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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责任与道德

国内有学者提出这样的问题:“企业社会责任”到底是“责任”问题还是“道德”问题?回答这个问题并不难。当我们研究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时候,回答“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是责任问题还是道德问题”也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两个问题之间存在着一定的联系,本文试图回答这两个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初步探讨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监管。   一、广义概念:责任与道德的不可分割性  对于国内学者提出的问题,我们注意到,前面“企业社会责任”与后面的“责任”是不同概念,区分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以后,这个问题就不再是问题。如果将责任和道德都放在一个广义的角度,二者是不可分割的,“企业社会责任”既可以说是“责任”问题也可以说是“道德”问题。  (一)道德的定义  道德是伦理学的研究对象,从古至今,横贯中外关于道德定义和本质的研究文献可谓汗牛充栋。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给道德描绘出丰富的图景。有道德的德性论、情感论、功利论、现象论、活动论、价值论等等不胜枚举。我们仅从道德的字面(朗文英语字典[①]解释)来看,道德有四个方面的意义:  第一、表示“关于对与错的”之意。即指与行为的对、错原则和与好、坏区别相连的,如道德  感,道德困境等。这里表明的是道德所涉及的范围是关于对错的问题。  第二、表示“基于什么是对的”之意,基于你的思想关于什么是对的,而不是什么是合法的或者实用的,如道德责任(moral responsibility/duty)、道德权威等。即从立足点考虑,特指一种与合法性或者实用性相区别的回答“在精神与道义上什么是对的”问题。  第三、专门用来表示好的行为的原则和标准的集合体,带有明显的正面含义的、人们意识中普遍认可的原则和标准,如公共道德。  第四、表示道德主体的品质或行为特性,是表示一个人始终以一种基于很强的关于对和错的原则的方式行事。比如说一个人道德或不道德。我们认为对道德的理解要和其所处的语境相联系。“企业道德”或“商业道德”可以依据上述的定义有不同的理解,只是多了“企业”或“商业”的限定。  (二)责任的定义  “责任(responsibility)”的词根“response”有“反应、回应、答复”之意。根据其形容词“负责任的(responsible)”的解释,我们可以看出责任最为广义的含义:可以是对事件负责、对人负责、对行为负责、对某个职务负责、对他人委托之事负责等。所以,“责任(responsibility)”是指能够做出适当反应的性质。  据此可知“责任”应该包括所有因果关系引起的责任,人和动物均可以对某一事件负有因果责任。有的因果关系引起的责任有对错之分,而有的因果关系引起的责任则没有对错。“对错”之分,也就是对行为进行道德的判断,只有对人才可以进行道德判断,只有人才能负起道德责任。我们这里所说的“广义”责任是指因果关系中人所能够负起的道德责任,也就是康德的观点“责任是人们自身立法意识所产生的一种道德必要性,也可以叫做人的自我强制性,或约束性。” Peter Strawson认为,某人是一个负有道德责任的人,因为他能够适当地对他的至少某些行为(或者他的性格的某些方面)进行道德判断。也就是说,可以把一个有道德责任的人解释为一个具有道德性质的适当人选[②]。在这里把责任归因解释为于一个人的道德价值有关的首要判断。广义的责任是指人的责任,人的与道德直接相关的责任。企业社会责任从这一点上来说,就是在经济世界企业的与其道德意识水平相关的对社会压力或期望的一种反应、一种行为的自我强制与约束。   (三)责任与道德的不可分割性  根据上面的定义,可以看出责任的性质必然地与道德相关联,责任是一切道德价值的源泉,每一个在道德上有价值的人,都要有所承担,承担责任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条件。而使人恪守责任的人的意志就是道德力量,而正是这种道德力量是一种把责任的“应该”转变为“现实”的力量。人们正是通过责任的观念找到道德规律;通过责任的履行来实现道德价值。责任与道德是不可分割的,责任是人通往道德的“必经”之路,是道德的核心,而道德是责任的意识层次,是责任之所以为责任的根本。道德与责任是同一事物的不同层面:道德是意识层面的,而责任则是实践层面的。尽管企业作为行为主体与个人主体存在很大差别,但是,企业以其独特的角色在社会中存在,是人的集合,其行为符合道德与责任的基本规律。因此,“企业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CSR)问题是责任(responsibility)问题还是道德问题?”的答案是:既是责任问题,又是道德问题。  二、狭义概念:责任和道德的层次性  (一)责任和道德的层次性  我们采用的狭义的“责任(obligation,通常用于特定原因,如法律,引起的具体限制)”是指主体在外在的法律强制下必须履行的义务。这是与法律规范紧密相联的概念,即责任总是因外在强迫而履行的与权利对应的义务,这些权利和义务通过法律规范约定,那么此时“责任”不是主体行为的动机,获得法律赋予的权利才是动机。所以主体的满足是在履行责任后,而不是在履行责任之中或之前。虽然在法律之中也蕴含了道德的观念,法律的强制性和明确的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才是狭义责任的本意。  而我们专指狭义的“道德”为道德“义务(duty,尤指出于道德或伦理的考虑而受到的限制)”,是指主体不以权利或报偿的获得为动机而自觉履行的义务, 即道德义务的非权利动机性。“道德义务不仅仅是他人、社会对主体自身的行为要求,而且更重要的还在于它是主体自身对自己的要求。这种自觉性表现在道德义务使自身成为行为动机。”[③](为论题的需要,我们不考虑道德权利问题。)  从上面的分析来看,责任与道德同指的是义务,但是两者处于不同的层次。  责任是一种完全责任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完成的责任,履行法律责任是处于底层次的伦理,是“底线伦理的底线”而道德义务则是一种不完全责任是可以根据环境权衡的责任,是在狭义责任(法律责任)层次之上的。而叔本华关于责任和义务的区别的论述[④]也表达出了这两个层次的含义。广义的责任就包含外在强制性的狭义责任含义和有意承担责任的道德义务含义两个层次。  (二)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的层次性  我们同意马克思主义历史伦理学认为道德是随着历史发展和进步的观点,道德规范不是静态的、僵死的原则和规范的组合体,是个动态的、发展着的指导人生的、调节关系的准则和促使个人与社会和谐发展和不断完善的活动的意识反映。而法律法规等成文性的规范,则是相对静态的,其变迁是随道德发展而行的,即“法律的变革也常常是根据人们调整了的道德观念”[⑤]。所以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存在有很大部分的重合,制度变迁存在的时间上的滞后性,总会导致法律在某一时段的空白,以及两者之间的层次性使他们存在着很大差异。  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的层次性表现在:  1、法律规范随道德规范而变革,道德规范对法律规范引领、导向性的作用。  2、法律规范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规范,处于最低层次,底线伦理的底线。  3、道德规范没有边界,而法律规范有边界,道德规范绝对地包含法律规范,并在法律规范的上层超出它的范畴。  此外,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的层次性还表现在它们在实践层面与意识层面的差异。   法律规范专注于行为和结果,而道德却要考虑内在动机和社会背景。而且它们与不同的制裁手段相适应的,法律采用了强制的手段,硬约束,直接的、刚性的,立竿见影的。而道德则是通过内心信念社会舆论来起作用,是一种软约束,间接的、较温和的,但也是长久的。  法律要得到有效遵守有赖于制裁的机制和人们的法律观念,也有赖于人们的道德意识。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回答“企业社会责任(CSR)问题是责任(obligation)问题还是道德(道德“义务”duty)问题?”的答案是:既有低层次的责任问题,也有高层次的道德问题。  三、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责任与道德   “企业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CSR)” 是广义的责任概念,加上对主体及范围“企业”与“社会”的限定。普遍接受的Carroll的观点,“企业社会责任意指某一特定时期社会对组织所寄托的经济、法律、伦理(或道德)和慈善(自由决定)的期望。”这一观点涵盖了企业对社会期望的反应,同时将企业社会责任的定义用包括了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伦理)责任以及慈善责任四个层次的金字塔结构来表示。而且Carroll等对这一理论结构进行了实证检验(Aupperle, Carroll and Hatfield,1985)。站在企业伦理和利益相关者角度来看,企业社会责任的这一定义具有充分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我们以此观点作为我们的分析基础。  我们把经济责任看成是受托责任与法律责任一起并入狭义的责任范畴,而把伦理和慈善责任归入狭义的道德义务范畴(如图1纵轴所示)。那么,企业社会责任既有责任问题也有道德问题。对应此责任和道德,其信息披露是否也就一一的应为责任和道德呢?结论是否定的。  (一)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责任与道德区域  企业尽了责任,是否相应的信息披露就一定也是责任?企业履行的道德义务是否其信息披露就一定不是责任呢?我们认为,企业社会责任及其信息披露的责任与道德应如图1所示,在大的方面存在四个区域(不看图中虚线)。

图1 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责任与道德区域划分 图中I部分是边界可以明确的区域。在这个区域,企业履行信息披露的责任对应该履行的社会责任,对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监管是通过确定这一区域的边界来进行的。  图中II部分是对企业必须履行的社会责任的信息非强制性披露,法律法规规定了企业的责任,但却没有规定企业必须披露相关信息(或者披露内容与程度在技术上难以实现),也就是说尽管企业在确保社会责任的某些方面履行了法律责任,但是他们并不需要就其相关政策、行为或结果等方面进行公开披露,甚至也不需要向有关部门提交任何报告,除非在涉及到法律诉讼的调查时候。企业是否披露取决于企业的道德水平(或技术水平,如对社会成本的计量等)。这个区域比较大,是信息披露监管的空白区域。对该区域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监管的目的是:区分信息的披露动机和利益相关者的需求,使留在监管之外的信息披露是企业会有动机自愿披露的信息。function ImgZoom(Id)//重新设置图片大小 防止撑破表格{var w = $(Id).width;var m = 550;if(w图中III部分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多,但理论上应该存在这一区域。基于信息的社会性,以及信息的有用性来考虑,对某些利益相关者,该部分信息也是重要的,因此要强制性披露。如对企业的股东而言,企业的慈善支出的金额、对象及过程信息是重要的。该区域的信息披露的监管目的在于:体现公平。  图中IV部分是没有边界的,是最大的区域,是无从监管的。  进一步的细化可以是在非强制性披露中再给出一个层次(如图1中虚线划出的边界):自律性披露。所谓自律性披露,我们在这里将其定义为除了国家的法律强制披露和企业内部自愿披露以外的,诸如行业协会或其他民间组织的自律性规定中要求的信息披露。企业作为这些协会或组织的成员,应该遵循这些要求。对这些规定的违背,可能并不会遭受多少明确的惩诫。但是,肯定会受到道德上的谴责。  (二)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层次根据上面的分析,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就分为下面的三个层次(根据图1中的横轴划分的):

图2 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责任与道德层次在这三个层次中,强制性披露是处于最基础的地位,满足这一层次的披露要求是企业的完全责任,在此基础上才可能有上面两个层次的披露。  对于中间层次,可以在法律精神和国家政策鼓励和指导的基础上,由企业的行业协会、社会媒体联盟或其他促进企业社会责任的民间组织等制定企业社会信息披露的规程、准则等非强制要求企业披露,以满足社会的一些较高层次的期望,这些社会期望尚未达到能够立法的程度。企业的披露与否受到一定程度的来自自律性的压力。这一层次的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是企业的不完全责任。而自愿性的披露则是企业完全自主的社会责任意识促使的行为,对此社会没有期望更没有强制性的要求,这一层次的披露完全取决于企业的道德水平。所以企业的自愿披露是企业自愿履行的道德义务。  (三)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行为及后果  针对上述不同层次的企业社会责任信息的披露,企业会根据自身的状况及对可能后果的预期来选择自己的披露行为。对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行为的评价如下表所示:

企业披露或不披露社会责任信息都会有一些后果,首先对强制性披露的信息,企业必须披露,不披露则可能带来法律的惩诫;其次对自律性披露的信息,企业披露的话可能会面临一些风险,但不披露的负面影响会更大,可能会伤害与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受到社会的道德谴责、影响企业的社会声誉等等;最后,是对自愿性披露的信息,企业不披露所受到的影响不大,倒是披露会让企业多方斟酌,避免披露成本、避免提高利益相关者对企业预期从而加重企业的负担等等。  四、道德建设与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弹性监管  如果对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监管的目的在于扩大图1中第I区域,有理由怀疑这一区域的扩大能否提高企业的最终的道德水平,如果单纯地认为强制性披露就可以促成企业的道德进步,那也只能是一种感觉,并没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但是,在道德建设的漫长过程中,法制的作用确是不容忽视的。  立法的过程就是将道德规范转化为法律规范,之所以这样做的原因在于这部分道德规范已经是社会成员普遍认可的最低的要求,法律使之不容违背;在法律规范面前道德水平不同的人都一律平等。强制性的法律通过惩诫让人们遵循这部分道德规范,让人们形成法律意识。但是,法律意识与道德意识之间尚存在很大的差距。这需要一个相反的过程:由他律性转化为自觉自愿的自主意识。道德主体仅仅是遵循道德规范还不能说他就是道德的,道德的判断还是取决于主体行为后面的真正动机。“只要道德主体尚未将道德规范转化为自己的品格,尚未从他律到自律的历程,那么道德规范的道德性就是不完全的,就不是完全意义上的道德规范”[①]。道德他律向自律的转化需要一个道德社会化的过程。  这一社会化的过程主要来自于两个方面的力量的推动:社会整体利益的提高,强化人们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动机,;二是道德自律的他律源泉,即法律的作用。  存在于企业层面的观点是“对组织最好的,就是对社会最好的,并由此推出来:社会责任正被企业很好地把握着”(Rob Gray,2000),但是令人遗憾的是事实并非如此。很多的证据表明,企业并没有利用其所掌握的社会资源,履行相应的社会责任,它们所做的只是履行法律和经济责任而已,其动机并非出于道德。因此社会必须使企业的权力与其应负的责任对应起来,并让其正式地对社会承担责任,将道德规范法律化在这样的阶段是基础的。因此,图1中第I区域的扩大起码可以起到这样的作用:奠定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责任”基础。这也就是国外学者认为“责任必须是社会责任会计的核心”观点的来源。  然而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除了责任的层次,还有很大一部分处于道德层面,使其披露行为出于自愿才是社会的最高理想。而且,由于人性本质、社会发展的历史阶段、立法进程、人类技术的各种各样的局限,使得责任永远不可能完全代替道德。所以,我们的观点是对企业社会责任信息的披露的监管要采用分层次的(如图2所示)随社会发展阶段而变的弹性监管。这三个层次对应不同的法律法规和道德规范,并且不同层次的范围大小不是一成不变的,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结论  本文分析了责任与道德的不可分割性和层次性,回答了“企业社会责任是责任问题还是道德问题”这一问题。同时,也回答了与此相关的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责任与道德问题。我们认为企业社会责任从广义上讲既是责任问题也是道德问题,从狭义上讲既有责任问题也有道德问题。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从狭义上来说,既有责任问题也有道德问题,其与企业社会责任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而是有四个大的区域。对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责任与道德的层次,我们认为具体又有强制性披露、自律性披露和自愿性披露三个层次,对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监管应该相应地采用弹性机制。   主要参考文献:[1]  【英】杰克•莫瑞斯(桂江生译),会计伦理[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3。[2]  【英】边沁(时殷弘译),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3]   何怀宏,伦理学是什么?[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4]  【德】叔本华(任立,孟庆时译),伦理学的两个基本问题[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5]  【美】约翰•马丁•费舍,马克•拉维扎(杨绍刚译),责任与控制:一种道德责任理论[M],北京:华夏出版社2002。[6]  【德】康德(苗力田译),道德形而上学原理[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6。[7]  【苏】Л.M.阿尔汉格尔斯其,马克思主义伦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8]   周辅成主编,西方著名伦理学家评传[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9]   叶蓬,道德权利和道德义务问题新论[J],开放时代,1997(3)。[10] 【美】Archie B. Carrol, Ann K. Buchholtz(黄煜平等译),企业与社会:伦理与利益相关者管理[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11]  夏伟东,道德本质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12]  Longman Dictionary of Contemporary English(英语版)[M],北京:外语外研社1995。[13]  Rob Gray, Current Developments and Trends in Social and Environmental Auditing, Reporting and Attestation: A Review and Comment,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Auditing, [J] 2000 (4)。[14]  Kenneth E.Aupperle,  Archie B.Carroll and John D.Hatfield, An Empirical Examination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and Profitability , Academy of Management Journal , [J] 1985, Vol.28, No. 2, 446-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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