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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律师执业权益及对策的界定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民主政治制度的逐步推进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律师行业也从“文化大革命”后的恢复和起步发展到现在的规模,律师业务已深入到国家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律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别是在中国法治化进程中成为一支不可缺少的力量。然而,律师的政治、社会和法律地位与律师贡献形成鲜明反差,律师执业的合法权益经常性地被有关部门和其他主体以各种各样的理由加以削弱。深入分析律师执业的问题,探寻律师行业健康发展的途径和出路,提出科学有效的建设性意见,已经成为改善律师队伍现状和保障律师行业健康发展的当务之急。

律师是基于保护基本人权和司法公正的目的而产生的,并以此作为终身追求的使命,学术上称之为“私权力”,而将国家享有的权力叫做“公权力”,其中司法机关享有的公权力称为“司法权”。作为“私权力”的代言人,律师将法律作为惟一的依据,而法律不仅仅是为某一个当事人服务的,它还是为整个社会服务的,它所追求的不是几个人的权力保障,而是整个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所以说,律师职业具有私人的服务利益和公共利益维系者的两重性。律师不仅要对委托人负责,而且要对国家和社会负责。创设律师制度的初衷就是使公民能够通过律师的执业活动来防止和约束公共司法权力的滥用,实现权力的制衡。

然而,律师执业权利的启动具有很强很明显的不独立性。其执业行为受到来自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律师行业管理组织及律师事务所及委托人的监督,受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规范。所以,律师执业权利不具备滥用的条件。

我国关于律师执业权利的法律、法规散见于《律师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以及民法等实体法中,因而极不系统。在法律法规中,缺乏律师的社会功能与国家的关系、律师在司法体制中地位的规定,导致律师的执业权利容易被国家权力机关忽视。因此,律师在调查取证、查阅卷宗方面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以及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有一定难度。从而在审判阶段,客观上时而出现法庭上控辩双方地位的不一致,使本来就处于被动地位的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障,因而必然影响审判质量及司法公正。

因为我国律师参与诉讼与法官、检察官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使律师执业权利屡屡得不到定位。

传统观念认为,律师参与诉讼就是与检察官抗衡,这虽然没错,但这是一种平等、理性、客观的抗衡。无论是从诉讼程序的三角架构来说,还是从司法公正的高楼大厦来讲,没有一个优秀的平等的对话,胜者不武,更不用说程序公正。

律师的社会功能能否得到充分发挥,与司法机关能否对自己的权力予以有效约束,与司法机关认可律师的权利,与社会公权能否有效地分割,与律师维护基本人权的使命能否顺利实现和完成都有密切关系。

一、实现律师地位和执业权益制衡的因素

(一)制度因素

1.经济制度。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是待完善的经济制度。市场经济体制运作衍生出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公平自由、竞争,这是现代的交易观念,而对法律规范产生了内在需求。在市场经济的文化背景和现实需要面前,有关市场主体资格、财产权保护、合同自由、社会保障等的法律和法制观念不断孕育出来并日益现代化。与此相适应,专业律师在日益完善的市场经济运行中日益发挥积极作用,公民对法律的需要和依赖程度将越来越高,对律师的需要和依赖性也将成为社会生活所必需。问题是,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得以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随之健全和完善。但是,人们的经济活动更多地还是受到行政权的制约,而不是在法权的指挥棒下运行,诸如公有经济与私有经济地位的不平等性导致法律适用的不一致,使人们对法律的公正产生疑惑,从而使律师维护司法公正的地位无法体现,导致律师定位及合法权益不能引起社会和民众的重视。

2.政治制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民主政治制度的创建是现代法治的前提。民主政治是政治体制改革的目标,是现代政治文明的体现。“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提出,印证了民主政治制度的创建和建立是社会发展不可阻挡的历史必然。西方国家的历史经验已经说明了法治是民主政治背景下的产物,中国近代史法律遭遇搁浅的历史教训证明了高度集权的专制政治只能孕育人治。如果司法不能体现公正性和公开性,“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就只能是遥不可及的法治理想,“集中有余而民主不足的政治体制本质上是以树立人的权威而非法的权威的人治模式”。律师队伍的壮大和律师行业的发展是以民主法治相生相伴而与人治模式格格不入的,法律的权威性、统一性和公正性在非民主政治制度之下不可能实现,相应的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也不可能实现,律师权益也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

3.法律制度。其一,司法不公、效率低下、执行难等一系列问题时刻困扰普通公民对法律的信赖,律师的社会执业地位难以被认识。其二,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在不同程度上受到制约。例如,赋予律师调查取证不充分。《律师法》第31条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刑事诉讼法》第37条也有相类似的规定。这些规定意味着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同意,律师就无法调查与案件或法律事务相关的证据,限制了律师执业的职能。再例如,律师调取证据的部分权利与其相对的控方而言显得不对称。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为履行职责,难免激烈争论,观点对立,相持不下,这就需要有力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观点。《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实际这是将律师应有的调查取证权变为“申请权”,转化为只有经过控方同意才能收集的附条件调查取证权,使辩方依附于控方,形式上不合理,地位上不对等,结果上无法达到预期的辩护效果。其三,律师执业所面临的“执业风险”高于检察官、法官。我国《刑法》第306条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从该法条实施的情况来看,有的案例属于公安司法机关滥用法律。律师在执业中无辜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时有发生,不外乎两个原因:首先是公诉方或侦查方拥有强大的国家权力作为后盾;其次在于对律师恣意追究责任相对而言较为简便,事前不需要协调,事后即使运用法律不当也出现后果无人承担的问题。试想一下,律师连自身的合法权益都待界定,当事人又怎么能相信律师能够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呢!

(二)观念因素

根据一般社会学理论,某种制度的顺利推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它所赖以生存的社会环境。中国律师业的兴起与发展,也莫不与社会主流心理的容忍与认同息息相关。但是,在当代中国,律师这一新生群体是否为社会各界所普遍接受呢?律师们所从事的特殊职业是否获得了舆论支持呢?从律师执业的现实状况和有关媒体披露的大量个案来看,答案显然不容乐观。来自社会各界在观念上的误解和偏见,使得律师常显无奈和尴尬。

1.社会公众的误解。由于中国律师业刚刚起步,律师行业社会化程度不高,普通百姓除非碰到官司,平时很少接触律师。因而人们对于律师的认识,仍然停留在假想的模式里。加之两千多年封建历史造成的法律意识极为淡漠的原因,许多人对于律师和律师职业还存在种种不恰当、不全面的理解。

2.司法机关在不同程度上的不重视。司法机关主要指各级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检察院,也包括行使刑侦查职能的公安机关。公、检、法三机关肩负追究犯罪、指控犯罪、惩罚犯罪的职责,任职于三机关的警察、检察官和法官们在对待犯罪分子的态度上总是高度一致的。因此,当律师以“犯罪分子”辩护人的身份介入刑事诉讼而和他们分庭抗礼的时候,他们便将对犯罪分子的态度也部分地转移到了律师的身上,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司法歧视。

(三)律师队伍本身的因素

一是律师队伍本身的原因。改革开放以来,律师队伍不断壮大,律师行业取得很大发展。但是,由于受各种各样环境因素的影响,律师队伍本身良莠不齐,有的律师专业素质低下,给委托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有的律师缺乏基本的诚信,欺骗当事人或者司法工作人员,伪造证据,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律师应有的职业形象;有的律师业务上不思进取,却千方百计拉关系,以此赢得官司;律师之间不正当竞争等等。这些因素都导致社会公众对律师信任度的降低,导致司法工作人员对律师的轻视,从而影响到律师整体的利益。二是在法律服务领域存在大量的非律师人员,他们的存在严重影响了律师的形象。《律师法》第14条明确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谋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这一规定实质上已界定了从事谋利性诉讼代理或者辩护的合法从业者只有律师,除此之外,从事该业务谋利者皆属非法行为。为提高诉讼质量,应确立执业律师对出庭诉讼业务的垄断。据保守统计,在全国,非律师人员数量很大,他们在当事人与执法人员之间穿针引线,由于长期合作,他们中的一些人几乎在某些部门形成了业务垄断,为司法腐败推波助澜,这些人的行为已严重败坏了律师的声誉,降低了律师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形象,严重影响到律师业的生存和发展。

二、保护律师执业权益的对策

(一)加快法治化进程,实现社会主义法治

法治社会是实现公正、公平、人权、自由的前提,更是律师行业得以健康发展的基础。律师行业在20多年来取得的成就,莫不是与法制的不断健全和法治社会的逐步确立联系在一起的。当前,中国必须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实现经济市场化和政治民主化,建立与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相适应的法治社会。因此,中国的法治环境有待完善。在立法方面,有法不依、违法不究、违法乱究、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等等现象时有存在。同时,法律难以与政府相抗衡,政策的强大使得法律成为政策的附庸和调剂品。另外,在法律的普及方面也待改善,特别是普法的效力方面。在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同时,当前更重要的是深化政治体制改革,进一步推行政治民主化。

(二)从立法角度保证律师执业权益

1. 在立法中赋予律师充分的调查权。客观真实的证据是现代文明司法程序中至关重要的基础性环节,一切司法程序的启动、发展、终结都离不开证据。我国有关律师对证据的获取能力随着律师社会角色的变化而变化,《律师暂行条例》规定了律师的性质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查阅本案材料,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有关单位、个人有责任给予支持”。《律师法》规定律师的性质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规定了“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由于在性质上的界定不同,就得出两个截然不同的取证推论。立法者在这里忽略了一个重要的问题:无论是《律师暂行条例》还是《律师法》,关于律师制度的设立宗旨和目标是同一的,在实现同一目标的过程中权利应该是对等的。近年来,《律师法》、《法官法》和《检察官法》相继进行了修改,其中最为引人注目的是建立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三种职业资格参加同一个考试,这就越来越接近了律师的实际,律师和法官、检察官一样同属于法律职业,接受同样的法律教育、训练,拥有共同的法律职业,为了实现执业目标,追求公平与正义,最起码的调查取证权也应该是平等的。另外,随着司法改革的加快,公平、合理、高效的审判方式也从司法实践上需要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以完成律师在法庭上的使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相继推出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两个规定都加重了当事人在举证方面承担责任的力度,这从某一方面讲也就是加重了法律服务者——律师在调查取证方面的责任。一方面是责任的加重,一方面是权利的缩减,这是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极不相称的。因此,有必要在《律师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中规定律师享有与司法人员相对等的取证权利,以确保司法公正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 建立律师执业豁免权,废除或者修改《刑法》第306条的规定。律师执业豁免权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即律师在诉讼中发表的言论无论对错,均不受法律追究。这已无需争辩。而针对律师这一特殊主体设立本属一般主体才“享有”的罪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则是明显的职业歧视,违反了最基本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伪证罪应适用公、检、法、司的干警,包括律师,但不能单列律师。如单列律师这一条款,就不可避免地成了个别司法人员为达个人目的,凭借国家权力随意扣向律师头上的一顶帽子。只要这一条款存在,就会不同程度地制约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三)建立律师进入行政、司法体系的职业转换及准入制度,从而提高律师地位,保障律师合法权益

律师作为实践的社会生活第一线的实务工作人员,接触广泛,最了解社会各方面的运转,知道社会的不足,早在春秋时期,法家思想家就在论述中谈到“以吏(精通法律者)为师”,在当今发达国家,律师在社会政治生活中的作用无可替代,美国三分之二的国会议员有律师职业经历,法官则基本上全部来源于优秀律师。我国现在正面临着发展市场经济的历史使命,市场经济的最根本要求是每个市场主体在竞争中都应当是平等的,为了维护平等竞争,法律对于维护每一个市场主体的平等权利至关重要。特别是修改后的《律师法》、《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做出了统一司法考试的法律规定,为一个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奠定了基础。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一改革将日益显示其决策的科学性、正确性。另外,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和各级政协中应有律师的一席之地,以充分发挥律师参政议政的作用。人民代表大会就是我国的立法机关,人大代表本来就应该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否则难以实现代表的职能。这也能极大地提高律师的社会地位,使律师的公信力更高,更能担负起法律服务的职能,更能实现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最终目标。

(四)从提高律师整体素质角度提升律师职业形象和维护律师执业权益

律师素质主要包括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两大方面。律师业务素质是指律师从事法律服务所应该具备的知识、能力和水平。律师首先必须具备一定的业务素质才能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才能完成当事人所委托的服务内容。目前中国律师行业整体业务素质不容乐观,特别是加入世贸组织之后,市场的国际化和经济的一体化需要我国律师服务国际化。而我国律师缺乏在国际环境中提供法律服务的知识和经验。与国外律师事务所相比,我国律师的整体素质(包括对国际法和外国法的了解、国际业务的经验、法律服务的技能、外语的应用程度等方面)确实有相当大的差距。笔者认为,提高律师的业务素质应该包括四个方面:(1)全面扎实的法律知识基础和运用能力基础,并在此基础上实现对某一个或几个领域的专业化研究和运用技巧;(2)对于国际法、外国法以及涉外、跨国业务的必要了解;(3)外语的应用能力;(4)运用判例分析和运用其他法律方法的能力。

律师的职业道德素质最主要地表现在律师的诚信上。“律师工作的本质和律师服务的特点,决定了律师必须以诚信作为安身立命之本和拓展业务之源。律师既是诚信制度的维护者,又是诚信制度的实践者。”律师业已经成为具有较高社会关注度的行业,律师业的诚信和职业形象与律师的执业行为密切相关,如何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如何加强律师的行业自律,不仅受到律师主管部门的重视,也成为社会各界关心谈论的热点。社会寄希望于律师不仅成为正义与睿智之师,更应成为道德高尚的诚信之师。

(五)从法制宣传和普法教育角度维护律师执业权益

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律师的任务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发挥积极作用。一直以来,由于受到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在许多民众甚至在不少领导干部的观念中,律师是“为坏人说话的人”,完全歪曲了律师职业的重要性和律师工作的积极意义。因此,进行律师服务的全面科学宣传,正确评价律师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法律正确实施在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重要意义,是十分必要的。近年来,我国的新闻媒体通过法制栏目、电视剧等形式进行了一定的律师服务宣传,这是非常好的举措。但在深度、广度和科学度上还有待进一步的提高。自1986年开始的全国性普法教育已经进行到第四轮,它在普及法律知识、提高民众法律意识等方面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美中不足的是,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把《律师法》及相关法规列入普法内容。普通民众对律师的性质、作用、业务范围等方面还不甚了解,应在今后的普法教育中相应增加这类法规内容。

(六)建立律师执业权益救济制度

律师业是社会法律服务行业,律师与法官、检察官虽然都属于从事法律工作的职业群体,但后者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国家专政的工具,有强大的国家公权力作后盾,两者在民众心目当中的地位是完全不一样的。同时,一旦律师与法官、检察官发生冲突,后者就可以凭借国家权力对律师施加影响。所以,律师在法律执业群体中处于被动地位,这就有必要为律师建立一个有效的救济制度。律师协会的成立无疑是律师业发展的一个可喜进步,它为保护律师的合法权益作出了积极贡献。但律师协会毕竟是一个社会团体,也一样缺乏国家公权力的支持。如何进一步加强和转变律师协会职能,使律师协会真正成为有效保护律师合法权益的强大后盾,救济制度建立完善,律师才真正能够解除后顾之忧,以更高的热情和精神投入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中去,在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建设进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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