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意识与研究计划
一个世纪以前,梁启超先生曾饱含深情地在他的《少年中国说》中指出:“故今日之责任,不在他人,而全在我少年。少年智则国智,少年富则国富,少年强则国强,少年独立则国独立,少年自由则国自由,少年进步则国进步,少年胜于欧洲则国胜于欧洲,少年雄于地球则国雄于地球。”“美哉我少年中国,与天不老;壮哉我少年中国,与国无疆!”哲人已逝,但他的话语却跨越了时空。“宪政中国”在语汇上便是对“少年中国”的借鉴。不仅如此,我们还试图套用他的话提出,今日中国之前途与命运,主要不在于别的,而在于宪政建设;宪政建设欣欣向荣则中国欣欣向荣,宪政建设生生不息则中国生生不息,宪政建设推进顺利则中国发展顺利,宪政建设成效显著则中国发展成效显著。在中国加入了WTO之后,在各种各样的依法治国方案层出不穷之时,在宪法意识缺乏仍然是中国理论界(当然包括法学界)最普遍、最严重的“集体缺钙症”[1]之情况下,强调“宪政中国”而不是“法治中国”,无疑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然而,问题的复杂性在于,能否套用梁启超先生的论断浓墨重彩“宪政中国”?而且,为什么恰恰是“宪政中国”,而不是别的“××中国”?在我们看来,套用是完全可以的,理由至少有以下四个:第一,从纯学术探究的角度来说,“宪政中国”比“法治中国”、“民主中国”、“民主宪政中国”等更具优越性;第二,从中国的演进历史来看,“宪政中国”是当代中国国家发展[2]的内在逻辑;第三,“宪政中国”是中国实现现代化的客观要求;第四,放眼世界,“宪政中国”是中华民族实现伟大复兴并为全人类作出更大贡献的必由之路。对这四个理由,我们将分别撰文论述,本文即是对第一个理由的发挥。至于“宪政中国”究竟是怎样的中国,在既有条件下如何建设“宪政中国”等等,在我们的研究中,那是在把“宪政中国”的必要性、紧迫性与可能性阐述清楚之后的事情。
二、“宪政中国”的导出
历史发展到20世纪后期,经过十年内乱折磨的中国再次擦亮了自己的眼睛。以1978年12月中国共产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为标志,中国进入了改革开放时期,中国的民主法制建设揭开了新的序幕,中国的国家发展也因此获得了新的色调。对此,我们只要简单梳理有关线索即可了然于心。
中国共产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强调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要保证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该公报还特别提出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1981年6月,中国共产党十一届六中全会在《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中又进一步指出:“必须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完善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并使之成为任何人都必须严格遵守的不可侵犯的力量,使社会主义法制成为维护人民权利,保障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生活秩序,制裁犯罪行为,打击阶级敌人破坏活动的强大武器。决不能让类似文化大革命的混乱局面在任何范围内重演。”
1982年9月,中国共产党十二大通过的新党章进一步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十二大报告还为此强调:“新党章关于‘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规定,是一项极其重重要原则。从中央到基层,一切党组织和党员的活动都不能同国家的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党是人民的一部分。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一经国家权力机关通过,全党必须严格遵守。”十二大报告还明确指出:“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是我们的根本目标和根本任务之一。”
1982年12月,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庄严宣布:“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上述重要决定和规定,深刻表明我国在民主法制建设的指导思想上实现了拨乱反正,也标志着我国的国家发展从此开始了重大转折;但同时也应看到,这些决定和规定只是把民主提到了根本目标与根本任务的高度,而法制却没有受到同样的“礼遇”;相反,它们提及法制,主要是为了防止文革式错误的再次发生,正如《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指出:“决不能让类似文化大革命的混乱局面在任何范围内重演。”而且,它们在谈到民主与法制的关系时,主要是把法制作为保障民主的一种手段和方式,正如中国共产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这绝非我们在信口开河,亦非我们在苛求历史。相反,在我们看来,这种情形的出现似乎是注定的,是由中国社会所处历史阶段的现实条件所决定的,比如学术界尚不能及时提供足够的理论支持,这可从80年代初法学界关于“人治与法治”问题的大讨论中得到印证。尽管在这场讨论中观点纷坛,但都是针对文化大革命中的“无法无天”进行的反思和政治批判,因而没有把法治提到根本的治国方略来认识和对待。当时主张实行法治的观点,较多地局限于要求恢复和建立社会主义的法律、法律制度和法律机关;强调“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也主要理解为将法制作为管理国家与控制社会秩序的手段;而且,当时的指导思想和法制实践,也只是“既依靠政策,又依靠法制”,二者并重(实际上仍然是政策占上风),而没有把法律摆在至高无上的权威地位。然而这一切随着中国共产党十五大的召开而发生了巨大改变。
中国共产党的十五大将永远在中国历史上引人注目,因为这次大会将依法治国确立为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明确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关于国家发展的崭新目标。在十五大报告中,关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论述,其分量之厚重,旗帜之鲜明,地位之突出,是前所未有的。它突出表现在6处提及“依法治国”,并果断地把“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提法改变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十五大报告中,从“法制”到“法治”虽然只有一字之改,但是“这一字之改,同人治划清了界限,体现了时代精神,这是中国共产党第一次以党的决议正式宣布要告别人治的历史,走上社会主义民主法治之路的新阶段的开始,是党在治国方略与理念上的重大突破。”[3]1999年3月,“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时代的呼唤与人民的期待下被载入宪法,从而标志着中国国家发展方略实现了重大飞跃。正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法律委员会委员谢安山所说,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内容写进宪法,是用法律的形式把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方略确定下来,标志着我国彻底摒弃人治影响,坚定不移地走上了法治之路。[4]
治国方略的改变,给中国国家发展带来了新气象。俞荣根教授在论及十五大报告将法治提升为治国方略时指出,自那以后,在共和国所及之处,诸凡政治生活、会议文件、集会讲演、新闻报道、大众传媒、学术著述、课堂教学乃至街谈巷议,“法治”二字在见著纸面、显示银屏等等方面的频率都居高不下。[5]高鸿钧教授更是形象地将法治类比于红楼,从而揭示出治国方略改变前后的明显差别。“法治之运,其戏剧性颇似红楼。她虽姗姗来迟,然一旦登场,竟如此占尽风光,实始料所不及。时下,法治几近口头禅,学人奉为时髦话语,大众拜作降魔符咒,政要目如灵丹妙药……”[6]所有这些,表明法治正逐步由国家政治中枢走向社会,由专家学者的呼号深入民间,中国正一步步稳健地走向“法治理想国”。这是必有的要事,亦是天大的好事。正是在这里,有两个相互关联的方面值得我们特别注意:一方面,我们必须保持足够的清醒,切忌用趋势代替现实,切忌被一时的进展模糊视线,绝不能虚妄地称当代中国为法治国家,毕竟只是在“走向”而远未“达致”;另一方面,我们又必须冲“法治理想国”抱有坚定的信念,更加理直气壮、更加自觉、更加有效、更加执著地追求“达致”,哪怕这种“达致”的可能性只有1%,也要付出100%的努力。历史就这样把责任摆到了当代中国人的面前。那么,该如何看待并承担这份责任呢?在我们看来,关键在于要大张旗鼓地倡导“宪政中国”主张,排除万难地去建设一个“宪政中国”。
三、为什么是“宪政中国”而不是“民主中国”
何谓宪政,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如有学者从权力制约角度来阐述宪政,认为宪政的直接目标就是“限政”,[7]宪政简而言之就是有限政府;[8]有学者则从宪法实施的角度来界定宪政,认为宪政的主要内涵是指依照宪法规定所产生的政治制度,是宪法规范与实施宪法的政治实践相结合的产物;[9]还有学者认为,作为宪法之果,宪政是宪法逻辑运动的状态。[10]尽管学者们从不同角度描述了他们认识上的种种区别,但他们都普遍把宪政与民主、民主政治联系在一起。比如1985年以来出版的众多法学辞书一般都大同小异地认为,“宪政是以宪法为中心的民主政治”,[11]是在“立宪政体下,统治阶级的成员都平等地参政,即实行民主政治。”又比如,许崇德教授认为,宪政的实质是民主政治,“如果再加上形式要件,那么,宪政应是实施宪法的民主政治。”[12]再比如,张庆福研究员认为,“宪政就是民主政治、立宪政治或者说宪法政治。它的基本特征就是用宪法这种根本大法的形式把已争得的民主事实确定下来,以便巩固和发展这种民主事实。”[13]可以说,宪法学界乃至整个学术界,在谈及宪政时往往都涵盖了民主政治。这种高度一致自然受到毛泽东同志“宪政是什么呢?就是民主的政治”[14]这个重要论断的影响,但不能认为这是一种教条主义。[15]简言之,从宪政与民主政治的联系看,倡导“宪政中国”自然包括了民主政治的要求,因而在提“宪政中国”时没有必要再提“民主中国”或“民主宪政中国”。
更重要的还在于,从宪政与民主、民主政治的区别来看,宪政实际上是对民主、民主政治的超越。尽管宪政与民主政治关联甚切,但不能说两者是一回事,因为它们无论在人文关怀与价值取向上,还是在实现途径与保障机制上都存在相异之处。比如,宪政主义不仅尊重多数人的意见,而且保护少数人的权利,防止“大多数人的暴政”。的确,对于不受法律规范的“大民主”,宪政主义尤为在意。又比如,宪政主义不仅意味着国家权力要受到限制,而且更看重政府权威与权力同国民权利与自由之间的制衡。既然是制衡,就不能不信守中立与公正,因而在政府与民众之间保持着一定的张力就构成了宪政的精义。事实上,有民主政治并不等于实现了宪政,古希腊城邦民主制、中世纪城市民主制以及近现代不少国家的民主实践都能说明这一点。随着宪法学的发展,学者们在论及宪政时除了将之与民主政治联系起来之外,还往往将宪政与宪法、法治和人权相联系,从而将宪政与民主政治区别开来;而正是在这一系列区别当中,宪政明显地体现出相对于民主政治的优越性。试以宪法与宪政的关系为例。
不管学术界对宪法与宪政的关系如何概括,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即没有宪法就没有宪政,或者说无宪法即无宪政,而不论成文宪法国家还是不成文宪法国家,对这样一种认识,虽然学者们表述各异,但观点却高度一致。如有学者认为宪法与宪政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宪法是宪政的形式,宪政是宪法的内容。[16]而内容与形式相互联系、不可分割,因而可以说无宪法即无宪政。有的学者进一步明确指出,宪法是宪政的基础、前提或起点。[17]当然,“一语道破天机”的还是许崇德教授。他说:“一个国家假若没有宪法,那也就谈不上什么宪政了。此乃不言自明的道理。”[18]民主政治由来已久,在古希腊就曾兴盛过,但那时并无宪法,说明民主政治可以与宪法相分离。然而这种分离并不能说明民主政治相对于宪政的独立性与优越性,相反,它意味着风险,意味着不完全,在当今世界尤其如此。因为脱离开法律尤其是脱离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的民主政治,极有可能成为乌托邦式的空想,可望而不可及;或者犹如建立在沙滩上的大厦,随时都有倾覆之危。改革开放以前的中国以极其惨重的代价印证了这一点。痛定思痛,邓小平同志反复强调要实现民主的制度化与法律化,并且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与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更进一步说,不能离开法律尤其是宪法来谈民主政治,不仅是历史的昭示,而且是理论的必然。对于民主与法治的关系,人们基本一致的看法是,民主是法治的基础与精髓,法治则是民主的体现与保障。尽管一种言简意赅的概括还有进一步深入的必要与可能,但确实大体揭示了两者的基本关系。而言及法治,不管对它采取何种意义上的理解,宪法都是不能缺位的;换句话说,离开宪法来谈法治是令人莫名其妙的。既然没有法治,民主就无从体现、无从保障,而法治一刻也不能离开宪法,那么民主在一定意义上也不能没有宪法。这样一来,如果以宪法为观测点,那么当代的民主政治与宪政似乎模糊起来。也许有人会据此又将民主政治与宪政等同,然而在我们看来,一方面,宪政与民主政治仍然是两回事,如从人权的角度看,宪政与民主政治的旨趣就相去甚远;另一方面,以宪法为观测点带来的这种模糊性恰好为宪法学提供了一个千载难逢的契机:在宪法学里少用甚至不用“民主政治”这一用语,多提乃至只提“宪政”这一用语,从而进一步增强宪法学的科学性、严谨性和自主性,使宪法学的“法味”更浓。当然,强调在宪法学里少用乃至不用“民主政治”,并不意味着在政治学等学科里不用它,但我们仍然主张,在政治学等学科里也应多用“宪政”而少用“民主政治”。姑且不说中西方民主政治理论的分野如何之大,也不说民主本身既可在国体意义上使用,又可在政体意义上使用,以及在其他多种意义上使用是如何复杂,仅就我们正在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正在将民主不断法律化这一点就应如此。
此外,用“宪政中国”而不用“民主中国”还可减少一些不必要的误会。“民主”比“宪政”更容易与意识形态相联系,因“民主”而可能带来的歧义无疑比“宪政”可能造成的歧义更多。我们可以说中国已经是一个民主国家,一个社会主义的民主国家,一个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虽然民主的状况还有进一步改进的必要与可能。然而“民主中国”一词却可能给人们一种这样的印象,中国不是一个民主国家,所以需要建设一个民主的中国。也许人们会问,“宪政中国”就能避免这样一种尴尬吗?我们的回答是:能!因为我们从来就没有承认过中国已经是一个宪政国家,只是说我们一直在加强宪政建设,在努力建设一个宪政国家。“宪政中国’与“民主中国”这种区别之要害就在于:“民主中国”可能与国家形态乃至国家性质相联系,而“宪政中国”主要是就国家特征而言。
简言之,既然宪政是对民主政治的超越,那么用“宪政中国”而不用“民主中国”就是顺理成章的事情。 四、为什么是“宪政中国”而不是“法治中国”
在一定意义上讲,“法治中国”这一用语比“民主中国”进步多了,但它仍不是最理想的,仍不及“宪政中国”优越。不管学界对宪政与法治的关系如何概括,可以肯定的是:两者关系非常密切,离开宪政来谈法治或者离开法治来谈宪政,法治或者宪政就会变得令人难以理喻。然而不管是从宪政的角度来解说法治,还是从法治的角度来解说宪政,我们都可以发现“宪政中国”比“法治中国”更具有优越性。
先从法治的角度来解说宪政。从国外的情形来看,不少学者将宪政与法治紧密相连。“宪政是这样一种理想,正如它希望通过法治来约束个人并向个人授予权利一样,它也希望通过法治来约束政府并向政府授权。”[19]美国华盛顿大学教授丹·莱夫也以宪政蕴含的法治要义来阐释宪政,认为“宪政意指法律化的政治秩序,即限制和钳制政治权力的公共规则和制度。宪政的出现与约束国家和官员相关。”[20]我国的不少学者更是直接将法治作为宪政概念的一个要素。如李步云教授认为,厉行法治是宪政的基本特征;[21]郭道晖教授认为,宪政包含民主、人权和法治三个要素;[22]李龙教授认为,实现法治是宪政的基石;[23]邹平学博士认为,宪政以法治为原则,宪政系统可以分为实体结构和层面结构两个方面,实体结构包括宪法、民主、法治与人权;[24]由此可见,言及宪政也就言及了法治,就涵盖了法治,在中国学术界普遍将法治作为宪政的一个要素时更是如此。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宪政中国”比“法治中国”适应性更强,以至于有资料认为,“宪政一词已成为政治现代化的代名词”,把现在已经和将来将要产生的“先进政治文明都归诸宪政的名下也不为过”。[25]
再从宪政的角度来解说法治。宪法已经明确规定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规定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法治国家是方向与目标,依法治国是手段与方法,建设是途径与保障,社会主义是性质与特色。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尽管千头万绪,但学术界高度一致地认为,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法治国,法治国家建设首先是宪政建设。对此,学者们纷纷指出:依法治国首先要求全面准确地实施宪法,否则,依法治国就丧失了法律正当性的大前提;依法治国的核心是依宪法治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实质就是依宪治国、建设社会主义宪政国家;[26]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层次最高、位阶最高、效力最高,是普通立法的前提和基础,是衡量普通立法、普通执法和普通司法是否统一正当的根本标准,所以依法治国就是依宪治国;[27]宪法是依法治国的首要法律依据,依法治国必须在宪法的范围内进行,要达到法治的目标,其关键就是确保宪法的贯彻实施,依法治国实际上就是依宪治国。[28]应该指出,这绝不是宪法学界自我陶醉、自我标榜,因为:第一,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是其他一切法律的立法基础和制定根据;如果不搞好宪政建设,宪法得不到较好的实施,那么,国家法制的健全和统一就无从谈起,法制的和谐和内部的一致就失去了根本保障。第二,宪法作为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与人权的根本保障书,以人民主权为最高原则,全面系统地确认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并为公民能充分地、平等地、全面地、最大限度地享受这些权利和自由规定了一系列的保障措施;如果不搞好宪政建设,宪法得不到较好的实施,那么,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就难以实现,法治也就失去了生命和活力。第三,宪法还用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了国家政权的合宪性,规定了国家政权组织形式,规定了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与文化制度,等等;如果不搞好宪政建设,宪法得不到较好的实施,那么,国家的根本制度就会遭到侵害和破坏,甚至会造成社会动荡,危及国家政权的存续。[29]可见,宪法与宪政建设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过程中居于极为重要的地位;只有加强宪政建设,使宪法得到较好的实施,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才能真正地得到保障,国家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才能获得坚实的支撑。从这个意义上说,讲“宪政建设”比从整体上讲“法治建设”更具体、更清楚、更分明、更具操作性、更易于检验、更能取得突破。“宪政中国”相对于“法治中国”的优越性,也部分地体现于此。
更为重要的是,如果我们对“法治”与“宪政”作进一步追问,那么就会更加清楚地确信“宪政”在语义上相对于“法治”的优越性。
其一,“法治”不仅易被滥用乃至误用,而且往往易被“依法治国”所置换,并衍生出“依法治球”等令人莫名其妙的用语,而“宪政”则不存在这些问题。毫无疑问,“法治”二字是这几年最时髦的,并且已经内生为一种公众的信仰,就如同中国人多年前对“革命”、如今对“改革”的信仰一样。[30]这当然是一件让人高兴的事,但这其中也有不少陷阱:一些人把“法治”的帽子任意摆设,从而使“立法法治”、“行政法治”、“司法法治”、“市场法治”等用语满天飞。试问,诸如此类的用语有何法理依据?更让人担心的是,说不定哪天就会有人套用这些说法而说出“执法法治”、“守法法治”来。还有人经常将“法治”转换为“依法治国”。虽然“法治”与“依法治国”有联系,但也有区别:法治是目标,依法治国是手段;法治是结果,依法治国是过程。将“法治”置换为“依法治国”,或者将“法治”直接等同于“依法治国”,不仅抹煞了两者之间的区别,而且容易衍生出“依法治省”、“依法治市”、“依法治县”、“依法治乡”、“依法治村”、“依法治税”、“依法治校”、“依法治水”、“依法治林”等等用语。有的地方甚至推演出依法治家,最后落实到依法治人、依法治民,从而不仅与“法治”相去甚远,而且与“依法治国”也貌合神离,说得严重一点,这也有悖于中国共产党十五大报告关于“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的初步概括。
其二,“法治”用语中的“法”过于宽泛,不仅重点不突出,而且容易走形变样,在中国尚未建立起违宪审查制度时尤其如此。而“宪政”中的“宪”含义相对确定,不易被扭曲。法治理论的开山鼻祖亚里士多德曾经指出,已经制定的法律获得大家普遍遵守,大家普遍遵守的法律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从而揭示出法治的两大要素或称基本特征,简言之,即法治是“守法之治”与“良法之治”的统一。至于如何判断“良法”,尽管可以有多个标准,如价值标准、形式标准、实质标准,但有一点绝对不能忽视,那就是“良法”不是违反宪法的法律。可众所周知的事实是,在中国,由于本位主义与“泛本位利益”的膨胀,地方立法与部门立法在“依据宪法,制定本法”的幌子下违反宪法的情形屡见不鲜。即使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也不乏违反宪法之例。比如,1958年1月9日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就取消了1954宪法赋予公民的居住和迁徙自由权。该《条例》对中国公民的消极影响十分深远,但由于违宪审查制度的缺位,它至今仍未予以废除。当然,在这方面最有说服力的还是关于立法权的有关法律。1954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为唯一立法机关,但1955年全国人大的一项决定却赋予人大常委会以立法权;1978年宪法规定的仍是一级立法体制,但1979年的地方组织法却赋予省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等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世纪之交的《立法法》更是进一步全面规定了立法权限。然而按照宪法原理与惯例,立法权限的划分无疑属于宪法的内容而非宪法性法律的内容,因为立法权限的划分属于组织政府这一主权行为而非治权行为。虽然《立法法》的起草者们考虑到修改宪法难,因而试图通过《立法法》来规范立法权限,以解决立法混乱的现状,其出发点值得肯定,而且《立法法》的出台也确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不必讳言,它的代价却是沉重的、巨大的——因为它损害了宪法的权威。严格说来,这种以损害宪法权威为代价的法律不能算是“良法”,只能说是“捡了芝麻丢了西瓜”。毕竟,宪法是共和国法治大厦之基石,损害了宪法就等于动摇了法治大厦的根基。
其三,“宪政中国”可以有效地避免一些纠缠。在我国法学界与政治学界,通常认为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法治与人治不是~般的治国方法或治国手段,而是治国的两种根本方略。它们的根本分歧在于,当法律与执政者的个人意志发生矛盾时,是法律权威高于个人意志还是个人意志凌驾于法律之上,如果是前者则为法治,如果为后者则是人治。这样一种说法如今已被广泛接受,但对它的质疑之声却从未消失。
在改革开放之初的“法治与人治”大讨论中,就有学者尖锐地指出,法治与人治是陈旧的、木科学的概念,是把国家和法律问题弄得混乱不堪的重要因素。人治主张“贤人政治”,当然不能为社会主义所用,但法治也是不科学的提法,因为“首先,用法治来概括我们今天的阶级统治和治国方法只能是非本质的、不全面的。就本质来说,我们国家的性质是无产阶级专政,而非法治;就方法来说,治国方法有多种,不单靠法律,如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就不是法治能概括的。其次,法治的提法容易使人把它归结为法学上的口号。而无产阶级既要重视法律,又不能把它夸大为‘神物’。因此,我们不但在理论上,并且在实际上也不需要被法治人治这类概念所奴役。”[31]
朱苏力教授在世纪之交更是大声疾呼“认真对待人治”,并对法治与人治关系的通说表示了彻底的怀疑:如果法治作为治理社会的手段真的是如此优越,而人治真的是如此恶劣,且反差真的是如此鲜明,那么人类历史上为什么还会有长期的“人治”与“法治”之争?人治又怎么可能曾经长期被一些伟大思想家作为一种治理国家的基本方法?这些思想家怎么会在这样一个在我们看来都一目了然的选择之间选择了人治?难道我们的前人真的是如此愚蠢而我们真的是如此聪明?他还直接批评了通说的进路:其一,把问题太简单化了。从理论思维上看,这种论证方式甚至连“文革”时期的“宁要社会主义的草,也不要资本主义的苗”的论证方式都不如。事实上,在法学和政治学中,法治是同人治并列的两种基本的治国方法;既然是并列,那就不会优劣利弊如此简单明了,昭然若揭,而只有在难分高下的较量中,法治相对于人治的优点才值得追求,正如只有打老虎而不是打老鼠的武松才能算得上英雄一样。其二,通说中的论证方式势必将法治与人治的讨论道德化,或者是将人治论者视为傻瓜甚至坏蛋,他们为了追求个人权力不惜损害全社会、全民族的利益。在这种政治或道德的评价下,就不可能认真理解和尊重古代诸多伟大思想家的研究。其三,通说的分析也容易将中国法治建设的任务简单化,似乎法治与人治问题只是一个领导人的认识和决心问题,而完全忘记制度的形成和建立是社会多种因素制约的产物。[32]
尽管以上对于“法治”这一语汇的质疑还有进一步推敲的必要,但其中也的确包含值得我们思索之处。如果再考虑到通说的以下两个方面,那么我们在定位法治与人治之关系时也许会更加谨慎:一方面,抽象化。学术研究当然离不开抽象思维,但抽象与抽象化是两回事,正如真理再往前走半步便是谬误一样。在这个问题上,我们不妨听听前辈宪法学家王世杰先生的以下论述:“盖政治制度大都含有时间性与地域性,抽象的评论,不流于褊狭,即不免失之肤浅;非但无益,且有蒙蔽他人思想之虞。”[33]另一方面,简单化,即采用了传统的“二分法”,在带有严格局限性的同时又具有强烈的偏执性。从逻辑学角度来看,人治与法治的二分法,运用的是二值逻辑系统特有的思维方法。这种思维方法在处理二值逻辑问题上的确具有很高效能,但对于三值以上的多值逻辑和无穷逻辑系统来说,它是无能为力的。不仅如此,法治与人治的二分法还带有强烈的偏执性,它往往会造成以下两种常见的逻辑偏差:要么偏向“一分为二”的易简化分析,崇尚“你死我活”、“鱼死网破”,人为制造“非此即彼”的取舍推理和“两败俱伤”的价值冲突;要么偏向“合二为一”的简单化综合,崇尚“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人为设计“亦此亦彼”的二元混淆和“无可无不可”的随意掺和。可以说,迄今为止绝大多数关于法治与人治关系问题的讨论都是这两种偏差的表现。简言之,“法治”这一用语与其对立面的关系一直难以理清,因而言及“法治”往往会引发一系列“剪不断,理还乱”的问题。而“宪政”则不会如此。试问,有谁用军政、训政等用语排斥过、否定过宪政呢?
注释与参考文献:
[1]参见张英红:《农民问题呼唤宪政民主》,见北大新青年三角地网站(2002年9月20日访问)。在张英红先生看来,不少专家学者看问题、想办法、搞科研、出成果,习惯于把宪法撇在一边而“埋头苦干”,虽然他们工作勤奋、鞠躬尽瘁、劳苦功高,但往往是盲人摸象、隔靴搔痒乃至离题万里。
[2]对于我们来说,“国家发展”可能是个既熟悉又陌生的语词。说其熟悉,是因为我们经常听到诸如“国家要发展,社会要进步”之类的宣传;说其陌生,是因为很少有人真正精确地界定过作为学术概念的“国家发展”的内在蕴涵。其实,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就曾明确使用过“国家发展”一词,德国著名学者弗兰茨·奥本海在其著作《论国家》中也曾专篇讨论过“国家发展”这个高度抽象的学术词汇。在我们的视域中,“国家发展”是宪法学亟待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众所周知,国家问题是宪法与宪法学的重要内容,以至于很长一段时间人们都称宪法为“国家法”。但宪法学研究的往往只是国家性质、国家形式、国家标志、国家机构等问题,属于对国家的“静态”研究,虽然这是必要的,但仅仅局限于此,又是不全面的。因此,宪法学有必要通过研究“国家发展”这个具有“动态”意义的课题来实现对国家研究的全面性与科学性。
[3]郭道晖:《历史性跨越——走向民主法治新世纪》,湖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3页,
[4]参见殷啸虎:《新中国宪政之路》,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2页。
[5]程燎原:《从法制到法治》(前言),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
[6]高鸿钧主编:《清华法治论衡》第1辑(卷首语),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7]朱继萍:《论宪政及其社会基础》,载《法治研究》,杭州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6-202页。
[8]陈端洪:《宪政初论》,载《宪政的理想与现实》,中国人事出版社1995年版,第5-8页。
[9]许崇德主编;《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页。
[10]莫纪宏:《宪政是宪法逻辑运动的状态》,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5期。
[11]《宪法辞典》,吉林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51页。
[12]许崇德:《学而言宪》,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33页。
[13]张庆福主编:《宪法学基本理论》(上册),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56页。
[14]《毛泽东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735页。
[15]事实上,学者们已经对毛泽东同志的论断进行了恰当的改造,或者说进行了丰富和发展。
[16]参见《张友渔文选》上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8页;张庆福主编:《宪法学基本理论》(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64页。
[17]参见许崇德主编:《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页;李龙:《宪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4页;朱福惠:《宪法与制度创新》,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1-143页;邹平学:《宪政界说》,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2期;杨小君、袁劲屹:《经验的民主与理性的宪政》,载《法治研究》,杭州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5页。
[18]许崇德:《学而言宪》,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33页。
[19][美]斯蒂·M·格里芬:《美国宪政:从理论到政治生活》,载《法学译丛》1992年第3期。
[20]转引自张文显、信春鹰:《民主+宪政=理想的政制》,载《比较法研究》1990年第1期。
[21]李步云:《宪政与中国》,载《宪法比较研究文集》,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
[22]郭道晖:《宪政简论》,载《法学杂志》1993年第5期。
[23]李龙:《宪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4页。
[24]邹平学:《宪政界说》,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2期。
[25]杨海坤主编:《跨入新世纪的中国宪法学》(上),中国人事出版社2001年版,第58页。
[26]莫纪宏:《依宪治国是依法治国的核心》,载《法学杂志》1999年第4期。
[27]汪进元:《良宪治国:依法治国的核心》,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2期。
[28]刘霞:《宪法实施与依法治国关系探析》,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3期。
[29]参见张庆福主编;《宪法学基本理论》上册(序),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1-2页。
[30]参见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31]李英华等编:《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理论探讨与争鸣》,航空工业出版社1988年版,第291页。
[32]参见苏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中山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7-229页。
[33]王世杰、钱瑞升:《比较宪法》(初版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