题之一。对村民自治的前景,我们有理由乐观,因为一旦村民自治成为广大农村居民自觉的行动时,就没有理由不让这种制度推进下去。但在具体操作中,如果不及时对有关配套的规则加以完善,则会给村民自治的实施带来很多障碍。

在村民资格认定上,由于各地情况千差万别,国家法律没有必要也毋须作出明确规定,但地方立法中应当考虑到这个问题。由此反观《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可进一步加以完善。基于当时的情景(《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于1999年10月制定),可以说立法者已经作出了努力。但经过两届村委会选举(1999年、2002年)的检验,实践中提出了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要求。笔者建议对该选举办法适时加以修改,对村民作出明确的界定,除了户籍因素,必须要考虑权利义务关系。由于人户分离现象的大量存在,不履行义务者则不享有权利。最现实的做法就是实现村民自然身份与经济权利身份的分离。自然身份就是以居住地为划分标准。村民自治中的民主管理的内容主要是与村民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事务,一个人是否属于这个社区的成员,应当考虑其是否与该社区有密切的公共事务方面的利害关系。经济权利身份表明了其是否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可否参与集体权益的分配。这样,就可以解决参与公共事务管理(选举权利)与享受个人经济权益(集体权益的分配)的矛盾。中国农村正处于转型期,各地结合实际的一些创造性做法应当给予肯定。如前所述六种情形的人,如果不再履行村民的义务,就不能享有作为村民的政治权利,就不能参加村委会选举。反之,从政治权利与经济权利可分离的角度,即允许履行了村民义务的人参加村委会选举,但村集体的收益分配等权利只能够由集体资产的所有者来享受。

村民自治制度的实施,使广大农村村民的民主观念、民主意识都有了全面的提高。江泽民在“5.31”重要讲话中提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重要目标。村民自治是农村基层民主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不容否认,在村民自治制度实施过程中尤其是村委会选举中出现了不少问题,如候选人资格是否要规定的问题,选举中的贿选认定问题,罢免中的问题,以及村党支部与村委会关系的处理、新老村委会班子的交接、村务公开等方面都有值得探讨和完善之处。村民自治面临很多困境,本文所涉的村民资格问题无非是一个侧面而已。村民自治作为一项理想政治制度的设计⑾,需要在实践层面和法律制度层面不断地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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