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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的法理基础和诉讼价值解析

摘要: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不自证其罪,可以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的权利。世界上很多国家在刑事诉讼立法上都规定了沉默权。采用沉默权制度有利于保障人权。随着我国《宪法》的修正,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也应该相应引进沉默权制度,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

关键词:沉默权;沉默权制度;保障人权

上个世纪 90 年代初我国修改《刑事诉讼法》之际,沉默权问题开始不再沉默,并且逐渐地成为了国内法学界研究的热点问题之一。近年来,随着我国刑事诉讼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接轨步伐的加快,特别是1998年10月5日我国政府对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签署,法学界对于这个问题的讨论日渐升温和深入。但是从国内各种报刊、杂志公开发表的有关沉默权的文章来看,它们大多是从诉讼法的角度进行分析,这无疑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对这一问题的深入探讨和研究。因为沉默权问题本身固然是一个诉讼法上的问题,但它又不仅仅是一个诉讼法上的问题。对于沉默权问题,还应该进一步从法理的角度加以阐释。

一、沉默权的定义

沉默权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美国学者 Christopher Osakwe认为,沉默权的特定含义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一是被告人没有义务向追诉一方或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或其它证据,追诉一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者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二是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官、检察官、法官应及时告知被告人享有这一权利,并不能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这一权利作出不利的推论。三是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的陈述,但这种陈述必须是在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的出于其真实意愿的陈述,法庭不得将被告人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的陈述作为定案的根据。

迄今为止,我国学者对沉默权的概念和含义尚未形成一致的意见。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沉默权就是拒绝陈述权,是一种拒绝供述的权利;(2)被告人的沉默权是指被告人在受到审判和侦查人员讯问时有权拒绝予以回答的权利;(3)刑事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不自证有罪,可以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的权利;(4)狭义的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来自官方的提问拒绝回答或者完全保持沉默的权利。

在此,笔者吸收前述各种观点的合理因素,将沉默权界定为:沉默权是指受刑事追诉之人(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对刑事指控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的权利。

二、沉默权的法理基础

(一)沉默权是一项自然权利

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是人和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根本原因和动力,贯穿人类社会的始终,渗透于社会的各个方面。在司法活动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只有自我归罪符合或至少无损其利益时才成为可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能做的只是尽可能地做出自己罪轻罪无的辩解,不可能主动地坦白以寻罪刑,自我归罪显然有悖于人的本性。从这一方面而言,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沉默权是尊重人的本性的应有反映。

近年来,人权保障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在刑事立法和司法中,也强调惩罚犯罪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并重。刑事诉讼全过程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切合法权益,是依法治国的要求所在。而沉默权又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一切诉讼权利核心——辩护权的有利保障;同时也能反映出一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状况和诉讼民主进步的程度。因而要求在司法活动中,也务必把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当作目的而不仅仅当作查明案件事实和在必要时加以惩处的手段,充分尊重和保护他们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沉默权之所以能被许多国家承认,并被多个国际公约确立,原因就在于这个制度本身符合人类共同保障人权的需要,符合人性的内在要求。

(二)沉默权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

言论自由作为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是公民政治自由中最重要的一项自由。从字面意义上讲,沉默权本身即是言论自由的应有之义,自由当然包括自由意志下的不言不论。言论之对应面即沉默。法律意义上的沉默权无非仅是在一个特殊场合下即刑事诉讼中言论自由的延伸,所以从一定意义上说,侵犯沉默权其实质就是侵犯公民的言论自由。

美国学者认为,沉默权包含以下三种含义[2]:一是被告人没有义务向追诉方或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或其他证据,追诉方亦不得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做出供述或提供证据;二是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三是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做出有利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必须出于其真实的意愿,并且必须是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做出。很显然,第二、第三层含义强调的就是被告人有陈述与不陈述的自由,即说与不说的自由,以及说什么的自由,这都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对于前者,我们可以称为消极的言论自由,后者可称为积极的言论自由。人们在谈到言论自由时总是强调后一种含义,殊不知后一种意义上的言论自由实际上需要有前一种意义上的言论自由予以支撑。如果一个人连说与不说的权利都不能享有,很难想象其言论内容的自由居然还能得到保障。事实上,当我们讨论后一种意义上的言论自由时,都是假定前一种意义上的言论自由是已受保障的。

(三)沉默权是一项实施无罪推定的权利

无罪推定原则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重要刑事诉讼原则,是国际公约确认和保护的一项基本人权;也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制定和推行的最低标准之一。它可以确保多数的刑事诉讼程序价值目标的实现。

无罪推定原则是由18世纪意大利启蒙思想家贝卡里亚最先提出的。贝卡里亚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如果犯罪是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无罪推定的基本内容是:刑事被追诉者未经法定程序判决有罪以前,在法律上应当被视为无罪的人。无罪推定原则是关于政府和公民个人之间相互关系的一种政治原则,根据这种原则,政府由于拥有各种必要的资源,必须独立地证明自己对公民个人的指控,而不能指望被追诉者的协助;因为被追诉者未经法定程序判决有罪以前应当被视为无罪,如果强制被追诉者作为控方证据的来源,就违反了这样的原则。因此,被追诉者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沉默权可以说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结果。

(四)沉默权是构造控辩平等的诉讼结构的需要

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指出:“陪审裁判以及作为其前提的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先例拘束原则和衡平法的发展是正当程序观念发生和发达的最主要因素。”[3]从诉讼结构上考虑,赋予沉默权实际上是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个抗衡侦查和控诉的权利,使诉讼结构趋于合理化,更大限度地保障被告人、被害人的权利,如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即可获得律师的有限帮助、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的确立等。可以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不论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有质的飞跃。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可以尽量保护他们的正当权益不受侵害,沉默权未被吸收进诉讼制度中,其负面影响并不仅仅在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少了一项权利,更重要的是表明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还存在缺陷,这一点在对抗制诉讼体制中尤为必要。

三、沉默权的诉讼价值解析

任何一种原则只有在具有一定价值和作用的情况下,才能存在和发展,沉默权原则概莫能外。法律确立沉默权原则既有正面的价值,又有负面影响。因此应对其价值和影响进行分析和研究,以明确利弊。

沉默权的诉讼价值,是指沉默权在诉讼中的作用和效益。沉默权制度的积极意义,在于它贯彻了“无罪推定”原则,鲜明地突出了控诉方的举证责任,要求警察和检察官必须收集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来证实犯罪,而被追诉者本人则无须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当然他更不必承担协助警方和检察官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

(一)追求程序公正与实体真实的有机统一

发展到比较完备时期的沉默权,包含着两方面内容:一是实体上的沉默,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对询问内容不予作答,使讯问不产生实质意义上的法律后果;二是程序上的告知。即讯问人员开始讯问之前,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他有不回答讯问的权利,否则即是程序违法。正如贝利亚所言:“要求一个人既是控告者,同时又是被告人,这就是想混淆一切关系。”[4]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就是其中一个重要武器。因为法律赋予他们沉默权,既表明他们不承担证明犯罪的责任,与其被推定无罪和处于被追诉的地位相适应,又能强化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的力度;从而使法官全面了解和掌握全部案情,对案件做出公正的裁决,最终实现判决公正。

(二)沉默权有助于防止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保证准确地起诉和定罪

准确地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这是各国刑事诉讼共同追求的目的之一。功利主义者往往只看到沉默权有时阻止了政府获得嫌疑人的口供这个侧面,因而指责沉默权妨碍政府惩罚犯罪目的的实现,而没有看到如果废除沉默权所产生的可怕后果;第一,可能迫使无罪的人特别是其中身心状态处于弱势群体的供述自己没有犯的罪,从而冤枉无辜;第二,可能导致警察、检察官依赖于口供而疏于及时、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明犯罪的其他证据,从而放纵真正的犯罪;第三,可能导致政府无根据地逮捕、起诉一个自由民,然后通过“供述义务”迫使被追诉者交代“罪行”,使本来应当限制政府权力的刑事程序沦为政府或极少数官员迫害异己力量的工具。

沉默权有助于保障人的尊严不受侵犯。人的尊严是人类的终极目的,而沉默权制度则是保障人类尊严不受侵犯的法律手段之一 。所以从绝对与实用的角度来说,沉默权确实会使一些罪犯逃避制裁,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否定它的最终价值。美国历史中著名的联邦法院大法官奥利弗·温德尔·霍尔姆斯曾说过:“罪犯之逃之夭夭与政府的非法行为相比,罪孽要小得多。”[5]在接纳沉默权之前,现在我们所要做的是彻底走出有罪主义的阴影,真正确立无罪主义的思维方式,如此才能完成沉默权制度法律传统的转变和法律文化的积淀。

四、结语

沉默权的确立是民主法制国家司法改革的必然要求,是实现刑事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但对其本身存在的弊端应有所认识,对其进行必要限制,既不能盲目推崇,也不能因噎废食。

参考文献

[1][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美]罗尔斯著,何怀宏,等译.正义论[M].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3][日]谷口安平著,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4]易延友.沉默的自由[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5]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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