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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对基本权利的双重义务——以生命权为例

内容提要 公民基本权利所对应的主要不是公民的基本义务,而是国家的义务。国家不仅仅对自由权负有消极义务,也不只对社会权负有积极义务,国家对每项基本权利的义务都具有复合性,负有消极尊重与积极保护的双重义务。以基本权利中最重要的生命权为例,立法、行政和司法等国家机关对公民的生命权不仅要消极尊重自己不去侵犯,而且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积极保护。国家对基本权利应当在消极尊重与积极保护之间取得恰到好处的平衡。                  关键词 基本权利 生命权 国家义务 消极尊重 积极保护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把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公民的基本义务相对应并且通常放在一起阐述,而不太重视国家对基本权利的义务的研究。其实,公民基本权利的主要功能是防御国家的侵害,早期宪法的基本权利更是被称为“自由权”或“防御权”。也就是说,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国家的义务密切相关,公民的基本权利所对应的是国家的义务。本文拟重点以公民基本权利中最重要的生命权为例,就国家对基本权利的义务这一十分重要的宪法学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国家对基本权利的义务具有复合性                 20 世纪30 年代,我国著名宪法学者王世杰、钱端升认为,国家对于“消极的基本权利,即人身自由、言论自由、信教自由、集会自由等各种个人自由”, “ 负有不加侵犯与防止侵犯的义务。所以这一类权利,亦可谓为国家对于个人的消极义务”;对于“积极的基本权利,亦有称为受益权者,如受国家供给最小限度的教育权利,及失业时或灾害时受国家救济之权等”, “国家尚须对于个人,积极地履行若干种活动;国家的这种积极义务,便构成我们之所谓个人的积极权利”。这是传统宪法理论的基本观点,它把国家对基本权利的义务划分为消极义务与积极义务,同时认为国家对自由权(即宪法上的个人自由和政治权利) 负有消极义务,对社会权(即宪法上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 负有积极义务。                 传统理论虽然让我们认识到国家对基本权利的义务,但也使我们往往忽视国家对基本权利的义务的复合性。正如日本学者大沼保昭所指出的:“在传统的理解上,社会权使国家负有积极的义务。这种理解只强调满足的义务,而忽视了尊重、保护和促进的义务等其他方面。而且,将自由权理解为国家的消极义务的传统性认识,也只强调了国家对自由权尊重的义务,而忽视了自由权的其他方面。这任何一种认识都忽视了国家为人权综合性实现所负义务的复合性特征。”国家对每项基本权利的义务都具有复合性,即既有消极义务,又有积极义务。国家对基本权利的两种义务不能截然分开,即不能认为国家对一部分基本权利即自由权负有消极义务,而对另一部分基本权利即社会权负有积极义务,这种认识不符合事实,是不准确的。正如美国学者亨利·舒所指出的,所有的权利既有“积极”的相关义务,也有“消极”的相关义务。                 国家对生命权的消极义务--尊重                 2004 年我国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载入宪法。没有生命,就没有一切。可以说,生命权是最基本、最重要的一项人权。人权入宪,完全可以解释为生命权已经成为我国宪法所保障的一项基本权利,尽管这还需要法定的宪法解释机构予以确认。                 生命权首先是一种自由权,具有要求国家消极不为的消极权利性质,故针对国家而言,国家对生命权具有消极不为的义务。国家对生命权的消极义务,即“尊重义务”,是指国家必须自我克制,尊重个人的生命权,不得侵害个人的生命权。                 (一) 各国宪法关于生命权的尊重义务的规定                 关于国家对生命权的尊重义务,各国宪法往往规定生命或生命权不可侵犯或不得剥夺或不得任意剥夺,或者非经正当法律程序或非依法不得剥夺生命或生命权。例如,众所周知的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 条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1963 年新加坡宪法第9条第1 款规定:“非依据法律,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或者人身自由。”1949 年哥斯达黎加宪法第21 条规定:“人的生命是不可侵犯的。”1989 年匈牙利宪法第54 条第1 款规定:“在匈牙利共和国,每个人对生命和人的尊严都享有与生俱来的权利,不得任意剥夺。”                 各国宪法一般不使用“尊重”一词,当然也有一些国家的宪法明确规定了国家对生命权的“尊重”义务。例如,1946 年日本宪法第13 条规定:“一切国民作为个人都受到尊重。对于国民的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祉,在立法和其他国政上必须给予最大的尊重。”又如,1937 年制定并经过多次修正的爱尔兰宪法第40 条第3 款规定:“(1) 国家在法律中尊重并尽可能通过法律捍卫和维护公民的个人权利。(2)国家尤其要尽力保护公民免受不公正的侵犯,一旦发生此类情形,国家维护每个公民的生命、人身、名誉和财产权利。(3) 国家承认胎儿的生命权,同时尊重母亲的平等生命权。保证在法律中尊重并尽可能通过法律捍卫和维护这一权利。”需要指出的是,爱尔兰宪法实际上是将尊重义务与本文后面探讨的保护义务一起规定的。还有一些国家的宪法也是将尊重义务与保护义务一起规定的,比如,刚果共和国2002 年宪法第7 条规定:“人是神圣的,并享有生命权。国家有绝对的义务对其加以尊重和保护。”                 (二) 生命权尊重义务的主体                 1. 立法机关是首要的义务主体                 国家对生命权的尊重义务,究竟是哪些国家机关的义务? 义务主体包括所有的国家机关吗?宪法生命权首先约束的是立法机关,即立法机关是生命权尊重义务的第一承担者。早在1789 年6 月8 日,麦迪逊在众议院提出美国宪法修正案(即《权利法案》) 草案建议时就指出《, 权利法案》的目的就是为了“通过规定在例外的情况下权力不应当行使或不应以某一特定的方式行使,对权力加以限制和限定”,基本意图是“对立法机关加以防范。因为它最有权力,最有可能被滥用”。也就是说,立法机关首先有义务不制定侵犯生命权的法律。国家尊重生命权的义务,首先是立法机关的义务。对此,学者们一般没有异议。                 2. 行政机关能否作为义务主体笔者认为,原则上行政机关不是尊重宪法上的生命权的义务主体,因为行政机关是法律的执行机关,行政机关在执法中侵害了公民的生命权,这是违法的问题,而不是违宪的问题。例如,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违法打死了人,固然这时侵害了公民的生命权,但违反的是行政法和刑法,而不是宪法。也就是说,行政机关侵害生命权,违反的是行政法义务、刑法义务,而不是宪法义务。也许,有人会提出行政机关也有立法职能,行政机关立法侵犯了生命权,这不是违反了宪法义务吗?其实不然,行政机关的“立法”只能是在立法机关有关立法的前提下制定执行性的规范,如果这种执行性的规范侵犯了生命权,显然属于违法而不是违宪。还有一种情况是,立法机关授权行政机关立法,如果这时行政机关的立法侵犯了生命权,那是违反立法机关的授权决定,仍属违法;如果行政机关的立法侵犯了生命权但并不违反立法机关的授权决定,那就不是行政机关违法的问题,而是立法机关授权决定违法甚至违宪的问题。所以,一般说来,行政机关不会成为侵犯生命权的主体,也就不成为生命权的尊重义务主体。在实践中,存在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制定的规范(即抽象行政行为) 既违法又违宪,显然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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