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认为,法律是随着人类社会历史类型的变化而发展,不同类型的社会有不同类型的人性和对人性的不同观点,也会产生不同类型的法。他把人类社会的历史分礼俗社会时代、自由权利时代和社会法时代,由此产生了民俗法、官吏法和社会法。现代法治社会的人基本上是社会法类型的人,在全球化时代应有全球化、多元化和新权利的意识,而那种认为法治社会的法应以“人性恶”为基础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关键词] 法律上的人 法治与人性 从人的本性的角度思考法律问题已是西方法学的一个传统,他们往往从人性中寻找法律的客观基础,或者认为法的产生来源于人的某种属性,或者认为法的存在是为了补救人性的某些弱点,读来饶有兴趣。而在众多的论述中,拉德布鲁赫的《法律上的人》一文,一改人性不变的传统观点,发表了许多有见地的看法,触发了我们的深思,现将初步的感想陈述如下。 一、拉德布鲁赫在《法律上的人》中对人性与法律关系的论述 拉德布鲁赫在1927年所写的《法律上的人》一文中,关于法与人性的关系提出了深刻的见解,即法律是随着人类社会历史类型的变化而发展的,不同类型的社会有不同类型的人性和对人性的不同观点,因而会产生不同类型的法。他认为,人类社会的历史大体可分为3个阶段,即古代的礼俗社会时代、近代的自由权利时代、现代的社会法时代,由此产生了3种类型的法,即民俗法、官吏法和社会法。下面分别介绍: (一)古代———礼俗社会(diegemeinschaft)及其民俗法(Volksrecht) 他认为,在古代社会,由于人存在于各种血缘性的社会组织之中,尚未取得身份的自由,所以没有现代人的自由意识和权利意识;加上人的智力还没有发达到能够自觉地制定法律的程度,所以那个时代尚没有制定法,法律只是隐含在风俗习惯之中。他说,如“日尔曼古代社会时期,法、习俗、伦理、宗教是融为一体的,法同时是先民的智慧,民族良知的声音,神的意志,因此它不是通过人类的立法制定的。法的养成是在各种法书(Rechtsbuecher)和智判询答 (Weistuemer)中进行的”。①因此,“这样的法律时代呈现在我们面前,最有特色而又司空见惯的,是那些渗透着义务、承载着义务的权利,那些满足按照义务要求履行之期待的权利。这些权利应当是安全地起作用的,因此它们以习俗、以宗教为规定的前提,而该宗教是与义务、与人之血脉相系的礼俗社会 (dieGemeinschaft)密切相关的。事实上,中世纪的经济制度连同其国家制度,均建立在这些人类的观念之上。”②这就是说,在古代习惯,它对人们权利的保护是通过对其义务的规定而实现的。这是因为,这个时代的人还没有从血缘共同体,如家庭、部族等中独立出来。他认为,反映这一时期人的本性的最典型的社会,还没有现代意义的立法者,因而法律并不是由特定的个人制定出来的,而是在长期的社会实践中逐渐形成的,法律所表达的是无意识的全体人民的共同意志,其表现形式是风俗法律制度,即中世纪的同业公会制度和采邑制度。他说:“同业公会制度意味着对信用之垄断权的保障,即尊重同业公会将是一个充分的动力去从事一份体面的工作,……采邑制度的本意是:根据效忠领主的精神,以几乎非控制、非强制的履行条件来赠与最广泛的权利”。① (二)近代———自由权利时代(liberalesZeitalter)和官吏法或制定法 拉德布鲁赫认为近代社会的法律是依照另一种人的类型建构的。这种人就是身份上自由的人,特别是“商人”或“经济人”。他说:“文艺复兴、宗教改革、罗马法继受使单个的人脱离了礼俗社会。它们使人脱离社会,不再把义务,而是把引诱单个人的利益作为法(权利)的出发点。这样一种法律上的人的新类型是按照商人的形象来塑造的,它是一种完全的逐利的、精于算计的形象(所谓‘有交易,则没了和气’)。”②又说:“这是一种不仅非常自私自利,而且在自私自利时又非常精明的人;是只不过追逐自己的正当个人利益的人;是摆脱一切社会联系而只接受法律联系的人,因为只有法律才与正当的个人利益本身息息相关。……每个立法者必定是这样塑造他们的法律,把人设想为好像是自私自利的,以至于他毫无情感地追逐自己的利益;在人身上好像是不设定法律限制的,他们如此精明,以至于很快会识辨这一限制的任何漏洞。立法者的法律……即使对一个魔鬼的民族也必须是适宜的,只要他们还有理智。”③ 他认为,这一时代又可以分为两个阶段:警察国家(时期)和启蒙(时期)或自然法时代。他说在前一个阶段里国家对人的理智还有点不放心,因而国家担任警察的角色,充当其臣民的“当然监护人,它将训导臣民抑制他们的意志,训导他们应当如何安排自己的家政”。由于这一时代的法律是以自由主义观念作指导的,而自由主义者认为,个人是组成国家的基本单位,每个人生而自由、平等,享有天赋之权利,国家是通过签定社会契约的方法建立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这一权利。因此, 这一时代法律的显著特点是突出个人权利,以个人的正当权利作为它的出发点和归宿点。这表现在其所包含的一系列原则,如民法上的契约自由原则、民事程序法中的当事人主义原则等。 他又认为,这一时期已产生了立法者,但是由于最初的立法并不是对老百姓的,只是国王向其官吏发布的,所以叫官吏法。这种法律由于主要是由立法者制定的,所以叫制定法(Gesetzesrecht);由于是由立法者(个人)给人格化的唯我主义者(个人)制定的,所以也叫个人法;由于其内容突出个人的权利和自由,所以这个时代叫自由权利的时代;由于这时代的法律是依商人为原形设计的,因此,这时代最具典型的法就是商法。 (三)现代———社会法时代和社会法 拉德布鲁赫认为,权利自由时代的人性观、法律观及其指导下建构的法律,是片面的和不科学的,它把复杂的社会简单化了。“一切可能妨碍追逐正当利益的关系, 一切在法律之外形成的关系,一切社会的、经济的关系被忽视了,而法律可能性与事实可能性被等量齐观,例如把形式法上的契约自由看作事实上的契约自由。凡全部被视为自私自利的人的、老谋深算之人的、机警灵活之人的和自由思考之人的,也因而恰好被看作是互相平等的。签约者双方相互平等地在法律生活中扮演多重的角色,就像人站在自己的镜子前,他千百次地重复相同的行为,总有一个跟他一模一样的人在对面,宛若挥之不去的幽灵。”④又因为这种法律“只是为聪明人立的,根本没有顾及那些慵懒怠惰之人”。⑤他们不懂得组成社会的并不都是商人,而商人也并不是事事清醒的。他说:“人绝不总是能够认识自己的利益或总是能够追求其已认识到的利益的,人也绝不总是仅仅在根本上受其利益驱动的,———而且当人们对困境茫然无措和轻率放荡这样的情况出现时,一个仅仅是为精明的、自由的、自利的人类作出安排的法,必定使人的另一半同种并生的类群陷入灭绝。”①他认为,依据这种人性观和法律观所建构的法律制度,必然难以应对复杂的社会需要,因此到了19世纪末以后,法律制度出现了许多新变化,一种新的人性观和法律观也酝酿产生了。它不再把人理解为单个的人,而是理解为社会的人、组织中的人,因而人也不再只是顾自己利益的唯我主义者,而是具有责任心和荣辱感的集体人。他说:“这一新的人类形象,与自由权利时代 (liberalesZeitalter)抽象的自由、自利和精明的(人)图式相比,是一种更加接近生活的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