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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和全球化

法律与全球化是什么关系?这涉及两个问题:其一,全球化对法律有无影响,有什么影响,法律对全球化有无作用,有何作用?其二,法律本身有没有全球化的问题,法律可不可以和应不应该全球化?

全球化是自上世纪后期涌动的一股世界潮流(尽管其起源可以追溯到更久远的历史),是新世纪发展的一种强劲趋势。对全球化,人们虽有各种各样不同的界定,更有各种各样不同的评价,但人们一般可从三个层面考察和把握:第一,“全球相互联系的扩大、深化和加速”([英]D.Held),其广度、强度和速度激增,就这一层面而言,互联网是最明显的例子;第二,不同地域、国家、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及法律制度呈逐步整合、趋同的趋势,“全球化既指世界的压缩(Compression), 又指认为世界是一个整体的意识的增强”([美]R.Robertson),就这一层面而言,联合国、WTO等是明显的例子;第三,国家的作用逐步受到一定限制,人类在相互交往中形成的共同体越来越多元化、多层化,“产生了跨大陆或者区域间的流动以及活动、交往和权力实施的网络”([英]D.Held),就这一层面而言,欧共体、APEC等是明显的例子。就这三个层面而言,全球化主要涉及的是经济领域,主要是指经济全球化,但也显然不只涉及经济领域,不只是指经济全球化。

仅就经济全球化而言,其对法律的影响是不言而喻的。首先,一国要与外国进行经济交往,与外国进行贸易往来,特别是加入WTO一类世贸性组织,其有关经济、贸易的法律(包括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等)就必须与他国接轨,各经济交往、贸易往来国必须遵循一些共同的法律规则,如果尚没有这些规则,就要创立这样的规则,如果一国的规则与这些共同的规则相冲突,该国就要对其法律做相应的修改、调整;其次,一国的法律是一个整体,其法律的原则、精神应是协调一致的,如果其中一部分法律(涉及经贸的法律)调整了,改变了,其他部分的法律可能也必须做出一定的相应调整。否则,将导致一国法制的不统一,甚至混乱;此外,在经济全球化的条件下,即使你不主动调整、修改、补充本国的法律,你在与外国频繁的经济交往中,也必然要接触和适用有关的外国法律或国际法(公约、条约、国际组织的章程等),这种不断的接触和适用不可能长期不对内国法律产生有形或无形的影响。

至于法律对经济全球化的作用,在经济全球化形成和发展的整个过程中即已显露无遗。可以说,没有法律及其规则的运作,就没有经济全球化。不过,法律对经济全球化的作用并非总是正面的。它可以是正面的,也可以是负面的。一国的立法者如果认同和赞成经济全球化,它可以通过立法去促进经济全球化;一国立法者如果反对经济全球化,它可以通过立法去阻止或延缓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当然它只能是阻止或延缓其本国经济全球化的进程,而不可能全面阻止世界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当然,很多人对全球化是又爱又恨,爱其利,恨其弊。对此,立法虽然不可能完全扬其利,避其弊,但可以尽量扬利避害,保证全球化尽可能给本国、本国国人带来利益。当然,由于人们对客观世界认识能力有限,立法不一定能找到扬利避害的最佳方案,即使找到了,执法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也可能偏离这种方案,使立法目的难以有效实现。因此,法律对经济全球化应起何作用(促进还是抑制),主要是一个政策选择问题;而法律对经济全球化能起多大作用,则主要涉及立法质量和整个法律机制(包括立法、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法律救济的各个环节)的问题。

全球化主要是指经济全球化。在经济全球化的过程中,法律必然被卷入,法律必须适应经济全球化的需要。这种卷入和适应是否意味着法律本身也一定程度地全球化了呢?

很多人否认法律全球化,反对法律全球化,认为法律的政治性很强,各国的政治制度不同,从而法律不可能整合、趋同;世界政治应鼓励多元化,从而法律应强调本国特色,不应有全球化,不应推动全球化;西方国家,特别是美国,一直在不遗余力地向发展中国家,向全世界推销它们的价值观念,推销它们的政治和法律制度,如果我们认可法律全球化,它们就可以借法律全球化之名行法律西化、法律美国化之实。

这些看法似是而非,很值得商榷。首先,全球化是全方位的,并非仅指经济全球化。从我们前面分析的全球化的三个层面看,法律全球化现象的存在是不可否认的:其一,与各国经济的相互密切联系一样,各国法律相互联系的广度(不限于商法、民法、经济法,而且及于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深度(不限于具体法律规范、制度,而且及于法律的原则、精神)、速度(如法律信息以互联网传递代替纸张传递)自上世纪后期起一直在激增;其二,各国法律互相借鉴、互相移植、互相融合的趋势日益加强,日益明显,不同法系的界限越来越不清晰、不确定;其三,国际法、国家间的条约、协定、各种国际性、地区性组织的章程、规则越来越多,其作用越来越显著,从而使国家法律的作用在实际上受到一定限制。其次,全球化是动态的、发展的,是一种呈不断演进和多层面、多形式发展趋势的社会现象。全球化在其初级、中级和高级阶段,其“化”的程度是不同的;全球化在不同领域(经济、政治、法律、文化等),其“化”的程度也是不同的,甚至在同一领域的不同部门、不同事务,其“化”的程度也不相同,如法律中涉及经贸的民商事法律与涉及政治、社会管理的宪法性、行政性法律,其全球化的程度就明显存在差别。第三,法律在整体上具有政治性,但并非所有法律都具有同样的政治性。在现代社会,很多法律的技术性越来越强,而政治性相对减弱,如大量的民商事法律、经济管理性法律、社会管理性法律,其与政治的关系就并不密切。第四,即使是政治性较强的法律,也存在一定的全球化的问题。因为人类在政治制度方面,同样要互相学习、互相交流、互相借鉴。这种学习、交流、借鉴必然要借助于法律,并在法律上表现出来。第五,全球化并不等于一元化、一体化。全球化并不与多元化相冲突,相反,多元化恰恰是全球化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法律而言,在全球化条件下,法律就不只是国家法律一种形式(尽管仍然是最主要的形式),更不是由体现某种意识形态,确立和维护某种政治制度的“优越”法律一统天下,而是各种法律形式、各种法律制度并存、共处,在并存、共处中交流、竞争、相互借鉴和共同发展,在异中求同,在同中存异。第六,全球化并不否定国家主权的存在,我们可以学习和借鉴美国的法律,学习和借鉴其他西方国家的法律,如果我们认为这些法律是符合时代潮流,有利于人类进步和可持续发展,且符合我国利益的话,反之,我们则完全可以不借鉴它们的法律。同样,它们也可以学习和借鉴我们的法律。在全球化条件下,任何国家,都应该遵守保障人权、保障人类基本生存环境,保障人类交往和国际社会基本秩序的共同规则。因此,法律全球化绝不能理解为法律美国化、法律西化,而应该是东西方法律的互相学习、互相交流、互相借鉴、互相交融。在目前的条件下,西方发达国家(如美国)的法律,特别是技术性法律,较我们的法律要完善,我们应更多地学习和借鉴,这是自然的,于我们的国家利益并无损害。

实际上,法律全球化是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它不仅是经济全球化的必然产物,而且是现代社会高科技越来越发展,信息越来越发达,人类交往越来越密切,国家间交往越来越密切的必然产物。人们可以不喜欢全球化,可以反对全球化,甚至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封锁一国的国门,使该国不卷入全球化的浪潮,但人们却无法阻止全球化的世界潮流;在一国之内,人们可以在一定时期内闭关锁国,使该国与整个世界全球化相隔离,但人们却不能试图在一国的某一领域、某一事项上推行全球化,而在另外的领域、另外的事项上完全阻止全球化。例如,人们不能试图在一国推行经济全球化而同时却阻止法律的全球化,因为各个领域的全球化是相互联系,互相依赖、互相促进的。

我们承认法律全球化趋势的客观存在,并不否定各国法律的本国特色、本土特色。如前所述,法律全球化是在多元化、多样化基础上的相互交流、相互借鉴、相互融合。否定了各国法律的本国特色、本土特色,实际上也就否定了法律的全球化。我们在这里之所以要强调法律全球化,而不是强调法律的本国特色、本土特色,是因为目前很多人不承认法律有全球化的问题,很多人反对法律全球化,而这对我国的改革开放事业,对我们在法律方面开展国际交流,学习和借鉴国外先进法律制度,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非常不利、非常有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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