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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国家的十条标准

西方所讲“法治”,在中国官方文献中通常被称作为“依法治国”和“法治国家”。70年代末,中国学者提出并使用这两个概念时,目的是使“法治”这个概念易于为国家工作人员和广大公民所理解和把握。这也算是一个小小的“创新”吧。                  从广义上看,依法治国包括“法治国家”这个概念在内。但是从狭义看,两者又有一定区别。依法治国是一项治国的战略方针,它的内涵主要有两个:一是依法治国是一种治国的理念与指导思想,即国家的民富国强和长治久安,关键的决定性的因素和条件,主要不应寄希望于出现一两个圣主贤君,而是要建立一个良好的有权威的法律和制度。二是依法治国是一种治国理政的根本的行为准则,即国家不应依照少数领导者个人的看法、智慧、注意力来治理,而必须依照符合事物规律、时代精神、人民利益、社会理想的法律来治理,不能权大于法,不能长官意志决定一切。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则是一项治国的战略目标。它的主要内涵是,它是现代社会在政治法律制度上的一种模式选择,是近代以来一种最进步最文明的政治法律制度类型。因此,它应具有一系列具体的明确的标志和要求。                 一个国家只能有一个“治国基本方略”,而不能有两个或多个。在我国,它就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我国还有“以德育人”战略、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可持续发展战略、构建和谐社会战略等等。迄今为止,党和国家从未将它们称之为“治国基本方略”,原因何在?这是由“治国基本方略”必须具备以下四个基本特性所决定。只有依法治国和法治国家具有这些特性,其它发展战略并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一是全局性。国家的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各种法律法规是治国安邦的具体章程。各种具体战略都只是涉及治国的某一个方面。它们总的精神往往写进宪法或者各种法律;它们所引发和要求的种种具体政策和措施,都必须规定在各种法律中。正如党的“十七大”报告所要求的,必须“实现各项工作法治化”,决不可离开法治的轨道运行。这种治国安邦的全局性,只能是宪法和法律才具有。二是根本性。除了种种具有方针政策性的战略构想之外,宪法和法律还涉及到一系列国家的经济、政治、法律、文化、社会等方方面面的基本制度,它们共同组成国家的基石及构成部分,否则国将不成其为国。三是规范性。宪法和法律是一种明确、具体的行为准则,它们怎么制定、怎么执行、怎么遵守、怎么适用,都有自己的规矩。以道德为例,在现代法治社会里,绝大多数道德观念都已融入法律之中。各人有各人的道德观念,它也不能象法律那样由国家统一制定和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不能拿道德作为判断各种纠纷和行为何者合法、何者非法;何者有罪,何者无罪。尽管以德育人对治国安邦是非常重要的,但它不能象依法治国那样成为“治国基本方略”。四是长期性,各种发展与改革的战略和具体方针政策,具有其空间性与时间性,而法律却同人类社会共始终。毛主席说过:“一万年以后还会有法庭”。有法庭当然就会有法律,尽管那时法律的内容和形式会发生很大变化,但人们仍然需要依法治国,或者说实现高度自治的人们仍然需要某种规则才能维系那个社会“共同体”。                 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主要通过法治国家的各种具体标准、原则和要求具体表现出来。法治国家的目标模式,各国学者对此有各自的概括与表述。如英国宪法学家戴西认为,法治有三条标准,即法律具有至尊性,反对专制与特权,否定政府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首相同邮差一样要严格遵守法律;不是宪法赋予个人权利与自由,而是个人权利产生宪法。 [1]美国学者富勒曾提出过法治的八项原则。它们是:法律的一般性、法律要公布、法律不溯及既往、法律要明确、避免法律中的矛盾、法律不应要求不可能实现的事、法律要有稳定性、官方的行动要与法律一致。[2]1959年在印度新德里召开的国际法学家会议通过的《新德里宣言》则把法治原则归结为四个方面。 [3]③                 中国自1979年开始,学者们即已提出要实现现代法治并探讨其主要标准。当年发表的《论以法治国》一文提出的法治原则是三项:全面加强立法工作,尽快制定出一套完备的法律,实现有法可依;所有国家机关和党的各级组织,全体公职人员和公民都严格依法办事;认真搞好党政机关的分工与制约,切实保障司法机关的独立性。[4]1996年2月8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依法治国”课题组为中共中央政治局作法制讲座,所提法治原则是五个方面。[5]1998年8月29日笔者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法制讲座,所提法治原则也归结为五个方面。[6]1999年3月,“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被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后,人民日报约笔者撰稿并发表了《依法治国的里程碑》一文。在此文中,笔者提出了法治国家的十条标准、原则与要求。[7]笔者认为,这样归纳和表述,符合中国国情,又比较全面、扼要、简明,容易为广大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所掌握。下面,笔者将简要阐明这十条标准的科学内涵,以及中国目前尚待解决与完善的问题在哪里。                 (一) 法制完备                 要求建立一个门类齐全(一张“疏而不漏的法网”)、结构严谨(如部门法划分合理,法的效力等级明晰,实体法与程序法配套)、内部和谐(不能彼此矛盾与相互重复)、体例科学(如概念、逻辑清晰,法的名称规范,生效日期、公布方式合理)、协调发展(如法与政策、法与改革协调一致等)的法律体系,实现社会生活各个领域都有内容与形式完备、科学的法律可依。有法可依是实行依法治国的前提。在西方的法治概念中,通常没有“法制完备”这一条。原因是,现代西方的法治国家的形成是一个长期的自然的发展过程,有法可依是一个不成问题的问题。我国的情况有所不同。我们曾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里存在法律虚无主义倾向,以政策代法律、领导说的话就是法,这样的观念和做法曾盛行一时。因此,尽管“法律完备”这一条是实行依法治国最起码的要求,但却具有现实性和针对性。况且,所谓“法律体系”有它自身的要求。它表明,一国的法律规则千千万万,但并非是杂乱无章地拼凑在一起,而应是一个上下(上位法与下位法)、左右(此部门法与彼部门法)、前后(前法与后法)、里外(国内法与国际法)统一、协调、和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前面提出的“二十字”就是对法律体系基本特征的概括。只有具备这五条,才能做到“法制完备”。                 党的“十七大”报告对此作出了两个基本判断:一是“中国特色法律体系基本形成”;二是,还要“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现在的主要问题有三个。一是执政党提出,要在2010年建立起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十届全国人大提出的本届立法规划为67件(包括制定与修改)尚未包括新闻法、出版法、结社法等重要法律在内。这些法律同政治体制改革关系十分密切,因而难度很大。二是在立法中如何避免部门保护主义倾向,如何正确处理好中央与地方的权限划分与利益平衡,也是重要课题。三是“要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要注意“法律制裁”的设定;违反某法而可以不承担法律后果的“软法”作用不大。立法应进一步加强透明度与公民参与度。                 (二)主权在民                 要求法律应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法制应以民主的政治体制为基础;并实现民主的法制化(民主权利的切实保障、国家政治权力的民主配置、民主程序的公正严明、民主方法的科学合理等)和法制的民主化(立法、司法、执法、护法等法制环节要民主)。主权在民是主权在君的对立物,是现代民主的核心和基础,因而也应是现代法治的灵魂。在一个政治不民主的社会里,不可能建立起现代化法治国家。法律的人民性是主权在民原则在现代法律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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