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着重探讨中世纪中国和西欧不同的财产继承形式对家庭结构、婚姻状况、迁移流动等基本人口行为所产生的作用,从而对中西人口变动的特征进行分析,并进一步从财产继承与人口的关系角度来剖析中国和西欧近代社会发展过程的差异。
一、简单说明
中世纪的概念实际是西方学者对一个特定历史时期的称谓。一般认为它始自西罗马帝国被蛮族所灭亡的公元476年。 这一事件标志着欧洲奴隶制结束,封建社会开始逐步形成。而中世纪截止的年代则无固定说法。不过,多数学者认为它没有具体的结束时点。有的学者指出:如从社会经济结构的更替发展角度来看,中世纪的末期为16世纪和17世纪的最初几十年。这个时期是欧洲封建制度迅速解体和资本主义制度因素形成的时期。(注:参见谢缅诺夫:《中世纪史》,三联书店,1956年,第8页。)其突出标志是17世纪40年代的英国资产阶级革命。 我们认为,欧洲的中世纪实际是欧洲封建社会形成、发展以至瓦解的历史时期,属于欧洲传统社会的一个重要阶段。当然,具体到每一个国家,封建社会解体、资本主义制度建立的时间也不尽一致。我们这里所说的欧洲中世纪传统社会实际涵盖欧洲,特别是西欧整个封建社会。这里有一点需要说明,本文所论及的西欧范围主要指英、法、德和比利时、荷兰等国家。
严格来讲,欧洲的中世纪并不与中国历史上社会形态的划分相对应。因为公元476年西罗马帝国灭亡时,中国的封建社会已延续了至少950余年(这里采用战国封建论,以公元前475年为起始年代)。 具体说来,公元476年的中国已进入南北朝时期(南朝为宋元徽四年, 北朝为魏孝文帝延兴六年)。当欧洲中世纪封建社会在16、17世纪开始瓦解之时,中国尚在明王朝统治时期(它建立于公元1368年,灭于1644年)。至17世纪中叶,中国最后一个封建王朝——清王朝才刚刚建立,距离灭亡(公元1911年)还有一段相当长的历史。由此给人们的直观感觉是:中国封建社会较西欧建立早,延续时间长。很显然,中国历史上并不存在一个线条相对清晰的中世纪时代。同时也要指出,即使在欧洲,中世纪的结束年代也只有一个大致的看法。有鉴于此,我们这里所说的“中世纪”是一种借用,只是说有一个共同的起始点,而无共同截止时间;确切些说,二者的结束时间都在近代以前的封建社会解体之际。
二、中国和西欧财产继承制度比较
在中世纪,中国和西欧的财产继承是沿着两个不同的路径发展的。具体来讲,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中国的财产继承以诸子均分为主,而西欧则以诸子中一人继承(虽然长子继承比较普遍,却还有其他子弟继承的情形)为主。更进一步讲,中国的财产继承是父系全部财产的彻底均分,而西欧则流行土地财产的不可分割继承,动产和现金财产的可分割继承(甚至均分)。由此,在中国,私有财产具有较完整的意义。除了个别王朝在建国初实行有条件的均分土地政策(即限制继承)外,大部分时期,耕地中的主要部分为私人所拥有,使用权和所有权是合一的。由于没有外界掣肘父家长对家庭财产的分配,均分是可能采取的最理想方式。只有这样,才可将财产继承中的家庭冲突降低到最小程度。当然,均分财产制也同中国文化中“不患寡而患不均”的社会认识和思维方式有直接关系。而西欧在中世纪,土地的分封制使产权和使用权分离。这不仅对农奴、佃农如此,对较低层的土地贵族也是如此。土地占有者和使用者有权终身乃至世代拥有土地,却不可将其分割继承。可以说,这是西欧土地财产继承采用单一继承人制度的根本原因。西欧家庭动产的可分割继承甚至平均继承又显示出与中国相似的一面。不过,在传统农业社会,土地是财富的主要表现形式和重要来源。由于西欧土地可以世袭相传,这意味着谁获得了土地,谁就获得了家庭的主要财富。这在平民家庭中尤其如此(因为富人可能有数量可观的动产财富)。
(二)中国的财产继承强调男系血缘关系的延续和伦理秩序的建立,因而可以说,女性基本上被排除在财产继承之外。如果将财产继承与家庭、家族祭祀制度联系在一起则更是如此。西欧的财产继承过程中虽然也有重男倾向,但对女性不完全排斥。西欧这方面的重男意识主要基于两点:一是男性在农耕社会中的地位较女性重要;二是在西欧中世纪社会中,男性是军事活动的主要承担者。特别是在贵族社会,财产继承是与军事义务联系在一起的。而在中世纪中后期,军事义务的直接承担同财产继承有所脱离,即不能参加军事行动的妇女只要有人顶替她出征也有资格继承财产。在平民社会中,没有男性子嗣的家庭,妇女可以完全继承家产,并且没有其他附加条件予以限制。
(三)中国财产继承的时间确立比较模糊,即具体的财产代际转移在什么时候完成并不清楚。父家长的主观愿望或个人意志起较大作用。因而造成了财产继承时均分制的有序与代际转移时间的不可预测所形成的无序。父权制由此而更加强了。在西欧,财产继承的时间确立比较明确,或在继承人结婚之际,或在父母一方去世之时。有的则以立遗嘱的方式加以解决。这些都表明,西欧的财产继承基本上在两代之间即予完成。父权制大家庭因此失去了存在的条件。
三、财产继承对人口发展的影响
财产继承实际上是物质生活资料的继承。它直接关系到人们的生存方式和生存能力,进而必然对一个区域人口发展产生影响。具体来讲,财产继承对家庭、婚姻、人口流动和人口增长都有明显的制约或促进作用。由于西欧和中国基本上是沿着两个不同的财产继承类型发展,因而其影响表现也有差异。下面就几个主要方面予以分析比较。
(一)财产继承对西欧、中国家庭结构的影响
1.西欧的家庭结构
根据不可分财产继承原则,家庭主要财产由一个子女来继承,不具有继承权的子女可以继续生活在父母家中,但却没有在这个家中结婚的权利。只有获得继承权的子女才允许在父母家中结婚。从这个意义上讲,西欧中世纪社会中,直系家庭占有一定比例。由此构成父母、未婚子女和一个已有继承权的已婚儿子的居住形式。而另一方面,那些没有继承权的子女往往被鼓励出外谋生、创业,以便获得结婚的物质条件。他们所组成的绝大多数是核心家庭。相对来说,没有继承权的子女比例要高于有继承权者。所以,西欧社会中,简单家庭占绝大多数。
一些学者指出,在西欧中世纪,无论在时间上向后追溯多远,核心家庭都是极其普遍的。特别是在英国、低地国家和法国北部,核心家庭具有压倒的优势。下表对此有一定反映。
西欧主要地区家庭结构
地区 时间 一人户% 简单家庭户% 扩大家庭户%
30个有可靠记 1622—1821 8.5 72.1 10.9
录的英国村庄
Lisswege(比利时) 1739 1.9 85.3 10.3
Hallines(法国) 1773 6 81 8
Loffingen(德国) 1687 0.8 82.4 4.8
地区 复合家庭户% 其他%
30个有可靠记 4.1 4.4
录的英国村庄
Lisswege(比利时) 1.3 1.2
Hallines(法国) 2 3
Loffingen(德国) 4.8 7.2
资料来源:彼得·拉斯莱特:《西方家庭的特点:历史的观察》(Peter Laslett:Characteristics of the Western FamilyConsidered Over Time),载《家庭史杂志》(Journal of FamilyHistory)第2卷,第2期,1977年夏季号,第97页。
需要说明的是,表中的简单家庭是指由一对夫妇,或一对夫妇(或寡妇)同孩子组成。扩大家庭包括一个已婚夫妇除了子女外再加上一个或多个亲戚。复合家庭指两个或多个由亲缘关系或婚姻相连的家庭单位。其他为不清楚部分。实际上讲,这些家庭可概括为核心和直系家庭两类。
另外,我们从家庭的代际关系上,可对西欧国家的家庭结构作以下分析。
西欧主要地区代际关系
地区 年代 一代户% 二代户% 三代以上户%
英格兰35个社区 1599—1821 25.1 69.2 5.7
比利时:Lisswege 1739 13.9 83.3 2.9
法国:Hallines 1773 13 77 9
德国:Grossenmeer 1795 12.6 70.1 17.3
资料来源:同上表。
上引两表都反映出,在西欧,由一对夫妇,或一对夫妇与其子女组成的核心家庭占绝大多数。而从绝对比例上看,三代以上的直系家庭显得较少。如果结合单一子女继承财产的情况则更是如此。因为如果一个家庭平均若有3个子女(可活到成年年龄),从继承比例上讲则有1 /3的人获得继承权,并进而结婚与父母生活在一起。如果继承者生育及时,三代以上的直系家庭保持20%以上是完全有可能的。然而,同时也应看到,西欧的财产继承多发生在父母年老退休时,或一方死亡之时。如果考虑到在当时社会条件下,人口预期寿命较低这一事实。一个这样的家庭即使能保持三代同居,从时间上讲也是短暂的。所以,许多西欧家庭史学者认为,祖父母、父母和孩子生活在一起的三代直系家庭很少。或者说,在家庭发展过程中,直系家庭将形成核心家庭几次。一个孩子出生时可能是在直系家庭,当其长大一点时,他则可能仅与父母与兄弟姐妹住在一起。因为祖父母已经去世。即使有叔叔、姑姑,这时已经搬出去了。(注:戈特利勃:《从黑死病到工业时代西方世界的家庭》(Beatrice Gottlieb, The Family in the Western World from theBlack Death to the Industrial Age), Oxford Uni. Press, 1993,第15—16页。)
因此,西欧不可分割财产继承制对家庭结构的影响表现在,较大比例的子女因无继承权而离开父母家庭。在若干年后,他们组成的家庭主要是核心家庭;而留在家中继承财产的子女虽有条件组成直系家庭,然而却是一个维系时间短暂的直系家庭。
2.中国的家庭结构
财产继承对中国中世纪的家庭结构产生了两方面的作用,一是均分制决定了中国的家庭具有很强的再造能力和裂变能力。一个家庭的的解体常常可以同时产生出数个小家庭,主要是核心家庭。从这个角度来看,核心家庭在中国各个历史阶段理应是占主流的家庭形态。在中国中世纪的早期,我们即见到这种记载:“今(南朝宋时)士大夫以下,父母在而兄弟异计,十家而七矣。庶人父子殊产,亦入家而五矣”。(注:《宋书》卷82,《周朗传》。)兄弟异计、父子殊产意为兄弟、父子建立了以各自夫妻为核心的家庭单位。如按比例折算,则有50—70%的家庭为核心家庭。当然,我们不能说,在以后历史时期核心家庭一直保持这个水平。因为比较精确的统计资料甚少。至清代,袁枚说:“大江南北其子有余财而不养父,弟有余财而不养兄者比比也”。(注:袁枚:《小仓山房文集》卷17,《与江苏巡抚庄公书》。)“不养”则意味着不在一个家庭单位生活。换句话说,当时的父子、兄弟分居的小家庭“比比也”。
另一方面,均分制下的财产继承时间受到限制。即父家长并不会依照子女的愿望而适时均分。这里的父家长可能是父亲,也可能是祖父,也可能是辈分更长者,还可能是兄长。他们往往从维护家庭的形式完整出发,试图抑制子弟的分产继承愿望。所以在中世纪以来的各个时代,都有一定数量的三代、四代、五代同居者,由此构成扩大家庭、复合家庭,甚至家族式大家庭。因而在中国财产继承上出现这样一种现象,即子弟可以享受均分制的结果,却无权决定均分制实施的时间。这就决定了直系和复合型的大家庭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占有一定比例。这与西欧社会有很大不同。还应看到,由于均分制下的时间选择富有弹性,那些子女多的家庭,特别是富裕家庭,基本上都要经历一个复合家庭阶段。就我们所接触的资料来看,有产家庭的父家长或其他长辈一般把均分财产的时间选择在子女基本上都已婚配、有独立生活能力之后。由于子弟婚配有先后之别,先结婚者将不得不在父母家中多生活一段时间,以等待其他人婚姻完成。这个等待时间就是直系和复合家庭保持的时间。
关于中国中世纪家庭结构的比例构成,统计记录较少反映,特别是缺少具有全国意义的反映。许檀曾对19世纪后半叶山东宁海州的家庭结构进行了统计分析:该地核心家庭约占总户数的35.5%,直系家庭占29.4%,复合家庭占33.0%,残缺家庭为2.0%。 (注:许檀:《清代山东的家庭规模与结构》,载《清史研究通讯》,1987年第4期。 )其中的复合家庭比例显得较高。这可能代表了北方较富庶地区的状况。南方或贫困地区恐帕没有如此高的比例。笔者曾根据《清代地租剥削形态》和《清代土地占有关系与佃农抗租斗争》两书所收一史馆刑科题本中167例有家庭结构记载的案件进行分析,其中直系家庭有39个,占23.35%;复合家庭3个,占1.8%;核心家庭85个,占51.50%;一人户9个,占5.39%;残缺家庭30个,占17.96%。这些人的身份有雇工, 也有雇主;有佃农,也有佃主。这一统计中,复合家庭则显得较低。因而对中世纪中国的家庭结构有待进一步研究。
不过,我们以为,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西欧财产的不可分割制从原则上否定了大家庭的普遍存在,而只能造就以核心家庭为主流的家庭形态。在中国,均分制一方面成为大家庭的瓦解力量,导致小家庭的大量涌现;另一方面,均分是建立在家庭成员均有一份财产的基础上,它容易形成某种制衡,并增加父家长的操作能力,因而均分的行为又常常受到抑制,大家庭由此得以维持。
(二)财产继承对西欧和中国婚姻的影响
财产继承对婚姻的影响表现在:无论西欧还是中国,财产是婚姻的物质基础,也是婚姻的决定因素。西欧的不可分割财产继承制对婚姻行为起到抑制作用,而中国的均分财产继承制则对此产生了促进作用。其突出表现是婚姻的年龄确立的早晚。
1.财产继承对西欧社会婚姻的影响
在西欧财产的单一继承人体制下,只有有继承权的子弟才能获得在父母家中结婚的权利。他也就因此获得了结婚的物质条件。那些没有继承权的子女要么以独身的身份呆在家里从事劳作,要么走出家门做佣工,以获得生活资料并准备婚姻所需费用。这意味着他们要依靠自己的劳动来创造结婚的物质条件,而这需要相当的时日。此种情形主要是对平民子弟而言。对于贵族来说,没有继承权的子弟要被长辈送出去接受教育,以便谋求教会职务、行政军事官职或从事其他实业活动。其中许多人或者终身未婚或者结婚很晚。因而总的来说,晚婚、特别是男性晚婚成为中世纪西欧(约12世纪以后)普遍流行的婚姻现象。
按照欧洲教会法(Canon Law),男性初婚年龄为14岁, 女性为12岁。然而大部分西欧男女实际初婚年龄都大大高于这个标准。
英国贵族平均婚龄
出生年代 1330— 1480— 1680— 1730— 1780—
1479 1679 1729 1779 1829
男性 22.4 24.3 28.6 28.6 30.5
女性 17.1 19.5 22.2 24.0 24.7
资料来源:霍林沃斯:《对不列颠公爵家庭的人口学研究》(T. H.Hollingsworth, A Demographic Study of the British DucalFamilies ), 载格拉斯编:《历史上的人口》(Population inHistory),Edited by D.V. GLass, London; Edward Arnold LTD ,1965年,第365页。
荷兰绅士家庭(Gentry)的男女结婚也很晚。从1500—1629年,男性平均结婚年龄在25.8—31.3岁之间,女性在23—28岁之间。(注:马歇尔:《1500 —1650 年的荷兰绅士:家庭、 信仰和命运》(SherrinMarshall, The Dutch Gentry 1500—1650 ——Family, Faith andFortune), Greenwood Rress, New York,1987年,第36页。)
不过,在贵族中间,女性也有早婚的情形。如在法国南部,14—15世纪时贵族新娘的典型年龄为16岁。在英格兰,1332—1333年的资料显示,新娘的结婚年龄几乎是14岁。在德国贵族社会,姑娘初婚年龄一般在12—18岁之间。(注:赫利希:《中世纪家庭》(David Herlihy,Medieval Households),Harvard,1985年,第103—107页。 )贵族女性早婚与其家庭有雄厚的经济实力置办嫁妆有关。同时在欧洲贵族中流行长夫娶少妇的习俗。夫妻年龄相差常在一倍以上。特别是那些没有继承权的贵族子弟到约30岁时才会事业有成,有条件考虑婚姻问题。
对于平民子弟来讲,14世纪后的晚婚行为更为突出。在佛兰德的埃尔弗塞勒,在1608—1649年间,男性初婚年龄为27.2岁,女性为24.8岁;1650—1699年间,男性为29.6岁,女性为26.9岁;1700—1749年间,男性为29.4岁,女性为28岁。(注:德普勒:《18世纪佛兰德的人口发展》(P. Deprez, The Demographic Development of FLanders inthe 18th Century),载格拉斯编:《历史上的人口》,第615—616页。)在德国的吉森(Giessen),1631—1640年间, 男性初婚年龄为29.8岁;女性26.1岁;1641—1650年间;男性为27.8岁,女性24.7 岁;1691—1700年间,男性为28.3岁,女性为25.2岁。(注:英霍夫:《德国的作为社会史的历史人口学》(E. Imhof, Historical Demographyas Social History in Germany), 载《家庭史杂志》(Journal ofFamily History),1977年冬季号,第326页。)根据对英格兰12 个教区婚姻资料所作的统计,在1600—1649年间,男性初婚年龄为28岁;女性为26岁;在1650—1699年间,男性为27.8岁;女性为26.5岁。(注:里格利和斯科菲尔德:《1541 —1871 年的英格兰人口史》(E. A. Wrigley and R.S. Schofield; The Population History of England,1541—1871),Edward Arnold,1981年,第255页。)
那么,那些有继承权的子女的婚姻又是怎样的呢?这方面的资料比较缺乏。在西欧许多地区子女继承财产的年龄同婚姻年龄往往是一致的,至少是接近的。
英国继承人继承财产时的年龄
出生时期 继承年龄 出生时期 继承年龄
1276—1300年 24 1376—1400 21
1301—1325年 22 1401—1425 19
1326—1348年 20 1426—1450 24
1348—1375年 21
资料来源:拉塞尔:《古代晚期和中世纪时期对人口的控制》(Josiah Cox Russell, The Control of Late Ancient and MedievalPopulation), Philadephia,1985年,第209页。
上表中数据有较大波动,显然与发生于1348年的黑死病开始流行有关。黑死病造成的人口非正常大量死亡,特别是父辈的死亡造成继承人提前继承财产。同时也有下述情形,即由于劳动力短缺父母提前完成财产继承过程,使继承人可及时进入婚姻和生育过程。因此,继承人的婚姻年龄较非继承人低是正常的。然而也有另外一种情形,如德国的一些地区,在18世纪前后,继承人的婚龄要高于非继承人。这是因为他们的父母迟迟不将财产转移给他们。其年龄区别为租佃农民27.9岁,小地产所有者28.5岁,大地产所有者29.1岁。(注:施吕奠:《从农民社会到阶级社会》(Jurgen Schlumohm, From Peasant Society to Class Society),载《家庭史杂志》(Journal of Family History ),1981年,第17卷第2期。)
从总体上看,西欧中世纪、特别是12世纪后,初婚年龄普遍较高(黑死病前后的一段时间除外)。这种现象同财产继承形式有直接关系。即在不可分割财产继承制下,大部分年轻男女要经历一个先创业后结婚的过程。
2.均分财产制下的中国婚姻
在均分财产制下,中国的婚姻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均分之前的财产实际为共有财产,只有父家长才具有对共有财产的支配权。同时财产的共有隐含着子女可从中享受到一个份额的意义。这意味着子女有权从共有财产中获得婚姻资助。因而具有财产支配权的父家长只要不实施财产的分割继承,就有责任操持子女的婚姻问题。在父家长制下,子女的婚姻又同生育、人口增加乃至劳动人手的增加相联系。因而在一般情况下,父家长总是尽可能早地为子女完成婚姻过程。另一方面,中国的均分制的实施多是在子女的婚姻确立、有独立的生活能力之后。即婚姻经费的筹措均由父母等长辈来负担,子女缺少经济上的压力,也无从产生推迟婚姻的愿望。因此,在均分制原则下,无论是父家长还是子女,均容易形成早婚的意识。
中世纪中国社会的法定婚姻年龄建立在一个较低的标准上。北周建德三年(公元574年)政府规定为男15岁,女13岁。(注:《周书》卷5,《武帝纪》。)唐代贞观元年(公元627年)为男20岁,女15岁。 (注:《唐会要》,《婚嫁》。)唐开元二十二年(734 年)又降为男15岁,女13岁。(注:《唐会要》,《婚嫁》。)宋代至明清时为男16岁,女14岁。(注:万历《明会典》卷69,庶人纳妇。)可见,官方所订法定标准是很低的。
那么,在中世纪的传统中国社会中,人们的实际婚配年龄又如何呢?我们可从历代正史中所收集的列女个案中窥见一斑,其中所涉及到的女性婚姻年龄多在14岁上下。至于更具典型意义的资料在地方志的民俗部分有充分的反映。明代四川一带,“俗尚缔幼婚,娶长妇,男子十二三即娶”。(注:王士性:《广志绎》卷5。)清代河北中部, “男子十一、二即娶”。(注:光绪《重修曲阳县志》风俗。)山西大同:“婚期过早,甚有十二、三岁授室者”。(注:道光《大同县志》风俗。)当然这属于极端早婚之例。不过,在明清以前的中国社会中,男女20岁以前结婚者占较高比例。因此,我们有理由说,早婚确实是中国中世纪社会的一个重要的婚姻现象。
在中世纪历史上,从法定婚姻年龄上看,中国和西欧并没有什么不同,即婚龄都比较低。然而在实际婚姻行为上,从普遍的意义上讲,中国与西欧却大相径庭。除了部分贵族女性以外,西欧人口的婚龄大大高于法定婚龄;而在中国,大部分人的婚龄与法定婚姻是一致或接近的。甚至出现另一种与西欧相反的现象,即西欧贵族中流行长男娶少妇,而中国富人中却崇尚少男娶长妇。这种不同的婚姻行为与二者不同的财产继承方式有直接关系。在西欧不可分割财产继承制下,家长只对有继承资格的子女的婚姻承担责任(这里不考虑女儿出嫁的嫁资问题),同时,继承人的婚姻又与财产移交的时间一致。因而在继承人不具有管理家庭财产的能力之前,父母将不会为其安排婚姻。没有继承权的子女虽然可以从父母那里得到一部分动产,但除了富裕家庭之外,其数量不会太大,不足以成为其结婚时可资依赖的物质基础。因而通过自己多年劳动积聚结婚费用是达到完婚目的的主要手段,晚婚由此应运而生。在中国可分割财产继承制下,子女的婚姻要由父母亲自操办,否则就是失职;子女本人对婚姻的经济压力和限制感受较少。这样,不仅易于产生早婚的意识,更易于将这种意识付诸实际了。
(三)财产继承对西欧、中国迁移流动的影响
从人口学上讲,人口的迁移流动受多种因素影响。从经济意义上看,财产继承对人口迁移流动的作用更大。因为财产继承与物质生活资料相联系,关系到人们是否具备基本的生存条件问题。若在相对固定的生活环境中难以获得主要的物质需求,必然会导致迁移流动意向和迁移流动行为的产生。
1.西欧财产继承制下的人口迁移流动
在西欧不可分割财产继承制下,虽然没有继承权的子女并未被剥夺在父母家中生活的权利,但是其发展空间受到很大限制,诸如不能在家中结婚,只能作为一个普通劳动者听命父母或已继承家业的兄长的摆布。因而,如果他要获得一种完整的生活,或者为一种完整的生活作准备,就必须走出家门。
在中世纪中后期,西欧大部分地区商品经济比较发达,以货币为支付手段的雇佣劳动成为普遍现象。那些没有继承资格的平民子弟往往到别的社区或城市去作佣工(Servants)。当然在西欧各个地区之间,佣工数量和比例也有不同
西欧主要地区佣工状况
地区 年代 性别化 佣工在当地人口中的比例
英国:Ealing 1599 166 25.5
Goodnestone 1676 * 18.2
法国:Longuenesse 1778 145 12.6
Rouen 1770 8.2
低地国家:Velume 1749 - 14.0
Overijssel 1748 - 11.9
德国:Grossenmeer 1795 67 10.7
地区 雇有佣工家庭比例
英国:Ealing 34
Goodnestone 31
法国:Longuenesse 19.7
Rouen -
低地国家:Velume 36.1
Overijssel 33.1
德国:Grossenmeer 30.5
资料来源:彼得·拉斯莱特:《西方家庭的特点:历史的观察》,载《家庭史杂志》第2卷,1977年第2期,第103页。
* 资料欠缺,下同。
由上表可见,英国一些地区的佣工比例最高,且男性居多数;而在德国一些地区,女性则占多数。其他资料也反映了英国佣工的高比率。根据英格兰贝德福郡6个社区的一项统计,从1599到1796年,15—24 岁在外佣工孩子的比例是33%。即这个年龄段1/3的孩子出门作佣工。许多地区出外佣工人数占到当地总人口的13%左右。(注:彼得·哈奇森编:《近代早期英格兰的人口迁移和社会》(Migration and Society in Early Modern England, Edited by Peter Hutchinson),南非,1987年,第256页。)开始作佣工的年龄在不同家庭、地区也有区别。一般在10—20岁之间,佣工时间则在5—10年间。对大多数人来说, 佣工结束的时间与他们有能力婚配的时间是趋于一致的。由于在不可分财产继承制下,只有一个子女可在父母家中结婚,因而大部分出外作佣工的人将在作佣地区结婚成家。这就形成一种迁移。
西欧人口迁移流动还可在一些教区法庭记录中反映出来。在17世纪,从整体上讲,英格兰约在一半和2/3之间的教区人口每12年就被更新。(注:豪斯顿:《1500—1750年间不列颠和爱尔兰人口史》(R. A.Houston, The Population History of Britain and Ireland, 1500—1750), Cambridge Press, Cambridge, 19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