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在介绍国际上对非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有效方法的基础上,指出目前我国在非寿险偿付能力监管方面存在的问题。相对于美国等发达国家对非寿险市场的监管来说,我国对非寿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依然处于初级阶段。对此,完善我国非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建议有:完善保险公司的内控制度;改进现行偿付能力评估方法;建立符合国际规则的保险监管会计、审计和精算制度;完善我国保险公司的市场退出保障机制等。
[关键词]非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偿付能力额度,准备金,动态监管
我国保险业自1980年恢复办理国内业务以来,取得了长足发展。但发展中积累了大量风险,如保费不足风险、准备金不足风险等,偿付能力大多存在隐患,因此加强我国保险业的偿付能力监管非常必要。由于寿险和非寿险是两类不同的业务,而且我国一直对非寿险关注较少,相关研究更少,因此本文着重于我国非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研究。
一、国际上对非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有效方法
在保险监管的实践中,偿付能力监管的层次性日益明显,而且越来越多的国家都在调整监管政策,从正常层次的偿付能力监管逐步过渡为偿付能力额度的监管。
概括起来,国际上确定非寿险公司法定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方法主要有四种,即固定比率法、风险基础资本法、情景基础法和概率法。前两种方法属于偿付能力的静态评估方法,后两种属于偿付能力的动态评估方法,统称动态财务分析模型法。表1为主要国家和地区保险监管机构采用的偿付能力额度方法的比较。
此外,美国各州的保险监管机构在NAIC的指导下,通过设置一些财务比率指标,如保险监管信息系统(1RIS)、财务分析和监管跟踪系统(FAST)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评析,以避免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的情况发生。
二、目前我国对非寿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存在的问题
(一)偿付能力额度的计算方法相对落后
尽管我国实施偿付能力监管已经有较长时间,但对其计算方法和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规定仍停留在照搬国外相关法规的水平。例如,《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保监会2003年1号令)中关于财产保险、短期人身保险和长期人身保险偿付能力额度的计算方法、准备金提取比率等,除货币单位以外,均源自英国(欧盟)旧的相关法规。而欧盟监管体系的变化,意味着我国所借鉴并建立的偿付能力监管模式,可能一开始就生而落后,需要“补钙”。因为欧盟现在正在考虑以风险为基础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即偿付能力Ⅱ项目。
从发达国家偿付能力监管的比较可以看出,各国都在积极制定以风险为基础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美国的研究成果也表明,将风险资本、监管指标体系、信用评级等方法结合起来的监管体系识别有问题的保险公司的准确性较高,效果好于这些方法的单独使用。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类似美国RBC制度的偿付能力监管方法。
(二)未能充分考虑偿付能力的风险因素
偿付能力额度的计算由于是以有关保费收入和有关未决赔款为基础,没能考虑公司的累积承保风险。如果公司的保险金额迅速增长,而保费收入不增长或增长较慢时,即保险公司采用费率竞争,目前的方法则可能会降低对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要求,导致偿付能力出现问题。另外,对于资产的流动性风险问题也未能考虑在内,尤其是对公司的现金流量几乎没有分析。对于公司其他的风险因素,如市场风险、信用风险、经营管理风险等也未加考虑。
(三)实行统一标准,没有考虑各家公司实际情况
当前的偿付能力额度监管主要通过横向和纵向比较来评价各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对每个公司采取的都是同样的指标及正常范围。在这种情况下,偿付能力额度监管方法无法反映整个行业面临的风险,因而只能帮助监管机构鉴别财务状况最差的一部分保险公司。对于财务状况相对较好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方法无法分辨其偿付能力的好坏。
(四)认可资产及负债的标准尚未完善
虽然保监会2003年1号令明确了最低法定偿付能力额度的计算方法,但是如果要计算实际偿付能力额度,则需要分别对资产和负债进行认可。我国目前已出台了5个关于资产认可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1个关于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的精算规定,但其有效性还需实践检验。
(五)监管指标带有一定滞后性,预警作用体现得不明显
监管指标体系要做到及时、高效,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对公司财务状况的分析不只限于现状,而要对以前的财务状况也进行分析,这才有提前预警的作用;二是监管指标的设计要全面,因为偿付能力是保险公司整体营运的多元函数,不仅依赖于产品定价、准备金提存、再保险安排、投资等一系列参数,同时还受许多外部环境的制约,如经济增长、通货膨胀、监管、资本市场等。中国保监会2003年1号令中监管指标体系的设计主要借鉴了美国的IRIS体系,但是许多指标对偿付能力不足的预警作用不显著。
(六)偿付能力测试从静态出发,缺乏动态监管
我国评估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是以一年内保险公司认可资产与认可负债的差额为标准的,只测算这一时期保险公司的静态偿付能力(而保险公司要求的是长期连续经营),而没有考虑保险公司经营环境的变化、保险技术、管理水平、业务发展及公司资产负债匹配状况等因素的变化,不能真正反映不同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另一方面,我国使用的一系列财务比率分析法是由一系列定量指标体系构成的,它们在选择上是否恰当、合理,是否考虑到保险公司的所有风险,都会影响到预警系统的运行效率。因此,静态分析越来越跟不上保险业的新发展,必须通过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加以补充。
三、完善我国非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保险公司内控机制
加强保险公司内控制度的建设并不是哪一方单方面的事情,需要监管机构和保险公司共同努力,同时也需要保险行业协会的有力补充。
作为各级监管机构,要结合我国保险市场的实际情况,不断修订和调整对保险公司内控建设的指导原则和监管标准,引导和推动保险公司强化法人治理结构,真正建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管理层之间的权力制衡机制,建立和完善独立董事制度,确保我国保险市场上的经营主体能够建立真正意义上的现代企业制度。同时,通过对保险公司内控建设和运行状况的检查和评估,深入调查核实保险公司内控体系的完善情况,针对公司内控建设和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出台具体解决方案,保障公司内控制度的建设和落实。
监管机构同时要建立保险公司内控专项检查制度。及时发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运作时出现的问题,并针对内控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提早采取措施,促进公司内控建设的发展。
各地保险行业协会作为保险监管机构的重要补充,也是沟通政府、企业和市场的桥梁和纽带。因此,要大力加强对行业督导,发挥行业协会的协调优势,制定具体的行业自律计划,推进保险公司内控体系建设的顺利进行。
各家保险公司总公司作为加强内控制度建设的“主角”,应积极调整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业务考核标准和费用划拨标准,加强内部稽核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制定考核标准,及时掌握各分支机构的内控制度运行状况、存在的问题,并及时整改。
保险监管机构、保险行业协会与保险公司总公司还应通过系统对接,加强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内控建设情况和内控运行情况的沟通。例如,在强化内控管理方面,保监会为引导保险公司加强信息技术在风险管理和内控方面的应用,出台了《保险机构开业信息化建设验收指引》、《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推进其业务和财务数据的全国集中,并启用我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实现监管机构与保险公司的网络对接。
(二)改进现行偿付能力评估方法
研究表明,我国目前采用固定比率法计算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固定比率法的好处是该方法所需的信息均可直接从我国目前的财务报告、监管报告和精算报告中获得,保险资产不必过细地按照风险分类,因此对于我国实行偿付能力监管的初期是比较适合的。“固定比率法”存在的最大缺陷是不能解决偿付能力和准备金评估之间的矛盾关系。一般而言,准备金提取得越充足,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也应该越稳健,即准备金越充足,偿付能力额度就可以要求相对低一些。由于我国目前的认可负债是与责任准备金之间直接挂钩的,这样的结果是,准备金计提得充足的公司反而偿付能力要求会更高,因此我国现行的偿付能力评估方法有待改进,具体建议如下:
1.尽快引入类似美国的RBC制度
从各国偿付能力监管方法的研究比较来看,RBC制度的实施,能引导保险业采取更稳健的经营模式,而更稳健的经营模式将有助于提高保险业的竞争力。自美国于1995年对非寿险公司实行RBC制度以来,日本、加拿大、英国等国家及我国的台湾地区都先后引入了RBC制度。与我国现行的最低偿付能力规定相比,RBC制度不仅考虑了业务经营风险,还考虑到财务投资及其他经营风险,是一种较全面的保险预警制度。
2.在现行监管指标体系中增设反映准备金风险和再保险风险的指标
Grace、Harrington和Klein(1998)等人在对比财务分析与跟踪系统(FAST系统)与RBC的监管效率时发现,RBC降低监管成本及激励市场规范化的功效低于FAST,但是RBC和FAST结合起来识别问题保险人的功效高于FAST的识别功效。因此,在研究借鉴发达国家风险基础资本额制度的基础上,还应完善我国现行的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以达到对问题保险公司提前预警的功效。
分析表明,我国目前没有任何直接与再保险、准备金相关的监管指标。因此,在我国现行偿付能力监管指标的基础上,可考虑增设如下指标:
(1)准备金增长率
准备金增长率=(本年末准备金-上年末准备金)/上年末准备金×100%
(2)准备金缺口
准备金缺口=预计本年末准备金短缺额/本年末所有者权益×100%
(3)分保费规模率
分保费规模率=分保费支出/(认可资产认可负债)×100%
上述指标的正常范围可以先参考美国IRIS中给出的范围,如准备金缺口的正常范围可设为小于25%,准备金增长率与分保费规模率的正常范围可根据我国财产保险市场的现状,先设置一个适当的范围,然后根据我国财产保险业的发展状况,再不断进行调整。
3.建立动态偿付能力测试体系,将动态监管与静态监管结合
无论我国目前关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和监管指标的规定,还是美国的风险基础资本额制度都属于偿付能力的静态监管。偿付能力的静态监管通过对静态的历史数据的分析,能够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一定的理性预期,在公司经营相对稳定的情况下,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和实用性。但保险公司的经营是多变的,一旦经营环境发生非预期的变化,静态监管方法将不再奏效,有时甚至是误导性的。另外,由于财务报表的报送存在时滞,甚至有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在保险公司实际偿付能力已经发生不足时,报表显示的偿付能力状况仍是良好。因此,有必要借助动态财务分析模型对我国非寿险公司实施动态监管。
值得注意的是,基于动态财务分析模型构建中国的“偿付能力风险预警系统”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其中涉及许多配套项目的研究,例如中国证券市场价格运行规律的研究、中国保险市场周期的研究、中国保险巨灾风险分布的研究等等。这些配套项目研究的深入是建立完善有效的“偿付能力风险预警系统”的重要前提。为此,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建立偿付能力测试体系需要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
(三)建立符合国际规则的保险监管会计、审计和精算制度
1.完善偿付能力监管会计准则
保监会2003年1号令只规定了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具体计算办法,而对偿付能力监管影响最大的资产和负债(准备金)估值规定、保险公司会计制度、监管报表体系和报告制度、精算制度等缺少详尽的规定。因此,有必要加强我国保险偿付能力监管会计准则的建设。
自2003年1号令颁布以来,为了完善资产负债的认可标准,中国保监会自2004年初陆续出台了一些偿付能力监管会计准则。在资产认可标准方面,中国保监会相继出台了5个编报规则;在负债认可方面,保监会出台了《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及相应的实施细则。
2.确保保险公司财务数据的真实性
掌握可靠的基本数据资料对保险经营和监管都是至关重要的。但是我国目前少数保险公司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财务数据失真现象,例如人为增记或减记保费收入,造成保费收入不真实;人为调整未决赔款准备金科目余额、准备金提转差余额以及假赔案、假给付,虚列佣金和手续费支出等导致保险公司利润失真;故意错记、误记、漏记、少记某些会计科目,造成这些会计科目的不真实等。财务数据的不真实,将导致建立在财务数据基础上的偿付能力监管结论的不真实,进而导致根据失真的偿付能力结论采取的保险监管措施失误,影响偿付能力监管的有效性。经验表明,在保险业发展到一定阶段后,保险监管必然由合规型监管过渡到风险型监管,风险型监管要求保险监管机构必须掌握充分准确的数据,为保险公司进行风险提示。因此,统计数据是否真实、有效是偿付能力监管的关键。
为了加强保险统计管理,保障保险统计信息的真实、完整、准确、及时,中国保监会于2004年制定了《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此外我国还启用了保险统计信息系统,实现了监管机构与保险公司的网络对接。该系统初步建立了对我国保险企业评价、监测的平台,需要在实践中发展完善。
3.建立有效的外部、内部审计和非寿险精算制度
为确保保险机构遵守会计制度和有关规定、遵守内部控制程序,应当建立有效的外部、内部审计和保险精算制度。保险机构必须聘请符合资质要求的专业会计、审计机构,对其报送监管机构和对公众披露的报表资料的公允性进行独立审计。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我国已经出台了资产认可和负债认可的详细标准,但是都需要非寿险精算师的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1条规定,保险公司必须聘用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寿险精算在我国发展已有20年左右的历史,而非寿险精算在我国才刚刚起步。我国目前已经有获得国外资格的寿险准精算师、精算师,也有自己培养的寿险精算师,但是我国非寿险精算考试体系还在建设中,获得国外产险精算师资格的人也寥寥无几。因此,必须尽快建立完善的非寿险精算考试体系,建立资格认定及后续教育体系,培养中国自己的非寿险精算人才。
(四)完善我国保险公司的市场退出保障机制
我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第16条规定,偿付能力充足率等于实际偿付能力额度除以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100%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可将该公司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但是,这些监管措施的具体实施目前还存在一定的困难。虽然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偿付能力监管体系的框架,规定了相应的监管处罚措施,但是由于配套措施不完善,使得监管的严肃性不强。试想,如果某家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30%,按当前规定,保监会应该对其接管,但是如果要该保险公司退出市场,被保险人的利益如何保障,整个保险市场会不会出现混乱。对此,除了要结合我国国情,对国外的偿付能力监管模型中国化外,还要建立完善的保险市场退出保障机制。
为了完善保险保障退出机制,中国保监会于2004年12月30日颁布了《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随着保险市场的发展,我国保险公司市场退出机制还有待逐步完善,例如在保险业发展的初期,可以考虑适度征收保险保障基金等。